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芫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張芫琿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蘇泳丞 張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蘇泳丞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蘇泳丞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蘇泳丞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泳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蘇○○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 國(下同)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109年12月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蘇○○應將前項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崇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1年12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蘇泳丞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買賣債權關係不 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蘇泳丞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 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被告蘇泳丞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崇仁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於備位聲明方列被告張崇仁為當事人,惟被告張崇仁為本件買賣土地事宜之承辦代書,兩者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同一,是本於訴訟經濟、禁止裁判矛盾之法理,原告本件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109年末 因交易不動產之需求,委託擔任地政士之備位被告張崇仁代為辦理相關過戶事宜,因而將印鑑證明及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權狀交由備位被告張 崇仁代為保管,並因考量後續系爭土地亦可能賣出而有過戶之需求,故於同時一併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交予備位被告張崇仁代為保管,以利日後若順利賣出時,亦委託備位被告張崇仁代為辦理相關過戶事宜。 ㈡詎原告於110年年中欲向備位被告張崇仁索回系爭土地權狀時 ,備位被告張崇仁即含糊其辭、迴避交還權狀之要求,原告並於110年9月底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申報稅捐通知公文,方得知系爭土地竟遭出賣予他人,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方知系爭土地竟於109年12月16日過戶給先 位被告蘇泳丞,原告將上情告知備位被告張崇仁並質疑為何發生此事,備位被告張崇仁反而拒不說明後續情形亦不願與原告聯繫,是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自己權益。 ㈢原告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亦未委託備位被告張崇仁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先位被告蘇泳丞,原告從未與先位被告蘇泳丞商討過任何買賣事宜,是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以買賣為原因之過戶行為本不存在,為先位被告蘇泳丞所明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所有權登記於己。 ㈣備位被告張崇仁明知就系爭土地之過戶行為並未得原告同意,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先位被告蘇泳丞,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若經鈞院審理後,認先位被告蘇泳丞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請鈞院就備位聲明加以審理,判決備位被告張崇仁應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惟系爭土地究竟遭備位被告張崇仁以多少價格賣出,原告實不得而知,故暫請求155萬元,待被告二人提 出買賣契約後再予變更。 ㈤先位被告蘇泳丞雖辯稱,系爭土地是原告用以抵充原告積欠被告蘇泳丞之500萬元債務,所以先位被告蘇泳丞自承並未 就系爭土地給付價金予原告,其抵充之數額係依公告地價計算,抵充之總額為43萬3,600元,即系爭土地每坪抵充之價 額為20,018元。惟查,原告從未與先位被告蘇泳丞就系爭土地有過任何買賣關係,遑論其買賣價金係以公告地價計算抵充之,是兩造就此並未有以系爭土地抵充債務之合意。又依不動產交易習慣,皆係就標的物約定具體價額(例如單坪價額或總價額之具體金額),先位被告蘇泳丞辯稱其與原告約定之價額為「公告地價」,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不符。再者,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即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土 地,於110年12月30日之每坪交易實價登錄為13萬4,939元,是原告根本不可能與先位被告蘇泳丞達成協議,將每坪價值13萬4939元之土地,用20,018元讓售予先位被告蘇泳丞,先位被告蘇泳丞之辯稱完全背離常理,與事實不符。 ㈥至先位被告蘇泳丞於105年2月18日匯款400萬元,係為繳納其 與冠菱建設有限公司合夥之合夥款項;其所提供由原告簽發面額5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9年7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其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已消滅,原告早已將名下176坪土地(按,彰化縣員林市新崙雅1224-1地號)及其上 建物(門牌號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轉讓予先 位被告蘇泳丞,以抵充該500萬之債務,是此等金額皆與本 件買賣契約存在與否無關。本件實情乃因兩造間之投資糾紛,先位被告蘇泳丞自覺原告尚有積欠債務未清,又不憤於原告生意失敗後即避不見面,而逕自將系爭土地過戶,用以抵充其口中所稱之債務,方才出現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根本沒有買賣私契、也根本沒有給付價金、甚至根本沒有約定具體買賣價額之情形等語。 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蘇泳丞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 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㈡確 認原告與被告蘇泳丞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被告蘇泳丞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崇仁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確實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先位被告蘇泳丞用以抵償債務,並有交付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不動產移轉登記必要資料予代書即備位被告張崇仁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均可參照),是原告主張未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先位被告蘇泳丞,即與社會經驗不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原告就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遭他人盜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遭盜用乙情舉證說明,益證其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起訴時主張與先位被告蘇泳丞並不認識,嗣又於民事準備狀中改稱「原告與被告蘇泳丞確因生意往來而有認識」,說詞反覆顯有隱匿事實,益徵原告起訴所指述者均非屬實。 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先位被告蘇泳丞,係用以抵償原告積欠先位被告蘇泳丞之500萬元債務,此有系爭本票乙紙可證明 原告積欠先位被告500萬元債務之事實。原告亦於111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第7頁第8~9列主張:「…其所提供由原告簽發面額 5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 109年7月16日本票,其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已消滅…」等語;顯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亦承認該筆500萬元債務之存在,僅 抗辯本票擔保債權已消滅云云;則原告對先位被告蘇泳丞具有如系爭本票所示500萬元債務存在業已自認,原告既抗辯 該筆500萬元債務已消滅之主張而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 就該筆債務已消滅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再查,系爭四筆土地面積甚小,且均未臨道路,性質上屬於袋地而難以開發利用,是市場交易價格實不可能以一坪13萬餘元成交,原告如此抗辯顯不合常情。而原告提出之同段1316-4地號土地,面積166.74坪,且地形方正,出售單價當然較系爭土地為高。是既兩筆土地之條件差異甚大,價格當不可互相比擬。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交易單價為一坪15,970元,復以一坪20,018元作價抵償予先位被告蘇泳丞,已高於其買受成本,佐以系爭土地之劣勢條件,作價抵償金額尚符行情。更何況於109年10至12月間,原告因經營不善,對外 積欠大筆債務無法清償,期間遭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訴請給付票款、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訴訟案件,全台多達65件,顯見於109年11、12月間,原告已瀕臨破產,屢遭債權人追償 ,故多有以不動產抵債之情形發生,此參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自承:「被告蘇泳丞自覺原告尚有積欠債務未清,又不憤於原告生意失敗後即避不見面」等主張,可見原告當時確實有對外舉債、到處躲債之情狀。是以原告當時屢遭追償債務之立場觀察,當無充分磋商條件,故不可能將不動產以高價作價抵償債務。 ㈣另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並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件交付代書,並由備位被告張崇仁於申報本件交易資訊時填載「特殊交易情況,條件: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或債務抵償」等文字,可證系爭土地確實係用以抵償原告積欠先位被告蘇泳丞之債務無訛;原告現為翻覆,實屬無稽。又參原告起訴狀提出之花壇鄉新灣仔口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欄內並有以手寫記載「債務承受還完後有剩餘再付」等文字,契約末頁「價款收付明細」欄並載「買方承接債務 清償債務」等語;均可證 明原告當時多有以不動產作價抵償債務之行為存在。是由此情狀亦可推知原告當時確有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先位被告蘇泳丞,用以抵償系爭本票500萬元債務之事實。 ㈤承前所述,備位被告張崇仁乃受原告委任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以辦理本件過戶事宜;原告就其主張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遭盜用之事實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而逕認備位被告張崇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109年底因對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故四處 向他人借款,以避免跳票或土地遭拍賣;於109年11月17日 亦曾向備位被告張崇仁借款110萬元,並交付經原告背書之 支票乙紙以擔保借款清償,有備位被告張崇仁以配偶游素惠名義匯款11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單、及原告背書交付之支票 乙紙可稽。申言之,原告於110年11月間並有積欠被告張崇 仁11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還,倘若備位被告張崇仁有故意盜 用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以偷過戶之動機,則當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自己名下用以抵債,何須偷過戶於先位被告蘇泳丞之名下,而自招被追訴之風險?是衡量上述情狀,均可證明備位被告張崇仁乃受原告指示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泳丞,當不可能擅作主張。是備位被告張崇仁乃經原告交付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並受原告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先位被告蘇泳丞,係依委託意旨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訴訟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136地號土地,原告自108年11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9年間因交易不動產之需求,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由代書即備位被告張崇仁保管。 ㈡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先位被告 蘇泳丞所有,並由備位被告張崇仁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中記載交易總價為433,6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9頁)。 ㈢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1,6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至51頁)。 ㈣原告原名為張銓祐,先位被告蘇泳丞於105年2月18日曾匯款4 00萬元予原告。先位被告蘇泳丞執有原告於109年7月16日開立、票款為50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 ㈤以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匯款單影本及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8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備位被告張崇仁執原告交付代為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先位蘇泳丞所有,侵害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其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先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暨返還系爭土地;備位則主張備位被告張崇仁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先位被告蘇泳丞,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備位被告張崇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先位被告蘇泳丞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買賣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其存在之先位被告蘇泳丞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蘇泳丞主張其與原告間有買賣合意,因原告欠被告蘇泳丞系爭本票之債務500萬元,因而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並 以公契上所載買賣價格433,600元作價抵償前述票款債務500萬元,並提出匯款單、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影本及裁判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113頁至115頁、139頁、189頁至195頁)。 惟查,原告與被告蘇泳丞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買賣契約為憑,而可認其等間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然上述土地買賣契約係屬一般民間不動產交易所稱公契,依據通常不動產交易情況,因不動產價格高昂,買賣雙方除簽署辦理過戶手續時須交付地政機關俗稱公契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輒另簽署俗稱私契之買賣契約書,明載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期別及金額、點交期限、違約處罰條款等詳細買賣條件。然被告蘇泳丞卻無法提出其與原告簽署之私契,亦未約定價金、訂金及各期款項交付期間及金額,縱係抵償其等間債務,亦未約定詳細抵償內容。衡情,若原告與被告蘇泳丞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真意,以系爭土地位處員林市,於111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1,600元,價值非微,為保障權益,理 當會簽訂買賣契約,並就買賣不動產中關於總價額為何、各期款項如何付款、期間為何及如何抵償等重要不動產買賣細節進行約定,且買賣價款433,600元亦與前述票款債務500萬元不符,甚至差距甚大,是被告蘇泳丞此部分主張,核與常情相違,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價金及抵償債務金額達成其上開主張金額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有成立。 ㈣被告蘇泳丞雖又稱係原告自行交付其印鑑證明、身分證、權狀等物予備位被告張崇仁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告確實有同意出售予被告蘇泳丞云云,惟原告是否係基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將該等資料交予被告張崇仁,與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之合意並無相涉,縱原告有交付該等資料予被告張崇仁,亦難遽此推認原告與被告蘇泳丞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卷附原告與訴外人曹春生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則係原告另與訴外人曹春生約定以該不動產作價抵償債務,難認與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有關,且由此可知,原告以該不動產作價抵償債務,有簽署私契,並約定總價款、及抵償債務後之支付方式,本件被告蘇泳丞卻無法提出記載買賣價金金額、如何抵償債務之私契,已屬可疑,被告蘇泳丞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依被告蘇泳丞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有利心證。是原告主張其與先位被告蘇泳丞間於109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 權關係不存在,及據此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蘇泳丞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蘇泳丞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先位被告蘇泳丞間於109年12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先位被告蘇泳丞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之聲明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員林市 新中州段 1136-6 12.21 全部 2 彰化縣 員林市 新中州段 1136-7 15.15 全部 3 彰化縣 員林市 新中州段 1136-8 18.28 全部 4 彰化縣 員林市 新中州段 1136-9 26.04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