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廣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翁兆駿、楊金原即聯生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廣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駿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楊金原即聯生企業社 陳以晨即陳芷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並自民國111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就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委由原告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洽談屋頂承租契約,並業經簽訂契約,嗣被告認為自行委託他人承攬興建後,自行售電利潤更高,因而轉委由原告承攬,並請託原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斡旋終止契約,亦請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協調後支付20萬元違約金以終止承攬契約。 二、因此,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簽訂「 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證物一),建造499.72千瓦(KW)之太陽能發電系統,總工程造價新臺幣(下同)1,923萬9,220元,契約簽訂後,原告著手規劃所有承攬工程事項,被告卻第二次失其誠信片面毀約,再次與第三人簽訂承攬契約,終止與原告之承攬關係。 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害,計算基準引用同業利潤標準(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卷第33頁),預期利潤為10%,因本件工程總價額為1,9 23萬9,220元,故請求192萬3,922元之預期利益損害。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3,922元,並自111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經證人黃建堯作證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承攬興建系爭工程,支付訴外人69,215元、21,000元,共計90,215元之支出(證物一),此即已支付之系爭工程成本之損害。惟對於前開已支付之系爭工程成本之損害即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損害,並未包括所失利益,因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並無排除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害即所失利益,而計算基準引用同業利潤標準(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卷第33頁),預期利潤(所失利益)為10%,是因本件系爭工程總價額為1,923萬9,220元,原告請求192萬3,922元之所失利益,並無不當。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陳以晨前已多次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9日、11 月24日、12月24日、110年1月14日、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之承辦人,被告不欲委託施作系爭太陽能發 電系統工程並終止合約,被告聯生企業社即楊金原、陳以晨於110年1月15日亦委請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函知終止合約,並願依約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成本,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實無原告所指之有失誠信情事: ㈠被告陳以晨前已多次於109年11月19日、11月24日、12月24 日及110年1月14日、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之 承辦人陳麗甄,被告不欲委託施作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並終止合約,尤其被告陳以晨已於109年12月24日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該承辦人:「老公(即被告楊金原)決定先不做這個」,而該承辦人要求見面再談,並與被告陳以晨相約於同年月28日下午見面商談,詎當日被告二人坐等該承辦人整日,該承辦人竟未赴約,之後該承辦人與被告仍未見面,且被告對該承辦人亦無任何口頭承諾。嗣被告陳以晨於110年1月14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承辦人:「我們確定沒有要做喔。要終止合約。請帶我們的文件回來。謝謝(證二)」。可知被告陳以晨已多次告知不欲委託施作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並終止合約,反係原告失之誠信,不願與被告處理後續終止合約事宜,原告就上揭過程刻意省略未提,僅泛泛虛稱伊有多次尋求被告商討,被告口頭承諾若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函知原告:「(一)……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本 人二人本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特委請律師發函函知廣華能源公司,本人二人業已終止系爭合約,無須再進行系爭合約後續付款、工程進場及施作等事項。(二)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非因廣華能源公司之原因,本人二人片面終止合約,應賠償廣華能源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成本。細究目前之工程進度僅止申請饋線部分,尚未進場施作,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本人二人應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廣華能源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成本』,不含其餘尚未發生 之可預期利潤,本人二人願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賠償廣華能源公司實際已支出之成本,請廣華能源公司檢具申請饋線費用之相關收據,於函到七日內與本人二人聯繫核算上開費用,以求圓滿解決」等語,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此有律師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及回執影本可證(證三;註:原先郵局佚失回執,經訴訟代理人要求補回執,由原告簽收之回執記載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照國內掛號查詢結果,可知該律師函已於110年1月18日投遞成功)。 ㈢原告雖於110年1月22日以社頭存證號碼第4號存證信函覆以 :「我司除表示不接受終止契約,並表示台端應負我司業經支出成本、備料、預期利潤等損害」云云(證四),惟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本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應已於110年1月18日終止。 二、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確約定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成本」,屬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 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已支付之工程成本」,不含可預期之利潤: ㈠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甲乙雙方契約終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即被告)之終止權:(一)非因乙方(即原告)之原因,甲方片面終止本契約,則甲方應賠償乙方已支付之工程成本」。依其文義,乃兩造就終止契約後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特別約定。兩造間契約之終止,既屬該條項所定契約終止之情形,其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依該條項之特別約定,而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另於契 約特別訂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確約定非因原告之原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對原告之賠償範圍為「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成本」,則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已支付之工程成本」,不含系爭契約該條款所未約定之可預期利益。 ㈡再者,被告前已於上開律師函告知原告:「目前之工程進度僅止申請饋線部分,尚未進場施作,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本人二人應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廣華能源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成本』,不含其餘尚未發生之可預期利潤,本人二人願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賠償廣華能源公司實際已支出之成本,請廣華能源公司檢具申請饋線費用之相關收據,於函到七日內與本人二人聯繫核算上開費用,以求圓滿解決」等語(證二)。被告本有誠意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賠償原告實際已支出之成本,並請原告檢具申請饋線費用之相關收據供核算,詎原告均未提出外,反要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可預期之利潤高達192萬3,922元,顯已悖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亦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之成本應僅有21,000元,其餘69,215元應非系爭工程之支出,原告要求被告二人應賠償192萬3,922元之預期利益損害云云,顯於法無據: ㈠原告雖於111年8月18日提出伊支付予訴外人日鴻能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二張,金額各為21,000元、69,215元,經證人黃建堯於111年11月7日當庭證述:「(提示原告所提證物一,證人是否看過?)對,這是廣華能源委任我們去申請台電的太陽能光電相關的申請作業,我們公司開的他們請款發票」、「(總共只有支付這二張的錢嗎?有無通過?)只有這二張,台電有通過」、「(為何會有二筆費用,一筆是108年9月23日的65,919元,109年的3月31日的2 萬元,詳細的流程、細目如何區別?)在108年廣華有委 託我們這個場址去做太陽能光電申設,當初的申請人是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廣華跟我們說設置者要做變更,2萬1千元含稅部分是設置者變更,109年2月4日取得台 電以聯生企業社及負責人陳芷蓁取得審查意見書,同一場址申請了二次,第一筆21,000是變更的費用,65,000是原審的設計費」、「(原本是中租迪和承作的部分,證人後來去承作處理?)這個場址一開始的申請者是中租,後來接獲廣華指示設置者要改為聯生企業社,我們要把原本的中租做撤案,重新把有的書圖改成聯生企業社再申請一次,台電才會再核發新的審查意見書……(被告跟中租迪和之 前有解約的情形,證人是否知道?)我不會知道,我只會知道廣華委任我,他跟租賃方或設置方的相關程序我不清楚」、「(證人提供的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上面設置者是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什麼不是以廣華能源重新申請,而是接續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是第一次的申請者,本來的承租方是中租迪和,我們才會用中租迪和的名義做申請。(如果被告與中租迪和解約情形,也是用中租迪和去做處理?)他們有沒有解約我不會知道,會收到業主提供的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台電也是這樣做認定,承租方已經同意租賃給中租迪和做太陽能光電申請,之間的合約我不是很清楚。(租賃方同意租給中租迪和做太陽能光電,證人就是依照之前的文件作申請?)對」等語,以及證人黃建堯當庭所提出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能光電)併聯審查意見書等文件,可知證人黃建堯原先係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為設置者向台電申請,嗣方改為聯生企業社即陳芷臻,再比對上開日鴻能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69,215元發票,開立日期為108年12月13日,可證訴外人日鴻能科技有限 公司係以被告先前所提供予中租迪和公司之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等資料向台電申請太陽能光電系統,惟此時被告楊金原已於108年12月4日與中租迪和公司解除租賃契約(證五:認證書及解除租賃契約),兩造方於108年12月25 日簽訂系爭契約,則該69,215元應係原先中租迪和公司向台電申請作業之範圍,尚非本件工程之支出,而應以變更後即設置者為聯生企業社即陳芷蓁部分所支出21,000元,方為原告實際支付之工程費用。 ㈡況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既已明確約定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成本」,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而無民法第511條 之適用,是原告對被告僅得請求賠償「已支付之工程成本」,不含可預期之利潤,縱原告請求就預期利益損害部分為鑑定,該預期利益損害亦非被告賠償之範圍,應無鑑定之必要。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 」。 二、系爭契約非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終止。 三、被告願賠償原告所已支付之系爭工程成本。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所失利益暨其數額,是否均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均不爭執由原告承攬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契約已終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訂,兩造 所爭執者為原告所受損害額度為多少及所失利益是否可受賠償?現析論如後。 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確約定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成本」,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已支付之工程成本」,不含可預期之利潤: ㈠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甲乙雙方契約終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即被告)之終止權:(一)非因乙方(即原告)之原因,甲方片面終止本契約,則甲方應賠償乙方已支付之工程成本」。依其文義,乃兩造就終止契約後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特別約定。兩造間契約之終止,既屬該條項所定契約終止之情形,其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依該條項之特別約定,而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另於契 約特別訂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確約定非因原告之原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對原告之賠償範圍為「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成本」,則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已支付之工程成本」,不含系爭契約該條款所未約定之可預期利益。 ㈡再者,被告前已於上開律師函告知原告:「目前之工程進度僅止申請饋線部分,尚未進場施作,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本人二人應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廣華能源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成本』,不含其餘尚未發生之可預期利潤,本人二人願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賠償廣華能源公司實際已支出之成本,請廣華能源公司檢具申請饋線費用之相關收據,於函到七日內與本人二人聯繫核算上開費用,以求圓滿解決」等語(證二),已證明被告已向其重複言明賠償範圍。 四、原告雖於111年8月18日提出伊支付予訴外人日鴻能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二張,金額各為21,000元、69,215元,經證人黃建堯於111年11月7日當庭證述:「(提示原告所提證物一,證人是否看過?)對,這是廣華能源委任我們去申請台電的太陽能光電相關的申請作業,我們公司開的他們請款發票」、「(總共只有支付這二張的錢嗎?有無通過?)只有這二張,台電有通過」、「(為何會有二筆費用,一筆是108年9月23日的65,919元,109年的3月31日的2萬元,詳細的流程 、細目如何區別?)在108年廣華有委託我們這個場址去做 太陽能光電申設,當初的申請人是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廣華跟我們說設置者要做變更,2萬1千元含稅部分是設置者變更,109年2月4日取得台電以聯生企業社及負責人陳 芷蓁取得審查意見書,同一場址申請了二次,第一筆21,000是變更的費用,65,000是原審的設計費」、「(原本是中租迪和承作的部分,證人後來去承作處理?)這個場址一開始的申請者是中租,後來接獲廣華指示設置者要改為聯生企業社,我們要把原本的中租做撤案,重新把有的書圖改成聯生企業社再申請一次,台電才會再核發新的審查意見書……(被 告跟中租迪和之前有解約的情形,證人是否知道?)我不會知道,我只會知道廣華委任我,他跟租賃方或設置方的相關程序我不清楚」、「(證人提供的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上面設置者是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什麼不是以廣華能源重新申請,而是接續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是第一次的申請者,本來的承租方是中租迪和,我們才會用中租迪和的名義做申請。(如果被告與中租迪和解約情形,也是用中租迪和去做處理?)他們有沒有解約我不會知道,會收到業主提供的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台電也是這樣做認定,承租方已經同意租賃給中租迪和做太陽能光電申請,之間的合約我不是很清楚。(租賃方同意租給中租迪和做太陽能光電,證人就是依照之前的文件作申請?)對」等語,以及證人黃建堯當庭所提出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能光電)併聯審查意見書等文件,可知證人黃建堯原先係以中租迪和公司為設置者向台電申請,嗣方改為聯生企業社即陳芷臻,再比對上開日鴻能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69,215元發票,開立日期為108年12月13日,可證訴外人日鴻能科技有 限公司係以被告先前所提供予中租迪和公司之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等資料向台電申請太陽能光電系統,惟此時被告楊金原已於108年12月4日與中租迪和公司解除租賃契約(證五:認證書及解除租賃契約),兩造方於108年12月25日簽訂 系爭契約,則該69,215元應係原先中租迪和公司向台電申請作業之範圍,尚非本件工程之支出,而應以變更後即設置者為聯生企業社即陳芷蓁部分所支出21,000元,方為原告實際支付之工程費用。 五、況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既已明確約定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成本」,屬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 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而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 ,是原告對被告僅得請求賠償「已支付之工程成本」,不含可預期之利潤,縱原告請求就預期利益損害部分為鑑定,該預期利益損害亦非被告賠償之範圍,應無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及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共同 負責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並自最後繕本送達被告翌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為21,000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餘所請經駁回者,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被告部分依聲請酌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