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威成、呂炉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呂伯偉為被告,請求呂伯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與被告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對呂伯偉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並經呂伯偉同意(見本院卷第147頁),參以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 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之計算,原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之起算日期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陳錫章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家岑為好友,103年7月間,被告因週轉需求,遂託林家岑向陳錫章借款500萬元(下 稱系爭500萬元),陳錫章允諾後,旋於103年7月4日匯款300萬元及委託訴外人陳松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呂伯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後之金額均由被告使用。又陳錫章仙逝已久,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陳王麗艾、陳明志、陳松旺、陳客村、陳嬿媜(下稱陳王麗艾等5人), 惟原告已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有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500萬元。詎原告通知後,被告仍毫無返還系爭500萬元之意,原告只能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之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0萬元。 (二)又依證人黃義彬、林家岑之陳述,被告先前與陳錫章及其他人共同投資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之投資款1500萬元,均已由黃義彬全數退還,且其中1000萬元係由林家岑代為受領。則陳錫章匯款系爭500萬元予呂伯偉 ,係為了把其與被告間之投資關係處理清楚,而陳錫章與被告間之投資關係又僅有共同投資台新公司,並無其他投資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500萬元當係陳錫章退還被告投資台新 公司之股款甚明。然被告投資台新公司之1500萬元,既然均由黃義彬全數退還,被告係溢領系爭500萬元,顯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另證人呂伯偉所稱投資案,是投資遠見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之科技廢五金案,原告已於101年6月5日、101年6月6日自行匯款合計1500萬元(即900 萬元、600萬元),該投資案於101年8月3日前就已經結束,遠見公司嗣於101年8月3日、101年9月5日各匯款500萬元、1000萬元給原告,顯然該投資案於101年9月5日就已經完全結束,故呂伯偉證稱系爭500萬元與該投資案件相關之證述與 事實不符。 (三)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為選擇合併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屬要物契約,必須同時具備交付金錢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及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二要件,始能成立。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可見,收受系爭500萬元之人係呂伯偉,陳錫章並未交付被告任何金錢,則 如何能以該二筆匯款證明被告與陳錫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實非無疑。又縱認陳錫章及陳松旺將金錢匯入呂伯偉帳戶之舉,足證陳錫章已交付被告系爭500萬元,然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僅有交付款項之外觀,實猶不足以逕認定該款項即屬於借貸予被告之借款,原告主張有借款予被告,應就雙方約定借款時間、方式、地點、金額等項目舉證證明,原告既然無法證明陳錫章與被告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即非可採。 (二)依證人呂伯偉之陳述,系爭500萬元為呂伯偉對陳錫章投資 廢五金之退款,與消費借貸無關,況該筆金錢係由呂伯偉收受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父陳錫章曾於103年7月4日匯款300萬元並委託其子陳松旺匯款200萬元(即系爭500萬元)至被告之子呂伯偉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嗣陳錫章於103年12月25日死亡後 ,其餘繼承人即陳王麗艾等5人於111年6月間簽立同意書, 同意由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被告行使陳錫章所遺公同共有債權及提起訴訟,並同意分割該權利所獲給付及由原告單獨受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單、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29-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因消費借貸而取得系爭500萬元,否則也 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500萬元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陳錫章匯款系爭500萬元予呂伯偉,是否為陳錫章借款予被告而交付?被 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500萬元並因此受有利益?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匯款至訴外人呂伯 偉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系爭500萬元,係被告之借款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亦無前揭規定但書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若未能舉證以佐其主張,縱被告所提之證據有所矛盾、不足,也無法逕予反推原告之主張即為真實,抑或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二)證人呂伯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500萬元匯款前3、4個月前某日,被告向伊告知陳錫章有一個五金事業投資案 ,伊有拿500萬元現金去陳錫章家交付給陳錫章作為投資款 ,後來投資案結束,陳錫章就把系爭500萬元投資款匯款給 伊,伊不記得錢後來用在哪裡,但不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又查,系爭500萬元匯入呂伯偉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於103年7月11日自該帳戶匯出480萬元至呂伯 偉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其後,分別於同年月14、15日設定定存299萬元、101萬元,其餘金額則留存於帳戶內,供後續基金扣款所用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19-229頁) 。足見系爭500萬元匯款至呂伯偉帳戶後,係留存於該帳戶 內使用,並無證據證明由被告取得,原告主張該筆金錢只是透過呂伯偉帳戶,實際由被告取走乙節,難認有據。至於證人黃義彬、林佳岑之證述內容,係涉及被告有無投資台新公司,縱使為真,亦無法證明或反證被告有向陳錫章借款系爭500萬元之事實,何況上開2證人對系爭500萬元匯款均證稱 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3-154頁),故上開證人之證詞,無從佐證原告之主張為實。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陳錫章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包含時間、金額、有無利息約定、還款時間等),前開證人證詞及系爭500萬元之匯款單亦無法認定消費借貸之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500萬元,並無理由。 (三)再查,系爭500萬元是由呂伯偉取得而非被告,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即乏憑據。原告雖另提出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9-249頁),欲證明證人呂伯偉稱系爭500萬元是廢五金投資案投資金額退款之證述內容不實,惟其所提出證據之真實性為被告所爭執,縱退而認其提出之資料為實,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就原告匯款給呂伯偉之系爭500萬元,受有利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500萬元之匯款受有利益,為不當 得利,應予返還乙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有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