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典蔚、楊秋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陳典蔚 被 告 楊秋榮 楊喬皓 楊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秋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秋榮為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地號土地、295、2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並簽發本票供擔保,約定如其未於110年10月清償借款,則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借款。惟被告楊秋榮屆期未清償借款,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楊喬皓、楊鈞皓(下稱被告楊喬皓2人),損害原告對被告楊秋 榮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楊秋榮與被告楊鈞皓就600地 號土地、295建號建物於110年9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秋榮與被告楊喬皓就600之25地號土地、296建號建物於110 年9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楊喬皓2人應將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楊喬皓2人則以:其等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楊秋榮間借貸 關係,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楊喬皓2人以訴外人即其等配偶張 雅嵐、蔡佩殷名義向訴外人羣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羣翔公司)買受,以訴外人即被告楊喬皓2人祖父楊尚波出賣 土地所得價金給付頭期款,由被告楊喬皓2人向銀行貸款給 付其餘價金,非被告楊秋榮無償贈與,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秋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存在有效之無償行為為限,自不待言。 六、經查,被告楊喬皓2人於109年5月4日以其等配偶張雅嵐、蔡佩殷名義,與羣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張雅嵐、蔡佩殷向羣翔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82萬元,嗣羣翔公司於111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喬皓2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至第133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88頁),自堪認 定。本件既由被告楊喬皓2人配偶向羣翔公司買受,由被告 楊喬皓2人自羣翔公司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主張被 告楊秋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喬皓2人乙節,即 非可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況原告既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惟陳述被告間為買賣契約關係,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又被告楊喬皓2人係向羣翔公司買 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楊家宏到庭證述被告楊喬皓2人資金來源,核與本件 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楊秋榮與被告楊喬皓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喬皓2人將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