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建成、邱秀玲、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騰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邱建成 法定代理人 邱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騰輝 訴訟代理人 唐國棟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陳勝福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雄 訴訟代理人 潘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勝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勝福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陳勝福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 0,47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陳勝福所登記持有車號000-0000水泥運輸車,靠行被告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名公司),於109年11月3日由被告陳勝福接單,並雇用原告邱建成駕駛上開車輛至要派單位即被告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瑜公司)全興廠等水泥工廠,執行水泥下料至水泥運輸車後再運送至廠商或工地處所之職務。同日14時10分許,原告邱建成駕駛系爭水泥運輸車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進行水泥運輸車水泥下料作業時,因被告等未辦理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疏未注意「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原告邱建成站於距地面高度約3.5公尺之水泥運輸 車上方作業,作業完後原告邱建成關閉水泥槽車上之下料排氣閥時,該排氣閥手柄突然斷裂,導致原告邱建成重心不穩自距地面高度約3.5公尺之水泥運輸車上方墜落地面 受傷,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血胸及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職業災害。原告邱建成因被執行職務受有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陳勝福負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邱建成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及第63條之1 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 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次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6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經查,原告邱建成受僱於被告陳勝福,主要從事水泥運輸車駕駛及水泥運輸車下料作業,原告邱建成於109年11月3日受被告陳勝福指示而駕駛水泥運輸車至晉瑜公司全興廠,進行水泥運輸車水泥下料作業,原告邱建成站於距地面高度約3.5公尺之水泥運輸車上方作業,作業完後原告邱建成關閉 水泥槽車上之下料排氣閥時,該排氣閥手柄突然斷裂,導致原告邱建成重心不穩自距地面高度約3.5公尺之水泥運 輸車上方墜落地面受傷,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血胸及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等事實(原證1),足認原告邱建成有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失能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請求雇主即陳勝福應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當屬有據。 ⑵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定有明文。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第32條第1項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第34條第1項:「雇主應依本法及有 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水泥運輸車水泥下料作業,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施以安全衛生教育暨訓練,並應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節,核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所制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陳勝福身為原告邱建成之雇主;及要派單位晉瑜公司,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預防、安全設備、措施,並防免機械運作過程對勞工造成危害,及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責,惟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度勞職中1字第1090415907號函認定被告陳勝福並未辦理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認被告等未於原告邱建成到職時或在職期間,給予原告邱建成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併有違反上開規定所示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義務之情事。 ⑶據此,原告邱建成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第6 3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勝福及晉瑜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勝福、晉瑜公司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職災補償範圍: ⑴醫療費用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 用,原告邱建成自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1月29日止,分 別在秀傳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就診,檢附原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原證2),計支出醫療費用138,061元(原證6)。 ⑵工資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 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 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 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 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 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係指該勞 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原告邱建成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送醫治療而不能工作,嗣經嘉義長庚醫院於110年5月5日診斷為失語症及吞嚥機能障礙,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原證3)。是原告邱建成既於110年5月5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症狀於當日應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可認原告邱建成於當日即已終止醫療。則原告邱建成得請求被告陳勝福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依薪資明細所示, 原告邱建成109年10月份之原領工資應為73,675元,則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原告邱建成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449,448元【計算式:(73,675÷30)×183天)=4 49,44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邱建成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邱建成得請求自109年11月3日事故日起至110年5月5日之工 資補償449,448元,扣除已向勞保局領取薪資補償203,243元,原告尚可請求246,205元。 ⑶失能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 償,原告邱建成所受上開傷害,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為失語症及吞嚥機能障礙,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1項第2等級(參原證3),依勞保局職業傷病 失能給付標準,應發給第3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60日, 以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70,000元,屬109年度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第16級、月投保薪資45,800元(日投保薪資1,527元)計算(原證4),失能補償金額應為1,924,020 元。(計算式:1,527 × 1260日﹦1,924,020) ⑷綜上,原告邱建成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924,020元,扣除已領失能給付,原告 尚可請求926,683元。 (五)損害賠償範圍:按職業災害損失明細表(附件1)所示, 檢附各細項費用明細及單據: ⑴醫療費用部分: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原告邱建成身體受傷而赴醫院醫療,期間所支出必要之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復健費等,檢附原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參原證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138,061元(如原證6)。 ⑵原告邱建成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起即因住院治療及進行復健、休養等因傷停止工作7個月,此有彰化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台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參原證2) ,並檢附薪資轉帳明細(原證5),原告邱建成平均月薪 約70,000元,原告因傷停止工作7個月,所減少之收入合 計490,000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依照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計算看護費用如下: 1.住院看護費用:以住院看護費用單日2,400計,合計108,000元。 2.居家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原告日常生活均須依賴專人照護,且屬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3及失能。53年4月1日出生,事故時56歲(49-53=56)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8歲扣除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年齡(78-56=22),為22年,以居家看護費用單日2,400元計,合計19,272,000元(計算公式:2,400元x22x365=19,272,000元)。 3.上述加總,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19,380,0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參考學者曾隆興先生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0%,又意外發生當時原告為5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以原證5原告薪資所得,核算每月薪資約70,0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額為6,374,447元。 計算公式:(70,000 x 12月) x 100% x7.00000000=6,374,447。 ⑸精神賠償部分: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邱建成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血胸及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判定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肢體無力 、低血糖併發意識障礙、失語症及吞嚥障礙,難以恢復正常狀態,未來仍需長期復健治療。原告邱建成精神上受有痛苦足堪認定,是請求精神賠償1,000,000元。 ⑹綜上所述,原告邱建成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總計金額為27, 382,508元。依原證1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雖記載原告邱建成有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至於距地面高度約3.5公 尺之水儀運輸車上方作業,惟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係出於被告陳勝福身為雇主,未於原告邱建成到職時或在職期間,給予原告邱建成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併有違反前開勞工法規所示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義務之情事。故兩造之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暫以雙方過失比例7:3,被告陳勝福 須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暫核算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167,755元(即27,382,508元x70%=19,167,755元)。 (六)綜上,原告邱建成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請求職災補償金額1,310,949元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9,167,755元,核算總求償金額為20,478,740元。 (七)就被告陳勝福辯稱部分,反駁如下: ⑴被告縱有維修保養並更換零件,然觀被證1維修資料,僅係 引擎部分之基本保養及換零件,被告從未檢修系爭排氣閥手柄部分,因久未檢修排氣閥手柄始造成原告關閉排氣閥手柄斷裂致傷殘。 ⑵本件案發時原告係進行水泥運輸車「水泥下料」作業,作業完成後,原告關閉水泥槽車上之「下料排氣閥」時,該排氣閥手柄突然斷裂,致原告重心不穩墜落約3.5公尺高 度之地面致傷。業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勘災明確(參 原證1)。是以,被告辯稱「…上料作業,無開啟槽車排氣閥即無高空作業…」云云,顯誤導事實,無稽。 ⑶本件致災原因為被告在勞工從事「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被告「未辦理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上職災主管機關認定。職是,被告等人應在場督導原告使用安全器具,如原告未配置安全帽或安全母索,應馬上禁止原告作業。然被告等人並未使原告配戴安全器具,即進行下料作業致從高處墜落,顯應有70%之過失。 (八)就被告晉瑜公司之部分:晉瑜公司為職災發生現場,如與伊無關,為何職災檢查報告會列晉瑜公司為「承攬關係單位」?次查買賣雙方內部自行約定交貨條件、方法(自運 水泥或派車運送水泥),然出貨人有交貨及交付水泥之法 定義務,是晉瑜公司尚不能解免要派單位之角色,本件在交付水泥過程晉瑜公司未有相關人員在場指揮、監督,交貨現場亦未使原告配戴任何墜落之安全設備器具;亦無任何警示標語。因之,晉瑜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九)被告福名交通公司辯稱系爭水泥運輸車為靠行車,伊與原告邱建成沒有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按「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見原證7)。查本件原告所駕駛系爭水泥運輸車車頭標示「福名交通公司」,外觀上可判斷系爭水泥車為被告福名交通公司所有,原告邱建成係受僱福名公司服勞務。是以,福名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勝福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對被告福名公司提出答辯(三)狀陳稱:「原告邱建成雇主非福名公司」,否認伊與邱建成間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按「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見原證)。查本件原告所駕駛系尹水泥運輸車車頭「福名交通公司,外觀上可判斷系爭水泥車為被告福名交的司所有,原告邱建成係受僱福名公司服勞務。是以,福名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 勝福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對福名公司員工李壽福於鈞院111年12月13日之證述, 可證符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件所調查之發生災害原因(參原證1):「不安全狀況: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處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蓋上述李員證稱:「(在公司任職之初 公司有無對你們進行相關的工作安全及工作守則等方面的課程?)如果是新手來公司就由資深的來帶。我們沒有工作守則,訓練是老手帶新手。」等語,顯見福名公司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李員證稱:「(晉瑜 公司有無專人跟你們講解如何執行業務?)去的時候旁邊會有其他公司的司機,不懂就問他們。現場沒有晉瑜公司的人,他們是透過監視器看。司機把車開進定位,寫單子給發貨人員,發貨人員會搬上車。」等語,益徵職災現場應負責公司,即被告晉瑜公司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在職災現場未使原告邱建成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原告墜落地面,造成腦部嚴重受創。被告福名公司及晉瑜公司未能卸責。 (十二)原告邱建成學經歷及財產所得狀況:邱建成國中畢業,經歷:卡車司機,車禍前所得平均月薪約7萬元,有1筆土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晉瑜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晉瑜公司應與被告陳勝福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被告晉瑜公司係要派單位為主要理由,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雖 仍空泛指稱職災現場應負責公司即被告晉瑜公司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在職災現場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云云,並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據。惟該等法條所規範之適用情形及構成要件均有不同,原告迄僅含糊其詞,而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即依其主張究竟係與被告晉瑜公司間存有何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 ⑵實則,訴外人承達水泥有限公司(下稱承達公司)前向被告晉瑜公司購買水泥產品,約定交貨方式為承達公司至被告晉瑜公司提貨,由承達公司自行載運,承達公司因又將部分產品轉售與訴外人泉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並約定由泉溢公司自行載貨,泉溢公司遂委請靠行於被告福名公司之被告陳勝福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提貨,再將水泥產品運送至泉溢公司指定地點,被告陳勝福因而指示原告於109年11月3日,駕駛登記於被告福名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水泥運輸車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載運水泥。此有被告晉瑜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及提貨單(被證1 )、原告於事發當日所填具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之提貨申請單(被證2)以及事發當日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之出貨 單(被證3)可稽。另有鈞院依職權查詢車號000-0000號 車輛之車籍,車主姓名為被告福名公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晉瑜公司僅係單純將水泥產品出售與承達公司,並由承達公司自行到廠提貨載運,係因承達公司又轉售與泉溢公司,泉溢公司始委請被告陳勝福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運送貨物,被告晉瑜公司與被告陳勝福間根本不存在任何派遣(要派)或承攬契約關係,且被告陳勝福亦非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派遣事業單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晉瑜公司為要派單位云云,又執詞謂依照勞基法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並未規範是何種法律關係云云,顯係對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7至10款規定容有誤解,更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再者,參以原告所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度勞職中1字第1090415907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四、災害發生經過(七)災害發生經過記載:「…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水泥下料現場設置有安全母索,惟災害發生時罹災勞工邱建成並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開排氣閥手柄突然斷裂,導致邱員重心不穩自距地面高度約3.5公尺之水泥運輸車上方墜落地面受傷…」(見 原證1),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0日函所 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益加證明本件職業災害實與被告晉瑜公司無關。 ⑶且如前述,被告晉瑜公司僅係單純將水泥產品出售與訴外人承達公司,並由承達公司自行到廠提貨載運,係因承達公司又轉售與訴外人泉溢公司,泉溢公司始委請被告陳勝福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運送貨物。此有被告晉瑜公司提貨單之客戶名稱、品名、交貨方式、交貨地點分別載稱:「承達水泥有限公司」、「卜特蘭I型水泥」、「廠交」 、「自運全興廠」(見被證1)以及原告當日所填提貨申 請單之提單客戶名稱、產品名稱、工地名稱及所屬車行分別載稱:「承達」、「I型」、「泉溢開發」、「福名」 (見被證2)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晉瑜公司係與訴外人 承達公司成立買賣關係,與被告陳勝福間根本不存在任何派遣(要派)或承攬契約關係,且被告陳勝福亦非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派遣事業單位。原告既稱買賣雙方內部自行約定交貨條件、方法,又謂出貨人有交貨及交付水泥之法定義務,是晉瑜公司上不能解免要派單位之角色云云,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實不知所云,且於法無據,自非可採。又原告既係經被告陳勝福指派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載運水泥,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僅係原告本次為被告陳勝福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並非原告之雇主,與原告、被告陳勝福間均無承攬關係,更非有人力需求而主動要求派遣之要派單位,更何況被告陳勝福亦非派遣單位等情,均已說明如前。在在顯示被告晉瑜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派遣契約關係,對於原告亦無指揮監督權限,則原告空言執詞以被告晉瑜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云云為由,主張被告晉瑜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均屬無由,不應准許。綜上可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第63條之1之 規定,請求被告晉瑜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晉瑜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洵屬無據,均無理由甚明。 ⑷再者,參以證人李壽福到庭證稱:「(執行業務時有無準備安全措施及設備?)安全帽、安全帶、手套。晉瑜公司也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晉瑜公司的裝貨現場有無安全衛生的注意事項標示?)有。有一個公告,立在我們去領貨的地方的邊角。」、「(現場有無固定的安全措施?)有緩降機。」、「(證人剛才所述你有到晉瑜公司裝貨,是裝什麼貨?)水泥。」、「(所以去這二個廠區都是裝水泥?)對。」、「(有無曾經去這二個廠區卸載水泥?)沒有。」、「(所以你到晉瑜公司全興廠載貨是填好單子把車開到定位之後,由晉瑜公司人員裝載水泥,不需要由司機自行操作裝貨?)對。」等語(111年1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7頁),以及原告當天填寫之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提貨申請單下方載稱:「進入場內一般危害告知及注意事項一、進入廠內除休息區以外,應戴安全帽,並扣好頤帶。六、在高處作業時,應將安全帶扣在安全母索或固定的位置上。七、進廠應遵守廠內各項安全標示牌之規定。」(見被證2),已證被告晉瑜 公司現場確實有設置相關安全設備以及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提醒告示,且原告於事發當日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提貨載運水泥時,原告實際上僅需將車輛行駛至定點位置停放,由被告晉瑜公司人員裝載水泥,非任由原告在現場自行操作。而依原告所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度勞 職中1字第1090415907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以 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0日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四、災害發生經過(七)災害發生經過均記載:「…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水泥下料現場設置有安全母索,惟災害發生時罹災勞工邱建成並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開排氣閥手柄突然斷裂,導致邱員重心不穩自距地面高度約3.5公尺之水泥運輸車上方墜落地面受傷… 」(見原證1、鈞院卷一第198頁),再參諸證人李壽福證稱於裝載水泥之過程,並無必要開啟槽車之排氣閥(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4至16行),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0日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六、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與本職災發生相關違反事項)載稱:「(二)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無」(鈞院卷一第199頁),益加證明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 實與被告晉瑜公司無關,被告晉瑜公司並無違反相關勞工法令之情事。 ⑸倘認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另就原告主張請求之職災補償、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職災補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如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醫療給付,依法應予抵充,故請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及相關給付憑證等資料以供核對(或請鈞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申請並領取之相關給付資料)。 ②工資補償:原告雖主張依原證5薪資明細所示,其109年10月份之原領工資應為73,675元云云,惟該薪資明細似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已屬有疑。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1113041270號函,原告因本件職 業災害已領取之傷病給付共計253,855元【計算式:13,327+203,243+37,285(元)】,此部分依法應予全部抵充。是原告先前主張僅扣除已向勞保局領取薪資補償203,243 元(見民事準備(一)狀第8頁第15行),自有違誤。 ③失能補償:如依原告所主張,依勞保局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應發給第3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60日,以原告每 月薪資平均為70,000元,屬109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第16級、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失能補償金額應為1,923,600元(計算式:45,800元÷30日×1260日)。原 告主張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換算日投保薪資1,527元, 計算失能補償金額應為1,924,020元云云,乃先將日投保 薪資數額予以四捨五入,再乘以給付日數,自有違誤。 按本辦法所稱之貸款,指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運用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本辦法所稱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指於貸款契約期間內未依約定還本繳息、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或遇有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者。本貸款契約未屆滿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一、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保險給付之金額,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扣減。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分於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3條第1、2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25日保職失字第11110066570號函說明三、四載稱:「邱建成君…其失能程度符合第 2-4項第7等級,發給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541,728元,依規定扣減貸款本息36,871元,實發504,857元。」、 「…重新審查,邱建成君失能程度符合勞動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1,260日(含因職業 傷害失能增加百分之五十),扣除前已領取660日(詳如 說明三),補發60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492,480元…」可知,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給付計1,034,208元( 計算式:541,728元+492,480),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1113041270號函在卷可參(見該函說明:二、(三))。至於遭扣減貸款本息36,871元,應係原告有未清償之貸款,故經勞工保險局依前開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相關規定扣減,清償其個人貸款本息債務,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予以抵充之數額,自應以扣減前核發之金 額即1,034,208元為準。至於遭扣減貸款本息36,871元, 應係原告有未清償之貸款,故經勞工保險局依前開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相關規定扣減,清償其個人貸款本息債務,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予以抵充之數額,自應以扣減前核發之金 額為準。綜上可知,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金額應為889,392元(計算式:1,923,600元-1,034,208元)。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同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姑先不論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其主張之職災補償範圍既已包含醫療費用138,061元、工資補償449,448元,自不得再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是其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138,061元、工作損失490,000元,均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且原告主張因傷停止工作7個月云云,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亦未具體說明起迄時間,自難採信。②看護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住院看護費用單日2,4 00元計,以45日,合計108,000元云云,惟其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期間為109年11月22日至109年11月29日,共計7日 ,合計16,800元。則除上開期間外,原告應係由家人而非專業人員看護,其仍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 算,誠屬過高,礙難憑採。居家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日常生活均須依賴專人照護,餘命22年,以居家看護費用單日2,400元,合計19,272,000元云云,惟其就是否需專人照 護、為全日或半日看護以及期間為何等節,均未舉證,已難盡信。且倘若原告出院後確有長期需看護照顧之情(假設語),自應參酌國內一般照護中心或包月居家看護之收費標準為其出院後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而非仍以按日計費之方式,是原告以居家看護費用單日2,400元計,實屬 過高,又未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自不可採。③減少勞動力能力損害:查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僅泛稱參考學者曾隆興先生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少勞動力之比例為100%,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額為6,374,44 7元云云,不僅未為任何舉證,且逕將喪失或減少勞動力 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混為一談,與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不符,尚不可採。 ④精神賠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準此,就本件實際事發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以綜合判斷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00,000元,並未考量上情,恐有過高,難認有據。 ⑹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上訴 人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計一千二百七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其應負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自應先依過失相抵算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再扣除其依同一事故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以確定應准許之金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已自承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尚待調查釐清),故應依過失相抵算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再扣除其依同一事故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尚待調查釐清再行計算數額,已如前述)、被告陳勝福已墊繳之醫療費用18,354元(見被告陳勝福所提民事答辯狀被證3),以及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7月止按月給付7個月之工資補償共計49萬元(見 被告陳勝福民事答辯狀第3頁,被證4、5),以確定得請 求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額1,310,949元以及損 害賠償金額19,167,755元,核算總求償金額為20,478,740元云云,姑先不論是否有誤繕或計算錯誤之情形(1,310,949元+19,167,755元=20,478,704元),其未扣除依同一事故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已屬重複請求,誠屬無據,要無可採。 ⑺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1113041270 號函所載,原告於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29日、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26日 、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29日、110年9月2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2月7日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住院 ,及於110年2月9日至110年6月3日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門診治療,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准予給付,原告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已由醫院直接減免。惟對照原告提出如原證6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項目亦含有部分負擔之醫療 費用,如此部分已經勞工保險局核給而減免,即應予扣除。原告提出如原證6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日期為「109/12/30」之住診費用收據,已載明係「 收據副本」,收據金額「5,505」、科別「感染醫學科」 、就醫序號「0028」,復對照另一張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日期為「109/12/29」之住診費用收據,收據金額「5,505」、科別「感染醫學科」、就醫序號「0028」,且二者所載項目完全相同,屬重複請求,故應扣除5,505元。按勞基 法第59條第1款既已明文規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 療費用」,則勞工依此規定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自仍以「必需」為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 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有關職業病之醫療範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結 果,其醫療給付範圍為:門診給付及住院診療給付,至於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等費用,均屬除外不保項目而不在醫療給付範圍內,此綜參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39條、第41條、第42 條、第44條之規定即明,由此益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 規定「醫療費用」之範圍,不包括裝配義肢等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出如原證6之醫療費 用收據,其中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開單日期為「109/11/16」之住院收據所示救護車費自付額4,000元,並非必需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雇主補償。另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繳費日期為「0000000」之住院醫療收據所示雙人 房計20日自付金額37,000元,以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日期為「110/09/29」之住診費用收據所示病房費差額(雙床 )10,500元,考量健保病房與雙人病房間,實際用於醫療給付之內容幾無差異,原告亦未舉證其自費升等為非健保給付之病房,係因醫院就病情特殊考量而安排或醫囑指定升等之特別需求,或係因醫療評估需使用,此部分自費差額自非醫療所必需,亦不得請求雇主負補償義務,均應予剔除。另原告於本件僅提出如原證2之秀傳紀念醫院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5日診 斷證明書,惟對照其所提出如原證6之醫療費用收據,除 就原證2所示證明書費已各請求1,060元(秀傳紀念醫院109年11月16日住院收據、神經外科)、1,740元(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12日住診費用收據、復健科),尚有其他多筆證明書費共計5,555元(已整理如民事答辯(四)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1所示),顯有重複請領之情形, 難認係因證明本次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而開立,自不得請求,應予剔除。 ⑻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載稱:「…上述情形無明顯進步, 依醫理判斷,恢復機會低,需終身專人全日照顧之可能性極高。」(鈞院卷一第241頁),原告經持續復健尚非毫 無進步、非無恢復機會。且衡諸原告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第2等級,為身心障礙者,是否與一般人之平 均餘命相同,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須專人照護,逕以餘命22年,居家看護費用單日2,400元計,尚屬無據。 ⑼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其就同一事故請求職災補償之項目與損害賠償重疊部分,不得重複請求: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上訴人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計一千二百七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其應負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自應先依過失相抵算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再扣除其依同一事故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以確定應准許之金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誠如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晉瑜公司無關,被告晉瑜公司並無違反相關勞工法令之情事。且綜觀被告陳勝福有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訓練,並提供安全帽、安全帶、手套等安全設備。而被告晉瑜公司現場亦有相關安全設備以及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提醒告示,且原告於事發當日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提貨載運水泥時,原告實際上僅需將車輛行駛至定點位置停放,由被告晉瑜公司人員裝載水泥。有證人李壽福之證述(以上均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7頁),以及 原告當天填寫之晉瑜公司全興廠提貨申請單上載內容可參(見被證2)。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案情 資料、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四、災害發生經過(七)災害發生經過均記載:「…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水泥下料現場設置有安全母索,惟災害發生時罹災勞工邱建成並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開排氣閥手柄突然斷裂…」 (見原證1、鈞院卷一第198頁),再參以證人李壽福證稱於裝載水泥之過程,並無必要開啟槽車之排氣閥等情事(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4至16行),足見原告為具相當經驗及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攀爬至高處應謹慎小心,並採取適當之防墜措施,以避免發生自高處跌落時受傷之情事知之甚詳,乃明知卻仍疏未注意而不確實使用相關安全設備,且係因自身所為之非必要行為跌落,造成本件事故發生,顯然就其傷勢應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應負至少90%之過失責任,其主張僅負擔30%之過失責 任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告既已自承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算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再扣除其依同一事故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被告陳勝福已墊繳之醫療費用18,354元(見被告陳勝福所提民事答辯狀被證3),以及 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7月止按月給付7個月之工資補償共計49萬元(見被告陳勝福民事答辯狀第3頁,被證4、5) ,以確定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額1,310,949元以及損害賠償金額19,167,755元,核算總求償 金額為20,478,740元云云,姑先不論是否有誤繕或計算錯誤之情形(1,310,949元+19,167,755元=20,478,704元),又未扣除依同一事故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已屬重複請求(其餘針對各項之意見如前述第6至11頁),自屬 無據,要無可採。 ⑽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陳勝福部分: ⑴被告陳勝福固係僱用被告邱建成擔任水泥槽車駕駛,於109 年11月3日前往被告晉瑜企業有限公司水泥廠,執行水泥 上料作業,再運送所需水泥料之廠商,並非民事起訴狀所載之水泥下料作業。而在水泥上料作業中,並無開啟水泥槽車排氣閥之必要,被告陳勝福對於原告何以於上料作業中,啟閉槽車排氣閥及抓握排氣閥手柄攀爬槽車等舉動,確實難以理解。 ⑵再被告陳勝福僱用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槽車,於109年1月15日至10月27日均有按時入場進行維修保養並更換全新零件(被證1)。又被告陳勝福於上開槽内 已備有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避免高空墜落設備,被告陳勝福對於僱用之駕駛人員,除均於執行業務前,固定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外,亦有集中所屬員工進行執行業務衛生安全宣導及訓練(被證2)。本件中除被告陳勝福於槽車内 已備有防止高空墜落之安全帽及安全帶外,被告晉瑜公司於執行業務現場,亦備有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母索(如原證1第2頁),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純係原告忽視被告陳勝福已施以之安全衛生訓練,未按規定使用被告陳勝福業已備具之防止高空墜落設備所致,被告陳勝福實已盡其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⑶又被告陳勝福身為雇主,並未迴避其應盡補償責任,於( 一)醫療費用部分:已墊繳1萬8354元(被證3);(二) 工資補償部分:已分別於109年12月19日、110年1月25日 、 110年2月23日、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6日給付7個月之工資補 償,共計49萬元(因原告欠有卡債,經原告家屬要求匯入原告之子邱勇智之帳戶,被證4、5)。 ⑷本件如認被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比例顯然過高: ⒈如111年3月29日民事答辯狀所述,被告提供予原告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水泥槽車,於109年1月15日至10月27 日均有 按時入場維修保養並更換全新零件(參被證1),本件事發於109年11月3日,距最後一次保養不逾1週,對 於槽車排氣閥把手斷裂主觀上無從預見。且本件為原告駕車載運水泥屬於上料作業,並無開啟槽車排氣閥之必要即無須高空作業,縱廣義認為開啟槽車排氣閥亦為業務行為,被告亦護貝有駕駛人員工安規範公告張貼於被告廠區及槽車上,用以時時提醒被告受僱人(含原告)進入各廠區應戴安全帽及扣好安全帶(參被證2),同時於槽車内亦 備置安全帽及安全帶供原告取用(參原證2,頁2)。 ⒉又本件除被告已為上開車輛保養、工安教育及備置高空作 業安全設備外,同案被告晉瑜公司亦備置有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母索(參原證2,頁2),等同實際上有兩套高 空 作業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可供原告取用。原告忽略被 告已 為之駕駛人員工安規範公告,為自己一時之便,將 被告及 同案被告晉瑜公司提供之兩套高空作業防止墜落 之安全設備均棄之不用,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理應負起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所需承擔過失比例應不逾百分之10,其餘比例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⑸醫療費用、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重複認列):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8,854元、薪資損失49萬元(參被證3至5),且為原告於本件調解期日不爭執,自應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薪資損失項下扣除,並再扣除原告自勞保局已領取之薪資補償203,234元。 ⑹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就看護費用計算已然區分「住院」、「居家」看護費用,然均以「住院」全日專人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於前期與被告協商時期已經提出「居家 」療養期間,以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進行看護,每月以28,000元計算,請求5,633,641元。參照原告自行提出之原 證2診斷證明書、原證6醫療費用單據,原告自109年11月29日出院後,除掛號一般外科門診外,於110年1月13日起 醫事院所之費用收據幾乎以復健科開 立或載有復健治療 費條項。110年9月9日購買手握球、9月13日購買護環、9 月29日購買輪椅、10月23日購買護具、11月4日購買復健 褲、12月10日購買復健褲、12月30日購買復健褲及護膝,足見原告傷勢逐漸復原,居家療養以復健為後續恢復肢體機能之主要方式;且依據原告111年8月1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最末頁所附住院看護收據,其上亦載為至109年11 月29日止,顯然原告出院後居家療養期間並無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前期提出109年12月起即原告出院居 家療養,看護費用以聘請外傭看護,每月以28,000元計算,請求5,633,641元,益徵原告居家療養期間無須專人全 日照護之必要。爾今卻於111年8月1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居家」看護費用高達19,277,200元,遽增幾達4 倍之譜,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8號民事 判決第29頁所載:「目前國人須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聘請看護,若仍以臺籍臨時看護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本院參酌勞動部之106年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外籍家 庭看護工之總薪資…共計2萬3025元,故堪認一般居家看護 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萬3025元計算為合理,即每年27萬6300元。又原告丁〇〇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參被證6)。」且原告對於被告111年1 0月7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原告曾以居家療養期間以聘請外籍看護進行看護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居家療養期間應以聘請外籍看護工為之,並以每月薪資2萬3025元為計算 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主張居家 療養期間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 以2400元×22年×365天,求償19,277,200元居家看護費用,其居家看護費用計算標準顯然過高,亦未扣除中間利息,自屬無理由。 ⑺減少勞動能力、失能補償部分(原告於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重複認列):減少勞動能力及失能補償部分應為競合關係,原告111年8月1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重複認列,理應擇一主張,並扣除原告自勞保局領取之失能補償997,337元。 ⑻又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陳勝福除以備具防止高空墜落之 安全帽、安全帶,於原告執行業務前固定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原告在職期間並有集中所屬員工進行執行業 務 衛生安全宣導及訓練,已盡其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 務, 核無過失之責。縱認有未盡注意情事,原告主張過 失比例 顯屬過苛,本件客觀上無論係被告陳勝福或被告 晉瑜公司 均有備具防止高空墜落之安全帽、安全帶及安 全母索,原 告忽略自身安全,對於已備具之安全設備棄 之不用,旦生 損害卻要求被告陳勝福及晉瑜公司連帶負 起百分之70比例之過失責任,無疑過於苛刻。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本件受有精神上痛苦,然被告亦僅為靠行於同案被告福名公司之司機,亦非經濟上寬裕之人,社經地位核屬勞工階級,且本件損害發生實因原告無視被告駕駛工安規範公告,便宜行事,對於原告已備具之安全設備置之不用所致,原告以此主張精神賠償100萬元實無理由。 ⑼被告提供予原告使用車輛係委由專業維修車廠定期進行保養維修已如被證1所示,車輛定期保養維修本會依照出廠 日期、行駛里程進行相對應保養維修及置換零件,亦同時進行全車巡視檢查,本件下料排氣閥金屬手柄斷裂,在如上定期維修保養、全車巡視檢查情形下,無法排除為金屬疲勞之不可預見之因素,實無從歸責於被告未盡車輛保養維修責任。且原告主張被證1資料僅係引擎部分之基本保 養及換零件,然被證1維修資料係載保養維修部門為「引 擎」,是指維修車廠之引擎部門,但工作項目明顯不僅止於原告主張之引擎基本保養及換零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本件原告係實施載運水泥上料作業,而非水泥下料作業,作業過程無開啟下料排氣閥程序。原告雖引原證1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案情資料為據,認原告實施水 泥下料作業;然而依據原證1所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第1頁,已經明確載明關係事業單位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晉瑜公司)全興廠行業別為水泥製造業,被告僱用原告前往晉瑜公司全興廠係載運水泥外運,明顯屬於上料作業,怎會是載運水泥給製造水泥之晉瑜公司所進行之下料作業?此外,依據同案被告晉瑜公司所提之被證所示(原告於事發當日所填具晉瑜公司全興廠之提貨申請單),原告當時係前往同案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提貨,明顯與原證1所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所載「水泥下料」作業不同,顯 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所載災害發生過程記載「水泥下料」與實際客觀事實不符,核有違誤。 ⑽再原告主張被告應在場督導原告使用安全器具,如原告未配置安全帽或安全母索,應馬上禁止原告作業一節,全然與僱傭法律關係意旨相違背,如是要求雇主應於每一勞工給付勞務現場督導使用安全器具,存在客觀上不可能之情形,更違背雇主與勞工締結僱傭契約,藉由報酬取得勞工勞務給付擴大所營業務之目的。 ⑾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福名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及到庭陳述如下: ⑴緣原告邱建成僱主是被告陳勝福,原告邱建成僱主非福名交通股份交通公司,有靠行服務契約書、薪資轉帳可證明(附件一),故難認邱建成與福名交通股份交通公司有僱傭關係。 ⑵對證人李壽福證述之意見:車子雖然掛福名公司,實際上的老闆是李勝福。 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勝福所登記持有車號000-0000水泥運輸車,靠行被告福名公司,於109年11月3日由被告陳勝福接單,並雇用原告邱建成駕駛上開車輛至要派單位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等水泥工廠,執行水泥下料至水泥運輸車後再運送至廠商或工地處所之職務,詎於當日14時10分許,原告邱建成駕駛系爭水泥運輸車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進行水泥運輸車水泥下料作業時,原告邱建成站於距地面高度約3.5公尺之水泥運輸車上方作業,作業完後原告邱建 成關閉水泥槽車上之下料排氣閥時,該排氣閥手柄突然斷裂,導致原告邱建成重心不穩自距地面高度約3.5公尺之 水泥運輸車上方墜落地面受傷,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血胸及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職業災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度勞 職中1字第1090415907號函、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478,740元等語,則為被告等否認,並各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所規定。再者,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8款、第63條及第63條之1均有明文。 (三)被告晉瑜公司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晉瑜公司為要派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 9條、第63條及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職業災害補償 部分,與陳勝福負連帶補償責任;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就損害賠償部分應與陳勝福負連帶責任,請求被告晉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478,74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晉瑜公司否認,辯稱:本件係訴外人承達公司向被告晉瑜公司購買水泥產品,約定交貨方式為承達公司至被告晉瑜公司提貨,由承達公司自行載運,承達公司因又將部分產品轉售與訴外人泉溢公司,並約定由泉溢公司自行載貨,泉溢公司遂委請靠行於被告福名公司之被告陳勝福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提貨,被告晉瑜公司僅係單純將水泥產品出售與承達公司,並由承達公司自行到廠提貨載運,係因承達公司又轉售與泉溢公司,泉溢公司始委請被告陳勝福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運送貨物,被告晉瑜公司與被告陳勝福間根本不存在任何派遣(要派)或承攬契約關係,且被告陳勝福亦非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派遣事業單位,參以原告所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度勞職中1字第1090415907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0日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益加證明本件職業災害實與被告晉瑜公司無關;原告既係經被告陳勝福指派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載運水泥,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僅係原告本次為被告陳勝福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並非原告之雇主,與原告、被告陳勝福間均無承攬關係,更非有人力需求而主動要求派遣之要派單位,更何況被告陳勝福亦非派遣單位等情,均已說明如前。在在顯示被告晉瑜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派遣契約關係,對於原告亦無指揮監督權限,則原告空言執詞以被告晉瑜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云云為由,主張被告晉瑜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均屬無由等語。 ⑵查被告晉瑜公司所辯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提貨單、之提貨申請單及出貨單(本院調解卷一第209至215頁)等件(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號000-0000水泥運輸車車籍資料,所有人確為被告福名公司(本院調解卷一第85頁),經核相符,自可採認為真。原告雖稱被告晉瑜公司為要派單位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復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回函中載明被告晉瑜公司為承攬關係事業單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負連帶之責云云,然核該署回函係載被告晉瑜公司為關係事業單位,內容並未認定被告晉瑜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對此容有誤會,況原告亦未提出承攬契約等文件以資證明,其空言指述,並無依據;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該署函調之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其內載明被告晉瑜公司並無違反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本院調解卷一第195至200頁),亦無原告所指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故被告晉瑜公司既非原告之僱用人或要派單位,亦非承攬或再承攬事業單位,復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依前開法條主張被告晉瑜公司應與其餘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補償及賠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並非有理。 (四)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陳勝福對於雇用原告擔任水泥槽車駕駛,於109 年11月3日前往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載運水泥,原告因而 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一事並不否認,惟辯稱:執行水泥上料作業,再運送所需水泥料之廠商,並非民事起訴狀所載之水泥下料作業。而在水泥上料作業中,並無開啟水泥槽車排氣閥之必要,且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槽車,於109年1月15日至10月27日均有按時入場進行維修保養並更換全新零件,被告陳勝福於上開槽内已備有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避免高空墜落設備,被告陳勝福對於僱用之駕駛人員,除均於執行業務前,固定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外,亦有集中所屬員工進行執行業務衛生安全宣導及訓練。本件中除被告陳勝福於槽車内已備有防止高空墜落之安全帽及安全帶外,被告晉瑜公司於執行業務現場,亦備有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母索(如原證1第2頁),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純係原告忽視被告陳勝福已施以之安全衛生訓練,未按規定使用被告陳勝福業已備具之防止高空墜落設備所致,被告陳勝福實已盡其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已如前述,此為無過失責任,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勝福給予職業災害補償,自屬有理。 (六)惟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主張醫療費用138,061元、 工資補償246,205元及失能補償926,683元,共計1,310,949元等語,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1月29日 止,分別在秀傳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138,061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陳勝福雖不否認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惟辯稱已墊繳18,354元等語,並提出住院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份為憑,原告對此亦無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為119,707元(138,061-18,354=119,707)。 ⑵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5日經診斷為永久失 能,其症狀於當日應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可認原告邱建成於當日即已終止醫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勝福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依薪資明細所示,原告109年10月份之原領工資應為73,675元,則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原告邱建成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449,448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已分別於109年12月19日、110年1 月25日、 110年2月23日、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6日給付7個月之 工資補償,共計49萬元,並再扣除原告自勞保局已領取之薪資補償203,234元等詞,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本院調 解卷一第251至263頁)。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該部111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1113041270號回函(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稱原告因本件職業 災害已領取之傷病給付共計253,855元(計算式:13,327+203,243+37,285),故原告主張之工資補償449,448元應 扣除此一部分之給付,又原告對於被告陳勝福已給付7個 月之工資補償共計49萬元一事,並不爭執,則原告領取之工資補償總計為743,855元(253,855+490,000=743855) ,溢出294,407元(743,855-449,448=294,407),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非有理。 ⑶失能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經診斷為失語症及吞嚥機能障礙,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1項第2等級,依勞保局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應發給第3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60日,以原告每月薪資平 均為70,000元,屬109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6 級、月投保薪資45,800元(日投保薪資1,527元)計算) ,失能補償金額應為1,924,020元等情,被告對此並無意 見,惟辯稱應扣除原告自勞保局領取之失能補償等語。查依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原告領得之失能給付為1,034,208元(貸款部分為原告個人因素,不應扣除),依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陳勝福自得主張抵扣;故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889,812元(1,924,020-1,034,208=889,812)。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勝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為1 ,009,519元(889,812+119,707=1,009,519),再扣除原 告溢領之工資補償294,407元,餘715,112元(1,009,519-294,407=715,112)。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勝福為原告之僱主,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被告陳勝福雖辯稱於槽車内已備有防止高空墜落之安全帽及安全帶外,被告晉瑜公司於執行業務現場,亦備有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母索,於執行業務前,固定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外,亦有集中所屬員工進行執行業務衛生安全宣導及訓練等詞,並提出駕駛人員工安規範公告影本(本院卷一第243至246頁)等件為據,及舉證人李壽福為證,惟核被告陳勝福所提公告不能證明已有充分告知原告並予以必要之訓練,證人李壽福亦到庭證稱:「(問:在公司任職之初公司有無對你們進行相關的工作安全及工作守則等方面的課程?)如果是新手來公司就由資深的來帶。我們沒有工作守則,訓練是老手帶新手。(問:有無集中所有的員工進行衛生安全宣導及訓練?)有這樣做過,但是不定期。(問:內容是講什麼?)就是工作上要注意什麼之類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顯見被告陳勝福並未對原告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依原告所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及本院依職權向該署函調之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亦均認本件災害基本原因為未辦理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院調解卷一第27至33頁、第195至200頁),況本件係因運輸車輛排氣閥手柄斷裂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於109年1月15日至10月27日均有按時入場進行維修保養並更換全新零件云云,並提出車輛維修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225至242頁)等件為證,然為原告否認,該維修單上亦無排氣閥手柄之字樣,難認被告陳勝福就此部分已善盡注意義務。綜上,被告陳勝福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未注意車輛維護之過失,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陳勝福賠償其損失,自屬有理。 (八)惟原告主張被告陳勝福應給付其醫療費用為138,061元、 減少工作收入490,000元、看護費用為19,380,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6,374,447元及精神賠償1,000,000元,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提出,此部分為重覆請求,不應准許。 ⑵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被告陳勝福業已給付原告七個月之工資,亦有領取勞工保險局之給付,詳如前述,且原告復請求工作能力全失之賠償,此部分顯係重覆請求,亦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計算看護費用如下:1.住院看護費用:以住院看護費用單日2,400計,合計108,000元。2.居家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原告日常生活均須依賴專人照護,且屬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3及失能 。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8歲扣除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年齡56歲,為22年,以居家看護費用單日2,400元計,合計19,272,000元(計算公式:2,400元x22x365=19,272,000元)等詞,被告陳勝福則辯稱原告就看護費用計算已然區分「住院」、「居家」看護費用,然均以「住院」全日專人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於前期與被告協商時期已經提出「 居家」療養期間,以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進行看護,每月以28,000元計算,請求5,633,641元,參照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足見原告傷勢逐漸復原,居家療養以復健為後續恢復肢體機能之主要方式;且依據原告111年8月1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最末頁所附住院看護收據,其上亦載為至109年11月29日止,顯然原告出院後居家療養期間並無 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其居家看護費用計算標準顯然過高,亦未扣除中間利息,自屬無理由等語。查本件經本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目前仍有肢體無力、步態不穩及口語表達困難之情形,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協助照顧,因受傷至今已超過兩年,上述情形亦無明顯進步,依醫理判斷,恢復機會低,需終身專人全日照顧之可能性極高(本院卷一第241頁),故原告 請求終身看護費用自可採。惟原告於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一)狀除末頁所附住院看護收據(本院卷一第85頁),即109年11月22日至109年11月29日有專人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共計16,800元外,餘均由家人照顧,然由親 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本院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核兩造對於原告應受專人看護至滿78歲即131年4月1日並不爭執,則自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3日起至 斯時止,原告需受看護之期間為256又31分之29個月,爰 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按日給付1,200元之給付標準, 即原告按月所需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97,691元【計算方式為:36,000×174.00000000+(36,000×0.00000000)×(174.00000000-000.00000000)=6,297,691.0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加計上開原告109年11 月22日至109年11月29日請專人照顧,每日多支出1,200元,共計7日即8,400元,總計6,306,091元(6,297,691+8,400=5,914,889)。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0 %,又意外發生當時原告為5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9年,以原證5原告薪資所得,核算每月薪資約70,0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額為6,374,447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減少勞動能力及失 能補償部分應為競合關係,原告111年8月1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重複認列,理應擇一主張,並扣除原告自勞保局領取之失能補償等詞。查原告53年4月1日生,至118年4月20日滿65歲,得工作至前一日118年3月31日,則自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3日起,原告本尚得工作100又31分之28個 月,原告月薪70,000元,為原告及被告陳勝福所不爭執,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06,489元【 計算方式為:70,000×83.00000000+(70,000×0.00000000)×(84.00000000-00.00000000)=5,906,488.000000000。其中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0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1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253,855元及失能給付1,034,208元,被告陳勝福亦曾給付原告傷病期間七個月工資49萬元,並應再給付原告失能補償889,812元,已如前述,依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以扣減。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238,614元(5,906,489-253,855-1,034,208-490,000-889,812=3,238,614)。 ⑸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血胸及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判定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 肢體無力、低血糖併發意識障礙、失語症及吞嚥障礙,難以恢復正常狀態,未來仍需長期復健治療。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足堪認定,是請求精神賠償1,000,000元等語,被 告陳勝福則辯稱其亦僅為靠行於同案被告福名公司之司機,亦非經濟上寬裕之人,社經地位核屬勞工階級,且本件損害發生實因原告無視被告駕駛工安規範公告,便宜行事,對於原告已備具之安全設備置之不用所致,原告以此主張精神賠償100萬元實無理由等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現已失能,被告陳勝福高職畢業,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及兩造所陳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陳勝福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看護費用6,306,091元、勞動能力減損3,238,61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10,144,705元(6,306,091+3,238,614+600,000=10,144,705)。 (九)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忽略被告已為之駕駛人員工安規範公告,為自己一時之便,將被告及 同案被告晉瑜公司提供之兩 套高空作業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均棄之不用,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理應負起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所需承擔過失比例應不逾百分之10,其餘比例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原告則陳稱:被告從未檢修系爭排氣閥手柄部分,因久未檢修排氣閥手柄始造成原告關閉排氣閥手柄斷裂致傷殘。本件案發時原告係進行水泥運輸車「水泥下料」作業,作業完成後,原告關閉水泥槽車上之「下料排氣閥」時,該排氣閥手柄突然斷裂,致原告重心不穩墜落約3.5公尺高度之地面致傷,被告等人應在場督導原告使 用安全器具,如原告未配置安全帽或安全母索,應馬上禁止原告作業。然被告等人並未使原告配戴安全器具,即進行下料作業致從高處墜落,顯應有70%之過失等詞。查本 件職業災害係因原告從事水泥下料作業關閉排氣閥手柄,手柄突然斷裂,且原告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所致,有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回函所附報告可稽,被告陳勝福固然有未盡維修車輛義務及對原告為適當之必要訓練等過失,惟災害現場有被告陳勝福提供之安全帽、安全帶、手套等安全設備,被告晉瑜公司現場亦有相關安全設備以及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提醒告示等情,有被告等提出之前開公告、提貨申請單影本等件為據,並經證人李壽福到庭結證明確,原告對此亦未異議,應堪採信為真;原告明知現場均有安全設備,亦知作業注意事項內容並簽名,竟捨棄不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原告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故原告原得求被告陳勝福給付損害賠償10,144,705元,經過失相抵後為5,072,353元(10,144,705÷2=5,072,353)。加上原告得請求之 職業災害補償金額715,112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勝福請 求之金額為5,787,456元(5,072,353+715,112=5,787,456)。 (十)末按古○西所駕駛之聯結車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營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古○西係為上訴人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古○西薪金係由車主曾○隆支付,亦 不能因此認上訴人非古○西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古○西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故實務上之所以認為車輛靠行之公司應負客觀上僱用人責任,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如係靠行當事人或其僱用之明知靠行情事之受僱人,則因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亦不受靠行公司之指揮監督,又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靠行公司應負形式上僱用人之責任。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勝福係靠行於被告福名公司,其實際僱主為被告陳勝福一事並不否認,且為被告陳勝福及被告名公司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既原告明知其真正受僱之僱主為被告陳勝福,且對被告陳勝福與被告福名公司間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等情知之甚詳,復不能證明被告福名公司對其有何指揮監督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福名公司應與被告陳勝福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詞,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據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勝福給付5,787,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