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蘇泳丞、林火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蘇泳丞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林火在 訴訟代理人 林錫銘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8日員土測字第0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83平方公尺之1層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38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65,533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原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曹九合、林靜慧、 名俯建設公司等人為被告,具狀提起反訴請求渠等塗銷移轉登記並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嗣於11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反訴,經原告及訴外人名俯建設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撤回(祭祀公業曹九合、林靜慧反訴部分未經言詞辯論),應認被告所為反訴之撤回已生效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⒈被告林火在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12 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 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請求拆屋還地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後訴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應屬合法,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以建物(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83平方公尺土地 ,屬無權占用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佔用 系爭土地,衡情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諸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商業機能優良,依土地法第148條、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數額,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3,613元【計算式:174.83×2480×0.1÷12=361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2480為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之 不當得利。至於被告雖以訴外人邱東海曾與祭祀公業曹九合派下員簽立分管契約及買賣契約,及與林竹枝簽立買賣契約等情,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然前開爭議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字 第249號判決認定被告主張無據,該案前揭認定於本件具有 既判力,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被告於前案亦有援引債權物權化、誠信原則等為其有權使用土地之依據,亦為前案所不採,則前案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本案應有爭點效,本件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0月2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13元;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前案判決雖認被告無使用權限,然無使用權限與無權占用係屬二事,本件不受前案拘束,應先說明。其次,買賣派下權係台灣民間舊慣,實務判解多肯認之。本件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曹九合共有之重測前東山段681地號、西東段469地號土地之一部,訴外人邱東海於37年3月9日與祭祀公業曹九合派下員曹炨簽立分管契約;嗣於37年3月13日與其他派下員 即曹仲、曹陳、曹牛母、曹連福、曹賜疆、曹賜灶、曹流、曹賜爐、曹賜等9人簽立土地賣渡契字購買公業所有持分其 中22/30;再於38年12月13日向曹金柱、曹子忠2人簽立杜賣契字購買公業所有持分其中2/20;又於39年3月6日向曹新居簽立杜賣契字購買公業所有持分其中2/30,合計買得祭祀公業曹九合所有持分其中27/30。又邱東海既然已與曹炨簽立 分管契約書,佐以前開數次買賣契約均由曹炨為中人,以曹炨就公業所有持分占比3/30,應可解為邱東海已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堪認取得土地權利。然受限於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由所有權人聲請,當時公業管理人一職於原管理人曹熊過世後一直懸缺,致未能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惟參諸前開分管契約書載明「日後若是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3/30之面積應與連東畔節割給與」等字,表明俟能分割登記時辦理移轉登記,則當時雖未完成辦理移轉登記,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邱東海仍為有權使用土地。嗣邱東海於46年2月26日將前開土地權利出賣予林竹枝,林竹枝於4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闢地建屋而繳納房屋稅捐及水電費,並 代為繳納田賦代金,佐以曹九合祭祀公業多年來就被告使用土地,數十年來並無異議,足證被告有權使用。 ㈡再者,觀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過程,重測前東山段681地號土 地原屬祭祀公業曹九合共有,嗣於10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靜慧,又輾轉由原告蘇泳丞取得土地權利。然祭祀公業曹九合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管理人尚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有管理財產並代表公業之權限。至於規約雖記載「本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授權管理人代表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全權向地政機關辦理之」等語,然參照同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規約應記 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等事,可以推論祭祀公業曹九合規約前開規定僅謂管理人得代表全體派下員就已決議事項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已,非謂其得處分財產。則曹清隆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靜慧,屬無權處分,原告縱使自訴外人名俯公司、林靜慧等處輾轉取得土地登記名義,仍非正當權利人。至於民法759條之1固有善意取得之規定,惟該規定係為保護信賴公示效力之善意第三人。然曹清隆既係無權處分祀產,屬不法行為,自非前開規定所涵攝之範圍。佐以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曹九合」所有,並非「法人祭祀公業曹九合」,參以土地買賣契約書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地上佔有物部份無法點交」之記載,可知林靜慧明知曹清隆並無處分權限及地上有建物坐落等情,自無善意信賴可言,即無善意取得之規定適用餘地。其後手名俯公司為經營不動產買賣事業之法人,亦不能諉為不知。遑論名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進亨於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於111年4月12日雇工將被告之房屋拆毀,經提起刑事告訴,游進亨於該案審理程序表示「土地是我的為何不能拆」等語,可知名俯公司與原告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實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應屬無效。 ㈢據上,被告係基於權利讓渡契約及分管契約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且多年來有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原告就前開事實理應可得而知,竟仍惡意買受系爭土地,基於債權物權化、合法占用權、誠信原則等理由,並斟酌衡平法上淨手原則,堪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其請求自非有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員林市○○○段00000地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35頁)。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屬其所有、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合法受讓土地權利,且訴外人邱東海於37年間向祭祀公業曹九合陸續取得土地權利,被告之父林竹枝於46年間向邱東海購得土地權利,縱未移轉土地所有權,基於占有連鎖仍屬有權使用土地,並非無權佔用等語。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若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 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 ⒈查原告蘇泳丞於110年間向訴外人名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 俯公司)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林火在並非登記名義人之直接前手,則不動產登記既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公信力。是在依法定程序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前,仍應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予否認。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祭祀公業曹九合出賣土地權利予林靜慧,未經派下全員同意,原告輾轉取得土地權利並非合法等語。然原告係自名俯公司購得土地權利,並非祭祀公業曹九合,則祭祀公業曹九合有無經派下全員同意出售土地權利予林靜慧,與原告無涉。且依祭祀公業曹九合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授權管理人代表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全權向地政機關辦理之」。而查祭祀公業曹九合於106年間出賣土地權利時係由當時管理人 曹清隆辦理,有買賣登記申請書、員林鎮公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30頁、第153至165頁)。嗣後林靜慧將土地 權利移轉與名俯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因信賴權利移轉登記之公示性而向名俯公司購買土地權利並辦畢移轉登記,自應受到保護,不因祭祀公業曹九合是否曾經派下全員同意出售而受影響。是無論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既然未依法定程序予以塗銷,依民法第759條 之1第1項規定,仍應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指摘原告並非合法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有據。 ⒊至被告另稱原告前手名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進亨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雇工拆除系爭建物,並於另案審理時表示「土地是我的為什麼不能拆」,可徵原告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為規避其須容忍被告使用土地之惡意等語。然因出賣人負有交付無權利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則游進亨所為雖非法所容許,然並不能單以此即認原告與名俯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名俯公司業已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3至412頁),而兩造對上開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已難認原告與名俯公司間就系爭土地隻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即應由被告就其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⒈就此,被告辯稱訴外人邱東海於37年間陸續向祭祀公業曹九合派下員購買土地權利,嗣其父林竹枝向邱東海購得前開權利,囿於當時法規並未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基於占有連鎖仍屬有權使用土地等語。然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係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從而既判力之作用包含「消極作用」一事不再理,及「積極作用」即「就已發生既判力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既判力之判斷所拘束」。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⒉查被告林火在與訴外人林俊吉、林錫銘等人於109年間提起訴 訟請求確認渠等就新西東段494-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有使用權存在,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林火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至251頁)。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林火在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限乙節,已認定其主張為無理由,就此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已發生既判力。則被告為前案當事人,原告為前案被告名俯公司之繼受人,兩造在本件訴訟自應受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有關「林火在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不存在」判斷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再度以「邱東海向祭祀公業曹九合派下員購買土地權利,林竹枝再向邱東海購得土地權利,囿於法規才未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事由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基於買賣契約、占有連鎖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有據。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前手明知祭祀公業曹九合派下員已將土地權利出賣予邱東海,林竹枝再向邱東海購得土地權利並闢地建屋,迄今多年而有公示外觀,本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應認被告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惟查: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又學說所稱「債權物權化」,就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在合乎一定要件下,對於第三人繼續存在。在此所謂「物權化」一詞,指涉債權契約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由於物權之所以能發生對世效力,係因物權具有法定之公示外觀,於不動產有登記制度,於動產以占有為公示外觀,而債權因無上述公示外觀,故效力僅發生於相對人間,債權之物權化效力,其要件即必須有一公示外觀存在,雖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該公示方法即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該債權契約始能對於受讓不動產標的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書、杜賣契字及收據、派下員土地買賣契字及土地杜賣字據等件,原告均非為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不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力。除非個案事實上,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契約之公示作用,且該公示方法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始例外援引債權物權化法理使債權契約對第三人得以發生效力。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迄今數十年,無論是否屬實,惟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是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此情充其量呈現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客觀事實,然占用使用土地之原因多端,或為承租、借用、無權占有等,自不能僅以建物座落於土地之上,即可得知占用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間有何權義關係存在,更不足以認定原告、原告之前手名俯公司、林靜慧等人知悉祭祀公業曹九合派下員與邱東海、林竹枝等人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謂有何公示作用而例外使契約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復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時,即知悉林竹枝、邱東海、祭祀公業曹九合派下員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憑佐,僅憑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即推論原告知悉契約存在而應受拘束,自難謂有據。故本件並無法認定原告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應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受祭祀公業曹九合與邱東海間之買賣關係拘束。則被告所辯,亦難謂有據。 ⒋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參照)。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 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被告雖辯稱原告受讓土地所有權,係故意妨害被告占有,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原告就占用部分行使所有權能,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難謂有何惡意,或不依法定方式、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用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等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給付自其取得土地權利時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至於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位於都市外圍,商業化程度普通,距離區域商業中心、火車站等有相當距離,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至366頁)。爰斟酌上情,兼衡系爭土地之價值、占用面積及占用時間久暫等一切情事,因認原告主張以該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尚稱適當。 ⒊循此,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4.83平方公尺,加以系爭土地之110年、111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20 元、2,480元,及原告係於110年10月22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以此基準計算,被告自原告取得土地權利時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該年度末日即110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數額為3,380元【計算式:2320×174.83×0.1÷12=3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數額則為3,613元【計算式:2480×174.83×0.1÷12=361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83平方公尺之1層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3,38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3,613元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