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宥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宏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謝宥霆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9 號裁定駁回,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第12條之規定,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亦未提出已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76,000元,並補正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 其拒絕賠償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