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香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伊之前任負責人楊渝葵代表伊及楊渝葵本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11年3月8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2萬6,500元、到期日111年4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楊渝葵未於111年3月14日卸任董事長時交接系爭本票及本票上印章予伊之現任董事長,系爭本票應為楊渝葵卸任伊公司董事長後倒填日期所偽造,對伊不生效力。又伊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 人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確認決議不成 立,依伊公司前一次即104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選任結果 ,被告仍具董事身分,且仍有董事3名組成董事會,則被告 與伊公司為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楊渝葵以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及與被告所經營之献瑞建築工程行簽訂借款金額100萬元之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均未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所為,屬無權代表,伊拒絕承認發票行為之效力,不負票據責任。縱使楊渝葵並非無權代表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然伊公司並未與被告有何消費借貸,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楊渝葵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所成立,被告並未將借貸款項交付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況且被告未向伊公司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發票時楊渝葵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借貸契約未經董事會決議,此為原告公司內部之事項,伊為善意交易相對人。又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98年11月22日原負責人楊炳榮逝世,99年5月3日經超過半數之股東同意由楊渝葵、曾麗香、黃茂潭擔任董事,楊景筑擔任監察人,並由楊渝葵擔任董事長,嗣後楊渝葵依原告公司股東授權之慣例,並未召開股東會,是楊渝葵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借款契約時,伊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無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楊渝葵仍屬有權代表。再原告係因資金周轉需求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1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30日止,利息為月息1.5%,還款時本金連同利息付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伊已於111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和美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取得系爭借款後 用以清償向台灣企銀貸款之800萬元本金及利息7,693元,乃經營業務所需,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於111年5月2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於同年月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為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楊 渝葵簽發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11年度司票字第506號裁定為憑,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㈡系爭本票為楊渝葵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時所簽發,並非楊渝葵偽造: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為楊渝葵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倒填日期簽發與製作一節,無非以楊渝葵未將系爭本票、借貸契約交接與現任負責人為據。查證人馮安緁到庭證稱:伊自101年12月開始至原告公司歇業前為止,擔任原 告公司之會計,原告公司有3套大小章,伊有保管1份處理公司締約及勞健保事宜,另外有銀行大小章與經濟部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是楊渝葵之配偶曾麗香保管,111年3月左右,楊渝葵、曾麗香、被告有在原告公司辦公室談論被告借款給公司的事情,楊渝葵當天有叫伊拿出公司大小章,系爭本票與系爭借貸契約之大小章就是伊保管的那套大小章,當時楊渝葵還是公司的董事長,楊渝葵卸任後,伊有把伊保管的小章還楊渝葵,大章還是放在伊的抽屜,後來大概是111年4月左右,伊有把那顆大章交給楊敦富,楊渝葵卸任時,沒有取走原告公司的大章等語(見卷三第416至421頁)。證人楊渝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9年至111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長,伊進去公司時就有系爭本票與借貸契約上之公司印章,系爭本票與借貸契約是111年3月8日簽的,當時伊還是原告 公司董事長,借錢的原因是被告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1217、1218號土地)為抵押擔保向臺灣企銀借款予原告公司使用,但被告於111年3月間不同意繼續提供土地給原告擔保,原告始向被告借款以清償臺灣企銀之貸款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等語(見卷三第23至24頁),堪信系爭本票、借貸契約乃楊渝葵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使用證人馮安婕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與訂立,系爭本票為楊渝葵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時所簽發,並非楊渝葵偽造,應屬可信。 2.原告雖以楊渝葵未將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事交接與新任負責人黃香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然證人馮安婕已證稱楊渝葵卸任時,並未帶走系爭本票上之大章,該印章係馮安緁於111年4月間交與黃香綺之子楊敦富,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應非楊渝葵卸任後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自屬真正,尚難僅因楊渝葵未告知後任負責人曾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一事,遽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㈢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非原告公司之董事: 1.按召集股東會,未通知開會,影響股東權益,進而作成股東會決議,瑕疵已達欠缺股東會成立最低之程度;而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時,則以依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辦之變更登記,亦失其附麗而不生效力。 2.查原告公司於楊渝葵擔任董事長之前,係由訴外人楊炳榮即現任負責人黃香綺之配偶擔任負責人,楊炳榮於98年11月22日死亡,當時楊炳榮之股份為5000股、黃香綺為500股,而 原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萬股,此有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為 憑(見卷三第325頁),嗣楊炳榮死亡後,黃香綺股份數為2166股、楊炳榮之子女楊敦富、楊雅琹各1667股,訴外人張 素娟334股、楊景貿、楊景筑各333股,合計為6500股,有原告公司107年間之股東名簿為據[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126號卷(下稱他卷)第141頁]。又黃香綺、楊敦富、楊雅 琹、張素娟、楊景貿、楊景筑於109年12月30日,共同向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及楊渝葵、曾麗香、黃茂潭偽造文書,主張渠等均未收受原告公司99年5月3日、104年8月1 日、107年11月23日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 知亦未出席股東會一事,有另案告訴狀為據(見他卷第3至10頁),楊渝葵於另案偵查時,則稱:104年、107年股東會 並未實際召開,伊是沿用過去股東授權的慣例,但楊炳榮去世時,黃香綺、楊敦富、張素娟、楊景筑與伊有在楊炳榮家中開會,當時伊要求黃香綺接任董事長,因為他們的股權有55%,但黃香綺表示對產業不熟,孩子還小,而伊自87年就 進入原告公司,對於業務較熟悉,希望由伊接任董事長,並把家族土地登記在伊名下貸款償還原告公司債務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99、200頁),是楊渝 葵亦坦認未實際召開原告公司104、107年之股東會,則原告公司104年8月1日之公司登記雖記載董事長為楊渝葵、董事 為曾麗香、被告,監察人為黃茂潭(見卷三第371頁),然 原告公司並無實際召開股東會選任上開董事、監察人,乃依自始不成立之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辦之變更登記,該登記應不生效力。 3.然參諸楊景筑、楊景貿、楊敦富、楊雅琹曾另案請求楊渝葵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 1、1444號土地),由本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審理 ,楊景筑等人主張上開土地為渠等祖母楊葉寶所有,本應分配予渠等父親楊添根(86年死亡)與楊炳榮(98年死亡),因當時楊景筑等4人年紀尚小,楊渝葵為長孫願意擔任原告 公司及訴外人富瑞公司之負責人,楊葉寶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楊渝葵名下,由楊渝葵以上開土地向臺灣企銀抵押貸款經營原告公司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為據( 見卷四第83至90頁)。足認98年楊炳榮去世時,原告公司之 股東即楊炳榮及楊添根之繼承人黃香綺、楊敦富、楊雅琹、張素娟、楊景貿、楊景筑等人,已同意將應分配於楊炳榮、楊添根之家族土地移轉予楊渝葵,使楊渝葵得以向銀行貸款經營原告公司,渠等自有同意由楊渝葵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堪信原告公司99年5月3日登記之經營團隊即董事楊渝葵、曾麗香、黃茂潭,監察人楊景筑,並由楊渝葵擔任董事長(見卷三第343頁),業經原告公司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一事, 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原告公司自99年5月3日起,經股東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應為董事長楊渝葵、董事曾麗香、黃茂潭,監察人楊景筑,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 ㈣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屬無權代表: 1.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206條第1至3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 文。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23條亦有規定。末按 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亦無明文,惟參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亦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將 原告公司之董事改為1至2人,如設董事1人則不適用董事會 之決議,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為憑(見卷三第141至149頁)。又原告公司104年修正章程之股東會決 議亦難認合法成立已如上述,則原告公司應以96年修訂之章程為依據。而96年修訂之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第25條規定:監察人單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見卷三第338、339頁),應認原告公司重要事項之決策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董事長係依董事會決議代表公司為上開行為。 3.證人楊渝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自77年開始向臺灣企銀借款,所有家族的土地包括系爭1217、1218號土地及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都設定在臺灣企銀借款約1300餘萬元供原告公司使用,但111年2、3月底,楊炳榮(3房)及楊添根(2房)子女的股份較多,召開股東臨時會要更換負責人 ,且要求伊返還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伊父親就要求伊把系爭1217、1218號土地貸款還掉塗銷抵押權,伊沒辦法只好向被告借款清償臺灣企銀的債務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卷三第24頁)。再被告於111年3月9日以獻瑞建築工程行之名義 ,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和美分行之帳戶; 原告公司於同日清償向臺灣企銀借款之15,009,419元,包含系爭1217、1218號土地設定之抵押債權800萬元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見卷三第414、415頁)。堪信楊渝葵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00萬 元之系爭借貸契約,而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因,係為清償原告公司向臺灣企銀之借款,以塗銷被告所有之系爭1217、1218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4.然原告公司於97年以系爭1217、1218、1441、1444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臺灣企銀借款1800萬元,嗣後於99年重訂借款額度2000萬元,101年起重訂借款額度為800萬元並塗銷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之擔保,至111年3月9日原告公司清償本 息約1500餘萬元並塗銷系爭1217、121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等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2日回函、土地謄本為據(見卷三第115、116頁、135、136頁,卷二第163、165頁,卷一第225至229頁)。堪信原告公司至遲自97年起,即以被告所有之系爭1217、1218土地為抵押擔保向臺灣企銀鉅額借款供原告營運使用,上開銀行借款之返還、續訂與抵押擔保之塗銷事宜,自屬原告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且監察人應於董事會列席表示意見,而非董事長得以單獨決定。 5.然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有楊渝葵、曾麗香、被告在場一事,業據證人馮安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三第416頁)。而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會成員應為楊渝葵、曾麗 香、黃茂潭,監察人楊景筑已如前述,是原告公司是否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償還銀行借款等節,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由楊渝葵代表原告為前開法律行為,應不符公司法及原告公司章程之規定,而屬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況被告為楊渝葵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其請求原告公司塗銷系爭1217、1218地號土地抵押權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楊渝葵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難認非為被告利益而為本件借貸及票據行為,依公司法第223條應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是楊渝葵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屬無權代表,非經原告公司承認,應不生效力。 6.被告雖抗辯本件借貸及票據行為使原告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減少,並非不利於原告等語。然查兩造簽立之借貸契約利息為月息1.5%,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37頁) ,而原告公司向臺灣企銀借款之利率為年息1.95%機動計息 ,及年息1.845%、2.5%機動計息,有臺灣企銀回函為憑(見卷三第115、116頁),顯見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利率甚高於向臺灣企銀借款之利率,原告向被告借款以清償銀行貸款,自屬不利於原告公司。再被告主張提供系爭1217、1218地號土地與原告向銀行借款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契約,伊有權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故原告向伊借款以清償銀行貸款係為履行委任契約,並非為被告之利益等語。然被告主張任意終止委任關係縱屬有據,原告仍應經董事會決議如何處理銀行債務及塗銷抵押權,而非逕由楊渝葵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為高利率之借款及簽發票據支應,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主張善意信賴楊渝葵有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無理由: 1.按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又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楊渝葵之父親,亦曾於104年8月1日起登記為原告 公司之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為憑(見卷三第368至371頁),已難認被告為單純之外部交易對象。又原告公司其他股東於109年12月30日即向 彰化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有另案告訴狀為憑(見他卷第3至9頁),證人楊渝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2月底3月初,二房、三房召開臨 時股東會要更換負責人,伊父親就要求伊將土地貸款還掉,被告不想借土地給原告公司做擔保等語(見卷三第24頁),堪信原告公司自109年底即有經營權糾紛,至111年2、3月間,其他股權較多之股東不欲被告之子楊渝葵擔任董事長,被告始不願將系爭土地1217、1218地號土地供原告公司借款,並由楊渝葵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雙方並簽訂高額利息之借款契約,顯見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乃經營權糾紛所生,自難認被告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 3.又被告抗辯善意信賴原告公司登記楊渝葵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等語。查111年3月間原告公司登記雖僅有1名董事即楊渝葵1人,然原告公司未於107年11月23日 召開股東會,該次變更章程及選任單一董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曾於104年至107年間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自應知悉107年11月23日未曾召開股東會一事, 即該次之公司登記不生效力,是被告主張善意信賴原告公司111年3月間之公司登記亦無可採。 四、綜上,楊渝葵於111年3月8日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應屬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拒絕承認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與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付款地 利息違約金 附註 1.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楊渝葵 111年3月8日 111年4月30日 新臺幣102萬6500元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利息年利率18%、違約金每日按年息20%計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