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朝枝、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麗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黃朝枝 被 告 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 被 告 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6,62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1,986,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986,628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7日簽立居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居間媒介客戶美商Valken公司向被告訂購公司貨品,被告於102年5月27日給付原告50,117元、102年10月7日給付原告44,888元、103年3月24日給付原告71,902元、103年8月19日給付原告79,298元、103年6月12日給付原告66,571元、105年9月8日給付原告144,900元、106年2月10日給付原告100,464元、106年4月11日給付原告60,278 元,皆以Valken公司向其採購訂單金額之2%給付原告居間報酬。 ㈡依財政部關務署111年12月5日台關業字第1111030510號函,可知被告自105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5日出貨至VALKEN INC.公司之出口報關單總計103筆,出口報關單之離岸金額總計114,613,496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另依每筆訂單 協議之佣金金額支付予即原告,按業界習慣為每筆訂單金額之3%至5%,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66條第2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低於業界行情之每筆訂單金額之2%,故該期間居間報酬總計2,292,270元(114,613,496元×2%=2,292,27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05年9月18日至106年4月11 日3筆居間報酬共305,64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86,628 元(2,292,270元-305,642=1,986,628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1年間向被告稱「其認識美國廠商Valken公司」、「 Valken公司跟原告關係很好,能夠下大量訂單」等語,兩造遂於101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發生「Valken公司屢次拖欠款項」、「Valken公司下單數量甚低」、「原告表明Valken公司願提供設計圖供被告開發新模具,讓被告OEM其他款式漆彈槍後供Valken公司下單,但其設 計圖完全無法量產,被告為此受有巨大損失」等情事,且因原告不斷造成Valken公司困擾,Valken公司於106年5月3日 寄發郵件向被告表明終止一切合作,故被告於106年12月間 委派代表賴彥宏親至桃園告知前情,並向原告表明終止居間契約,原告是時亦表同意。被告代表賴彥邦復於106年12月14日致電重申「合意終止居間契約」乙節,隨後並寄發「我 司要求終止我們雙方的居間契約書,生效日即刻生效,已於先前電話中取得您的同意」之郵件,若無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原告為何5年來皆無異議,顯與常情不符。 ㈡對於本件向財政部關務署調得之出口報關資料,其上記載被告與美國廠商VALKEN INC.公司相關交易資料經核對無誤, 被告不予爭執。惟縱使兩造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假設語氣),被告亦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 約定,兩造本應依約協議每筆訂單佣金金額,兩造於106年12月後毫無聯繫,無可能針對「每筆」訂單佣金金額進行協 議。原告雖稱佣金都談好每筆是訂單金額2%云云,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兩造於106年12月後每筆訂單如何 協議,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居間媒介客戶美商Valken公司向被告訂購公司貨品,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居間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5日出貨至VALKEN I NC.公司之出口報關單總計103筆,出口報關單之離岸金額總計114,613,496元乙情,有財政部關務署111年12月5日台關 業字第1111030510號函所附出口報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與Valken公司交易之居間報酬,為被告所否認,辯稱Valken公司於106年5月3日寄發郵件 向被告表明終止一切合作,故兩造於106年12月間終止系爭 契約云云,並提出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3頁)。經查 : 1.被告所提賴彥邦106年12月14日寄給原告之郵件雖記載「我 司要求終止我們雙方的居間契約書,生效日即刻生效,已於先前電話中取得您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否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依證人賴彥邦證述: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說明生意狀況不好,訂單很少,開發的案子也少,客戶付款又拖欠,在106年接近年底時決定不再合作,伊只 有打電話,有寄一次電子郵件給原告,原告沒有回復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尚不能僅以原告單方所發郵件之記 載即認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2.證人賴彥邦雖證述:原告電話中有同意終止契約,原告111 年所寄郵件裡面有提到我們不是已經終止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並提出原告111年3月29日所寄郵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25頁)。惟證人賴彥邦為被告公司人員,難免為 偏頗之詞,不能僅以其證詞即認原告同意終止契約。而原告於111年3月29日所寄郵件係在質疑被告過去5年不曾停止為Valken公司生產產品,賴彥邦所稱停止合作是否在欺騙原告 ,契約仍有效等語,亦未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且依證人賴彥邦證述:被告於107年9月份又開始與Valken公司交易乙情(見本院卷第220頁);參以上開所述被告自105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5日出貨至Valken公司多達103筆,被告經本院 諭知應提出105年4月28日至111年10月11日與Valken公司交 易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未提出其與Valken公司交易資料,自不能認被告與Valken公司之交易買賣關係已終止。3.按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為乙方 (即原告)媒介完成後,由丙方(即Valken公司)向甲方(即被告)訂購貨品開始生效,迄甲方與丙方之交易買賣關係終止,本契約自然消滅。」,被告未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亦不能認定被告與Valken公司之交易買賣關係已終止,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㈣末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出口報關資料離岸金額總計114,613,496元之居間報酬為2%即2,292,27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由兩造協議每筆訂單佣金金 額,兩造於106年12月後未曾協議,原告之請求無據云云。 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雖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丙方實 際向甲方公司訂購交易者,甲方與乙方另依每筆訂單之所協議之佣金金額支付予乙方,當為本件辦理委託事務之酬金。」,惟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其與Valken公司交易情形,已如前述,自難期被告與原告協議佣金金額。而據被告陳述兩造以前協議之訂單佣金,每筆為1至2%,大部分是2%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參照證人賴彥邦陳述「(原告問:佣金2% 是不是證人告訴我的?)是我們協議的。」、「(原告問:過去這麼多筆,哪一筆是我們協議過的?)如果沒有特別協議的話,就是用一開始協議的。」、「(原告問:一開始是不是就是2%佣金?)應該不是固定。」、「(原告問:為什麼曾經告訴我是2%?)一開始就是先談2%。」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可見兩造曾協議以每筆訂單金額之2%為 居間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出口報關資料離岸金額總計114,613,496元之居間報酬為2%即2,292,270元,應非無據。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105 年9月8日至106年4月11日3筆之居間報酬共305,64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86,628元(2,292,270元-305,642=1,986,628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6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6,628元,及自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2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