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大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黃巧萱、柯瑞忠、柯國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大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萱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柯瑞忠 追 加被 告 柯國揚 柯淑芬(兼吳畝之承受訴訟人) 柯文彬(兼吳畝之承受訴訟人) 柯淑娟(兼吳畝之承受訴訟人) 柯奇樹(兼吳畝之承受訴訟人) 陳湘庭 柯立均 柯寓騫 柯富程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柯信華 追 加被 告 柯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216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0月30日和土測字第17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租金,如附表「核定租金」欄所 示。 二、被告應依附表「租金給付期間」欄所示期間,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核定租金」欄所示金額。 三、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 執行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聲明:柯瑞忠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更審前本院卷第9頁)。嗣後於本 件更審前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216號案件)中追加柯國揚、柯淑芬、柯文彬、柯淑 娟、柯奇樹、陳湘庭、柯立均、柯寓騫、柯富程、柯信 華、柯瑞發、吳畝(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死亡,詳後述) 為被告。經發回更審後,原告追加聲明並補充、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9.89平方公尺之磚瓦 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及遷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與原告;㈡備位聲明:⒈核定被告就其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0 元;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間基地租賃 契約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本院 卷第95至97頁)。經查就原告追加先位聲明關於遷出部分 及備位聲明,其基礎原因事實均係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有無及其占有權源為何;是原告以上訴之追加,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先位聲明變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189.89平方公尺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 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於法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所定得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畝 於本件繫屬後之111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淑芬、 柯文彬、柯淑娟、柯奇樹(下稱柯淑芬等4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 憑(本院卷第73至85頁)。原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具狀聲明柯淑芬等4人承受訴訟,並經渠等訴訟代理人柯 信華當庭收受繕本(本院卷第6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追加被告柯瑞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8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柯奇樹、柯淑 芬、訴外人賴淑琴、賴淑雅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詎被告未經伊及伊之前手同意,擅 自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搭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達189.89平方公尺,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遷出,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 地。 ㈡伊否認被告抗辯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間,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基地租賃 法律關係等語。縱本院認為兩造間確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適用,惟依此規定所成立之基地租賃關係,係以 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苟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其租賃 關係即歸於消滅。經查系爭建物為磚瓦造之1層平房,為 訴外人柯萬傳於40年間所興建,其後輾轉由被告繼承取得 所有權,是系爭建物屋齡已逾70年,遠出過行政院經濟部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之最長耐用年限35年,自 建材及建築安全性角度以觀,早已因老舊不堪使用。況且 系爭建物曾於80年間遭遇火災毀損,柯瑞忠因此僱工拆除 系爭建物屋頂之屋瓦、部分牆壁及門窗,並於原址新建鐵 皮浪板之屋頂,增加系爭建物高度,且於室內地板、牆面 均鋪設磁磚,是系爭建物於斯時起顯已不能遮風蔽雨而喪 失房屋之經濟效用,此觀柯瑞忠改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甚 明。 ㈢退步言,若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仍存在推定租賃法律關係,則伊自得請求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因兩造就租金不能協議,參以系爭土 地面積達1571.6平方公尺,位於伸港鄉鬧區,鄰近大同國 小、福安宮等設施,商業活動頻繁,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 良好,每月租金應核定為95,000元(以系爭土地每坪公告 現值之11%及全部面積1571.6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是 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推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間推定租賃法律關係消 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5,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㈣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及遷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核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95,000元;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兩造間基地租賃契約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95,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原為柯萬傳所有,而系爭建物亦為其於40年間所興建,並無原告所指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興建 系爭建物等情,是於40年間柯萬傳自地自建時,即符合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及遷出並無所憑。 ㈡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原所有人柯瑞玉(柯萬傳之繼承人之一,現已死亡)於80餘年間出資修繕,原告容有 誤認。又原告主張伊不得修繕系爭建物,與常情不符,蓋 柯瑞玉出資修繕系爭建物時,原告根本尚未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且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未有「禁止修 繕」之明文。而系爭建物現屋況良好,是兩造間推定租賃 法律關係應繼續存在。 ㈢況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未依法通知伊是否購買系爭土地或出售系爭建物,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自不得 請求伊拆屋還地及遷出。 ㈣又自系爭建物步行至附近金融機構、醫療院所或市場均需花費數十分鐘,且周圍大眾運輸不發達,每日公車客運班 次不多,並無原告所主張生活機能良好一事。再經伊訪查 附近基地租賃租金行情結果,第三人租用基地建築工廠營 利,約定每月每坪租金僅50元。系爭建物為伊祖厝,係供 自住而非供營利使用,復衡以原告未依法通知伊承購系爭 土地或出售系爭建物,違法在先,核定租金應以每月每坪 不逾50元為適當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至67、159、248至250頁,並依本 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系爭土地原為柯萬傳所有,柯萬傳死後經繼承、買賣等輾轉移轉方式,現為原告所有。相關移轉過程如下: ㈠柯萬傳於36年6月1日因土地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嗣於59年2月26日死亡(本 院卷第191頁)。自59年2月26日起至65年6月30日止,系爭 土地由柯曾猜、柯瑞南、柯瑞玉、柯瑞忠、柯瑞碧、柯瑞 發(下稱柯曾猜等6人)公同共有(更審前本院卷第63 頁)。 ㈡柯瑞玉、柯瑞忠、柯瑞碧、柯瑞發(下稱柯瑞玉等4人) 於65年6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1/4(本院卷第191、193頁)。 ㈢柯瑞碧於85年5月23日死亡,由柯清山(即被告柯立均, 更審前本院卷第97頁)於86年3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柯瑞 碧之應有部分1/4(本院卷第195頁)。 ㈣王柯月香分別於88年5月19日、88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柯瑞發、柯清山之應有部分(各1/4),合計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本院卷第195頁)。 ㈤柯瑞玉於90年2月23日死亡,由柯文彬、柯奇樹於93年8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柯瑞玉之應有部分1/4(本院卷第207 頁)。 ㈥柯文彬於99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柯淑芬。 (本院卷第211、213頁) ㈦柯王月香於10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移 轉與賴淑琴(本院卷第217頁)。 ㈧柯瑞忠於10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4移轉 與林周錦花。林周錦花於106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 有部分1/4移轉與賴淑雅(本院卷第219頁)。 ㈨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柯奇樹、柯淑芬(2人合計應有部分1/4)、賴淑琴(應有部分1/2)、賴淑雅(應有 部分1/4)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本院卷第219、221頁)。 二、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柯萬傳所興建。柯萬傳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另繼承人本有吳畝,然吳畝於11 1年5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柯淑芬等4人)。 三、系爭建物除柯瑞忠居住、使用外,其餘被告一年中亦會不定期前往居住。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9.89平方 公尺。 五、系爭建物於80餘年間曾發生火災,屋頂等處遭損害,由柯瑞玉出資修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及遷出,並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與應審究者,茲分述如下: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89.8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一、四)。從而被告以兩造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 賃關係為抗辯,自應就該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自65年6月30日起,推定柯曾猜等6人與柯瑞玉等4人間存在租賃法律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 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係 88年4月21日增訂,於89年5月5日始施行,且並無溯及之 效力,惟觀諸其立法理由既載明:「土地及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 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 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 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 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得請求法 院裁判之…」等語,足認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係 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判決)意旨及法 理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分離讓與之事實,係發生 於前開規定施行前,然其原因事實與上開判決意旨或法 理相符,應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或房屋 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具有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柯萬傳於36年6月1日因土地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嗣於59年2月26日死 亡,自59年2月26日起至65年6月30日止,系爭土地由柯 曾猜等6人公同共有;另柯瑞玉等4人於65年6月30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至 於系爭建物則由柯萬傳於4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 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於59年2月26日由柯曾猜等6人 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其後經歷數次繼承,至今由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一㈠、㈡、二),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原均為柯萬傳所有,柯萬傳於59年2月26日 死亡後,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均由柯曾猜等6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共有人數均相同。其後系爭土地經柯曾猜等6人 於65年6月3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乃係各繼承人間就原屬 遺產之系爭土地潛在應繼分互相移轉,由柯瑞玉等4人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4;而就系爭建物 則未為遺產分割,仍由柯曾猜等6人維持公同共有狀態。 基此,柯曾猜等6人原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已 因協議分割遺產結果,致生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屬不同 人所共有之結果,就系爭建物占用柯瑞玉等4人所分得共 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應存有系爭租賃關 係。對此原告亦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自65年6月30日起,推定柯曾猜等6人與柯瑞玉 等4人間存在系爭租賃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經 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㈢系爭租賃關係不因系爭建物於80年間火災而消滅,嗣後柯瑞玉出資修繕系爭建物,並已得系爭土地其餘出租人默示 同意: ⒈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時,自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其法定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 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 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 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亦即如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而為房屋建築結構之補強或修繕, 既經租賃關係兩造合意,即無承租人單方不當加重出租 人負擔之情事,此時應以得同意補強或修繕後之房屋狀 態為準,以資判斷房屋將來不堪使用之時點,作為其法 定租賃之期限。前揭說明於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施行前 所成立之推定租賃關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按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於80年間發生火災,屋頂等處遭受損害,由 柯瑞玉出資修繕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 項五),本件更審前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 8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現況,勘驗結果略 以:系爭建物正門上方約1米處之木架橫樑,呈現焦黑, 顯示有燒過的痕跡,屋頂現已改成鐵皮屋頂;面對大門 東側邊間之上方,屋頂仍保有舊有木造屋瓦之形式等語 (更審前第二審卷第97至101頁)。是依上說明,僅能認 定系爭建物正門上方橫樑因火災燻黑,及該處屋頂因火 災受損,其餘各處均無火燒而損毀之跡,不能遽認系爭 建物於80年間火災時已因主要結構燒燬而不堪使用。原 告復未舉出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因80年間之火災,受損 達於不堪使用程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系爭建物於80年間火災後,由柯瑞玉出資修繕,修繕 內容除系爭建物之屋頂外,並包含增設鋁門窗、將原先 木造天花板更新為輕鋼架及矽酸鈣板、原先之水泥地板 鋪設磁磚、更新浴室牆面、地板磁磚、洗手台、馬桶及 衛浴設備,並為被告沿用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建 物之現在屋內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堪以採信。 又參以系爭建物除柯瑞忠居住、使用外,其餘被告一年 中亦會不定期前往居住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於前(參 不爭執事項三);另柯瑞忠於更審前第二審陳稱略以: 我姪子他們是清明節時候會回來拜拜等語(見更審前第 二審卷第99頁),對此原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58 頁)。衡以被告中不乏柯萬傳之孫輩,既然孫輩於傳統 節日仍有前往系爭建物祭祖之習慣,依常情柯萬傳之子 輩亦應有於系爭建物祭祖之俗,柯萬傳之孫輩始沿襲舊 例至今;則柯瑞玉出資修繕系爭建物後,既經其餘系爭 土地之出租人即柯瑞忠、柯瑞碧、柯瑞發返回系爭建物 祭祖,且歷時數年均未見其等表示異議,自可推知柯瑞 玉於修繕系爭建物當時已得其餘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同 意。 ㈣原告自108年3月20日起,承受其前手繼受自柯瑞玉等4人 之法定出租人地位;被告亦因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柯曾猜等 6人之法定承租人地位: ⒈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租賃,且不問其後為轉 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 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 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 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 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 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 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 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自65年6月 30日起,推定柯曾猜等6人與柯瑞玉等4人間存在系爭租 賃關係;及系爭建物於80年間火災後仍堪使用,並經柯 瑞玉得其餘出租人同意後修繕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準此,就系爭土地出租人地位言,依前揭說明,自 65年6月30日起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均應承受 柯瑞玉等4人之法定出租人地位,故原告於108年3月20日 自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承受其前手之法定 出租人地位。另就系爭建物承租人地位言,被告為柯曾 猜等6人之繼承人,柯曾猜等6人之法定承租人地位屬於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非專屬其等之地位、身分或人格, 自應為繼承之標的,而為被告所繼承。是兩造間應有系 爭租賃關係之存在無訛。 ㈤系爭建物現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系爭租賃關係應存續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系爭建物於80餘年間發生火災後由柯瑞玉修繕後至今之狀態,經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在屋內外照片為證,已如前 述。觀前揭照片,系爭建物牆面為磚瓦造,鋁門外觀完整 無異樣,門前有2根抿石子柱子,雖窗框及其上鐵欄裝置 均為舊式樣式且牆面磚色顯示已有相當年代,然牆面、柱 子均無明顯裂痕或縫隙;而系爭建物內之房間牆面僅有泛 黃痕跡,其地板磁磚、牆面、天花板外觀均稱完整;又系 爭建物內之浴室牆面及地板亦均鋪設磁磚,而無裂隙,堪 認系爭建物並未喪失住宅之機能,可供人繼續居住,仍具 有相當經濟價值。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屋齡已逾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訂之最長耐用年限35年云云,惟該表係財政 部本於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乃作為營利 事業申報所得稅時提列折舊之參考資料,並據此核算所得 數額,與房屋實際上是否仍堪遮風避雨而具有經濟價值, 係屬二事,系爭建物既經柯瑞玉出資修繕,其屋況均稱完 好,自難認為有何原告所稱不堪使用之情事。是系爭建物 於80年間未因火災而不堪使用,且應以柯瑞玉修繕系爭建 物後之房屋狀態,存續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以決定 系爭租賃關係之期限自明。 ㈥綜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兩造 間存有系爭租賃關係,亦即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遷 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承前,原告先位之訴既不應准許,應續而審酌其備位之 訴。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賃關係,請求核定 每月租金95,000元,及被告至系爭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如 數連帶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應核定之每月租金數額: ⒈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 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 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出租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 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出租人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 後,始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385號判決參照)。又其推定租賃之範圍應以房屋占 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 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98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倘超過此限 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上開限制,係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46年台上字第 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 參照)。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 頁)。又系爭土地北面鄰近彰新路7段此東西巷幹道,交 通便利;附近雖有小學、鄉公所、警察局分駐所及數間 工廠,周遭土地仍多為農業使用,商業繁榮程度尚可等 情,有原告所提之GOOGLE地圖空照圖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107頁)。本院綜合上情,復斟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 供自住使用而非供營業等語,及被告訪查附近土地出租 予第三人興建工廠營業,約定每月每坪租金為50元(本 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形,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之租 金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較為適當。 是核定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每月租金如附表「核定租 金」欄所示金額。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及 公告現值之11%作為計算基礎,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足 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消滅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如附表「核定租金」欄所示租金,為 有理由: ⒈按請求房屋所有人給付核定之租金者,其所得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實務上向有「僅得請求自請求定租額之意 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起算之租金」,及「得請求 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等見解之歧異,對此最 高法院近期業經徵詢各民事庭意見後統一見解:土地所 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所定租金數 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 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 日以後之租金。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 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 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 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 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 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 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 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請求核定租金 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生,法院 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人聲 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 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核定租金 數額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固得請求自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惟實際請求金額仍應視原告聲明之期間範圍而定,已如前 述。稽之原告於更審前第一審僅列柯瑞忠為被告,於更 審前第二審方追加其餘被告,更審發回後原告始於本院 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 租金等語,核諸前開聲明所稱之「被告」,係指公同共 有系爭建物之所有被告,並非單指柯瑞忠一人;並考量 本件被告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之法律關係 (詳後述)等情,故不應單以起訴狀送達柯瑞忠之翌日 起算,而應以原告於更審前第二審追加其餘被告之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為妥,亦即以送達柯瑞發翌日 即110年11月19日起算(該狀於110年11月8日寄存送達 派出所,見更審前第二審卷第1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 議決議,自同年11月9日起算,至同年11月18日發生寄 存送達效力)。 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承租權為 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所負租金給付義務乃公同共有債務,無從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各債務人係就全體債務負責,而非部分負責,屬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應依民法第 292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全體繼承人就分 割遺產前積欠之租金,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係於柯曾猜等6人死亡後所生之債務, 係屬被告繼承柯曾猜等6人法定承租人地位後所生之債 務,於遺產分割前,應由繼承人全體人所公同共有,而 為不可分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分割遺產前積欠之 租金,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連帶給付如附表「核定租金」欄所示租金,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9日至系爭租賃關 係消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如附表「核定租金」欄所示租 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 應准許。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 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故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及備位之訴一部敗訴部分,記載於 主文第4項前段併予駁回之。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租金給付期間 申報 地價 核定租金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 110年11月19日至110年12月31日 704元/平方公尺 每月891元(計算式:704元/平方公尺×8%÷12月×189.89平方公尺=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每月297元 每月891元 111年1月1日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744元/平方公尺 每月942元(計算式:744元/平方公尺×8%÷12月×189.89平方公尺=942元) 每月314元 每月942元 註: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準(本院卷第257頁)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0月30日和土測字第17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