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世鈴貿易有限公司、黃世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洪家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世鈴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鈴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家原 訴訟代理人 魏俊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1年度賠議字第1號決定書拒絕其請求,有被告111年1月27 日函附之決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9頁),堪認本件原告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俞秀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家原,且被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中藥材進口商,自91年迄今從事中藥材進口業務已近20年。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向訴外人深圳市綠益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訂購經輻射照射、不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合計82,350公斤(下稱系爭火麻仁),委由訴外人建榮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報經訴外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進口,並委由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託運到關。嗣經基隆關採樣送請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下稱農改場)檢驗,分別於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31日檢驗出1%、6%發芽率,基隆關遂將系爭火麻仁扣押。被告所屬檢察官明知區辨系爭火麻仁是否為大麻種子,乃以「發芽活性」為準,並非「發芽率」,而農改場亦自承無培養大麻成株之試驗,故系爭火麻仁縱令發芽,可否成長成株仍屬未定,且系爭火麻仁經送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無發芽能力,被告竟無視上開結果,仍以上開農改場1%、6%發芽率之試驗結果充作系爭火麻仁具發芽活性之證據,而向 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三度發回本院審理,嗣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聲更三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於110年2月22日會同原告與檢 察官至基隆關勘驗扣案之系爭火麻仁,並囑託農改場遵照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下稱ISTA)規範採樣後,分別於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5日再行測試,發芽率為0,本院刑 事庭因而駁回被告檢察官之聲請,並將系爭火麻仁發還原告。惟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報關進口系爭火麻仁本欲作為銷售使用,迄至110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號刑事裁定准予發還,業已超過3年,系爭火麻仁已失去作為藥 用之功能而無法出售,現在只能給動物當飼料使用,原告因此遭受鉅額損害。 (二)系爭火麻仁是否屬於違禁物大麻種子之範疇,關鍵在於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24所稱之「發芽活性」。而「發芽活性」之文義究與「發芽率」不同,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客觀性義務,及有疑為利當事人之原則,自應為審慎之判斷。本件所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被告所屬檢察官於聲請前既曾詢問農改場系爭火麻仁能否成長成株,可見檢察官係以系爭火麻仁可成長成株來認定有無發芽活性,而非發芽率,並徵其亦認為發芽活性不等同發芽率,才會為此詢問,農改場既以108年6月28日種經字第1083508638號函稱「本場僅職司種子發芽檢查,並無培養到成株發葉甚至到長成植株之檢驗職權」,復於108年11月8日以種經字第1083515320號函再稱「成株檢查方式非本場種子檢查執掌事項」,已清楚表示檢察官所詢問「發芽活性」非其檢查職權範圍,現被告卻辯稱農改場鑑定而得之發芽率即可表徵發芽活性,顯為事後自圓其說之詞。且系爭火麻仁尚送請調查局鑑定,調查局亦函復稱無發芽活性,顯見農改場前測得者乃假性發芽,經些許時日即會死亡。詎被告竟將農改場於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31日分別測得之1%、6%「發芽率」逕充作「發芽活性」,亦無視基隆關未依ISTA規範採樣,卻由農改場以ISTA規範鑑定而得拼裝數值有無偏差,及忽視調查局鑑定有利於原告之鑑定報告,逕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本院准發還給原告後,仍不斷抗告,致系爭火麻仁遭扣基隆關逾3年,造成原告受損甚鉅。蓋基於不告不理 ,有權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乃被告所屬檢察官,今既有證據顯示系爭火麻仁不具發芽活性,檢察官即不應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遭本院駁回聲請後,亦不應再抗告,苟檢察官未聲請或抗告,原告亦不致為免系爭火麻仁遭沒收銷毀而提起救濟,進而令系爭火麻仁扣押逾3年,是被告 所屬檢察官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縱無故意,至少亦有過失,檢察官亦未善盡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六點之規定義務,致系爭火麻仁喪失其經濟價值。從而,被告所屬檢察官上開所為至為關鍵,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國賠法之規定相符,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原告進口之系爭火麻仁已經輻射照射而不具發芽活性,卻因被告屢次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抗告,原告為免系爭火麻仁遭沒收銷毀,提起救濟程序,使系爭火麻仁遭扣關逾3年,已 不具藥性而無法出售,故原告遭受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外,原告當初進口系爭火麻仁,主要即是供作中藥材,僅係亦可作為鴿子飼料,然系爭火麻仁遭扣基隆關已逾3 年,已喪失其主要用途,茲將請求賠償之金額臚列如下: 1、系爭火麻仁之損失9,882,000元:遭扣押之系爭火麻仁合計82,350公斤,參原告以往出售之價格約每台斤70至80元間, 換算每公斤約116.7至133.3元,原告以每公斤120元計算, 總計損失9,882,000元(計算式:82350×120=0000000)。 2、貨櫃延遲/滯留費139,860元。 3、上開金額合計10,021,860元(計算式:0000000+139860=00000000)。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發芽率不等於發芽活性,依周鳳英教授所著「輻射照射抑制火麻仁發芽之研究」內容所示,研究標題分別敘明「四、火麻仁發芽率試驗」、「五、火麻仁之發芽活性測試」,及「四、輻射照射對火麻仁發芽率的影響」、「五、火麻仁種子之發芽活性測試」等,可見「發芽活性」、「發芽率」之概念有異,否則毋庸分別論述,更無須分作試驗。再細究其中之內容論述,於「五、火麻仁種子之發芽活性測試」稱: 「胚根(Radicle)為種子植物胚的組成部分之一,包括根 冠和胚根生長點,為種子萌發時最先伸出種皮的部分,將來發育為植物主根。由於火麻仁之胚根包覆在上子葉類似出芽處凹槽中,因此造成觀察不易。本實驗利用氯化三苯四氮唑法(TTC法)來鑑定種子胚部之生命活力。凡有生命活力的 種子胚部,在呼吸作用過程中會伴隨之氧化還原反應的發生...(下略)」,即清楚指出火麻仁種子之發芽活性,乃指 火麻仁種子胚部之生命活力,且周鳳英教授非僅培養至種子萌發,觀察其必要構造出現即認具有發芽活性,而係進一步以氯化三苯四氮唑法檢驗種子胚部之「生命活力」,顯見「發芽率」確實與「發芽活性」之概念不同。 2、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案件中,審判長請農改場鑑定 之標的,除①110年2月22日本院會同兩造赴現場而由農改場所屬職員陳益徵依ISTA規範採樣者外,尚包括②前由基隆關未依ISTA規範採樣、農改場正常保存方法留存者,然不論係何鑑定標的,培養7日、14日之發芽率均為0%,苟被告所辯 成立,上開②部分應可檢出發芽率,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3、基隆關送請鑑定時皆以「發芽活性」送鑑定,但本案卻以「發芽率」送鑑定,導致鑑定機關作成錯誤之鑑定結果,至今本院請求同一鑑定機關依照「發芽活性」為鑑定,則得出零的結果。又被告主張是因時間經過導致扣押之系爭火麻仁種子自然死亡,然本院送鑑定時,除了至現場隨機採樣系爭火麻仁種子外,鑑定機關有保留3年前第一次採樣之種子,鑑 定機關並表示該批種子受有良好之保存,活性率並無問題,而該批種子經鑑定發芽活性一樣為零。 (五)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2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賠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故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賠法第13條既然設有特別規定,自不能僅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也肯認上開規定之合憲性 。故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僅在該公務員因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之情形,方有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屬檢察官於偵辦本件原告所請求國家賠償事項之相關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過程中,並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自難令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所謂「應限縮解釋國賠法第 13條國家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實際進行特定具體案件之審判或追訴職務, 所執行之職務在特定具體案件可經由訴訟制度糾正救濟或可獲 刑事補償情況下,所造成之人民自由權利侵害』情形,非謂舉 凡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如未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國家均不負賠償之責」,並稱本件事實與上開判決相類 似等語。惟系爭案件被告所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原告可經由訴訟制度糾正救濟,正屬上開判決所稱國家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範圍,原告舉上開判決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容有誤會。而被告所屬檢察官於系爭案件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案件,迭經一、二審法院共7 次裁定,各次裁定對於系爭案件之見解莫衷一是,最終由本院以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號裁定駁回被 告所屬檢察官之聲請,及將扣押物(即系爭火麻仁)發還原告,距最初扣押時已逾3年,顯係因歷審就系爭案件所形成之 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被告所屬檢察官於上開最終裁定未 提抗告,係因系爭火麻仁經本院於110年間囑託農改場重新進 行取樣、鑑定,距107年間第1次取樣、鑑定已近3年之久,而種 子係有生命之物,會隨儲藏時間而逐漸喪失生命力,農改場最初於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13日接受基隆關委託系爭火麻 仁之發芽測試得出有1%、6%之發芽率,於間隔將近3年後之110 年3月12日及110年3月15日接受本院囑託系爭火麻仁之發芽測 試得出發芽率為0,係因系爭火麻仁儲存時間影響其發芽率, 蓋種子儲存時間越久,發芽率越低,系爭火麻仁業已因時間之經過而不具發芽活性,即欠缺違禁物之性質,被告所屬檢察官再行抗告,已無實益,非可反推被告所屬檢察官於最初向 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有何違誤。 (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度聲更字第2號、109年度單禁沒字 第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09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稱:「…我 剛才有跟當事人確認,不是過期的火麻仁就沒有經濟價值,火麻仁是否過期,不像我們的食品規則有一個食用的期限這種說法…」等語;於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稱:「沒有所謂有效 期限的問題,頂多就是藥效不佳,至少可以作為飼料使用」等 語。原告主張系爭火麻仁已失去作為藥用之功能而無法出售,不但與其訴訟代理人先前所述相矛盾,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認為其確實受有何損害。 (三)本件發芽試驗之重點,應在於系爭火麻仁種子是否能夠發芽進而成長為正常植株。農改場就系爭火麻仁種子於107年4月1 2日檢出1%發芽率、107年5月31日檢出6%發芽率,嗣於110年進 行發芽試驗,發芽率為0%,足認系爭火麻仁確因時間之經過而自然轉化為不具有發芽活性,其抽樣檢驗為發芽試驗,均是依照ISTA公告之方法及農改場據此訂定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即種子檢查室標準作業程序,下稱農改場標準作業程序)而執行。此方法執行之發芽試驗,其定義係指「幼苗生長與 發育可觀察其必要構造,並顯示該幼苗於適宜條件環境下可否繼續發育為正常植株」;正常苗之定義係指「在良好介質和適當濕度、溫度及光照之環境下,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 的幼苗」;不正常苗之定義係指「在良好介質和適當濕度、溫度 及光照之環境下,無法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發芽率 之定義係指「作物之種子在一特定的期間與環境條件下,所得正常苗之種子數比例」,此觀農改場標準作業程序第七章之 規範即可明瞭。是經此方式發芽檢驗為「正常苗」之幼株,乃「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該種子自具發芽活性,並無疑義。農改場前開2次為發芽檢驗,既均係依ISTA 公告之方法及據此訂定之農改場標準作業程序所規範之SOP流 程,執行採樣試驗(採樣之樣品,為逢機取樣經充分混合之清潔種子,原則上每重複100粒種子,需4次重複共400粒種子 ,為使種子有足夠生長空間及避免種傳病原危害,每重複可以50粒甚至25粒種子再行劃分),且執行檢驗之種子室檢查人員 均具大學以上學歷、植物相關科系專長,於進入種子檢查室後,每年亦接受業務部訓練以維持檢查能力,其2次檢驗執行時 程均各7天(第1次試驗期間為107年4月3日至10日、第2次試驗期間為同年5月24日至31日),符合ISTA發芽試驗規則中有 關種子培養至最終發芽之時間(按:該規則就火麻仁種子規範之試驗發芽期間為7天),並在良好介質、適當濕度、溫度及 光照之環境下為之,期間復做詳實之調查、記錄,以ISTA發行 之「國際種子檢查規則及幼苗評鑑手冊」,進行胚軸和胚根之完整性檢查,亦即藉由是否觀察到幼苗可生長成植株之必要構造,包括「根系、莖軸及子葉」,以判定為正常苗或不正 常苗,並依「正常苗」種子數量之比例計算發芽率;其試驗而得 之正常苗,係火麻仁種子已「正常發芽」而發育出胚根等前述之必要構造(包括「根系、莖軸及子葉」),並非因吸水膨脹而露出胚根之物理現象。觀諸農改場試驗所檢附及補送之 火麻仁發芽率調查圖片中之正常苗照片,亦顯示正常苗明顯確實已長出根系、莖軸及子葉等構造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單 禁沒字第132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即前述7次裁定 中之第3次裁定)中調查屬實。足認農改場報告所稱之發芽率 ,即可作為判斷是否具有發芽活性之依據。被告所屬檢察官依據農改場之報告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系爭火麻仁,係依法執行職務。原告爭執農改場無檢驗發芽活性能力之職務,被告 所屬檢察官卻要求農改場鑑定「發芽活性」等語,並非可採。 (四)原告於前述被告所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之歷次裁定中,一再爭執「發芽活性」並非「發芽率」, 其所援引之其一論據為國立清華大學核子工程與科學研究所周 鳳英教授所著論文〈輻射照射抑制火麻仁發芽之研究(全程總 報告)〉。依該論文之記載,火麻仁為桑科植物大麻之乾燥果 實,營養成分豐富,為鴿禽類之加飼料及中藥用藥,惟若可正常 發芽成株散葉,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故業界進口火麻仁均以輻射線照射,破壞種子中之染色體,使植物之生長代謝無法進行而達到抑制發芽之目的。而依該論文所載輻射照射對火麻仁種子發芽率之影響 :經照射後未經貯存立即種植,不同來源樣品之出芽皆無法繼 續生長分化成正常植株,屬因吸水膨脹而露出胚根之不正常發 芽;照射後貯存3個月後種植:不同來源樣品之出芽率仍有明顯 差異,皆屬不正常出芽,已出芽之種子皆無法繼續生長分化成 正常植株。故在周鳳英教授之實驗中,經輻射照射後之火麻仁種子,均未有正常發芽之情形,僅有因吸水膨脹而露出胚根之不正常發芽。此種不正常發芽之情形,與農改場前述試驗 中所觀察到系爭火麻仁種子已「正常發芽」而發育出根系、莖軸及子葉等可生長成植株之必要構造之情形迥異,堪認系爭 火麻仁種子確具有發芽活性,可生長成植株。原告一再爭執「發芽活性」並非「發芽率」,似僅著眼於周鳳英教授上開論 文所述「不同來源樣品之出芽皆無法繼續生長分化成正常植株 」,進而認為必須將發芽種子繼續培養至成株,方能證明是否具有「發芽活性」,而忽略周鳳英教授上開論文所謂之不正 常發芽均屬因吸水膨脹而露出胚根之情形,根本不具備根系、 莖軸及子葉等可生長成植株之完整必要構造。蓋不論周鳳英教授所謂之「發芽率」與「發芽活性」是否為不同之概念,均不影響本件系爭火麻仁種子經農改場發芽試驗得出之發芽率結果,係指種子發芽為正常苗,即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之比例。故由農改場前述試驗,業可證明系爭火麻仁種子確實具有發芽活性,原告一再爭執「發芽活性」並非「發芽率」等語,實有誤會。再者,原告就此爭執所援引之另一論據,乃其自行請大陸之供應商所做之發芽實驗,並稱: 「…有經過輻射照射的雖然有發芽,但經過10天後就死掉,沒 有經過輻射照射的就正常長出葉子」等語,並提出試驗光碟及 對比照片,惟觀諸該對比照片,有輻射火麻仁之發芽情形照片 與前述周鳳英教授論文中之不正常發芽情形照片所呈現之種子 發芽情況相雷同,顯未見莖軸及子葉等構造,係一開始即為不正 常出芽,難認有何繼續成長到10天方死掉之情形。故原告要求系爭火麻仁需培養到成株發葉以證明具有發芽活性等語,並無理由。 (五)系爭火麻仁種子原具有發芽活性,乃屬違禁物,本應予以沒收銷燬。茲因時間之經過而使系爭火麻仁種子自然轉化為不具發芽活性,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始由法院裁定發還予原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麻仁有何喪失其經濟價值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苟原告之主張為實,系爭火麻仁種子係因時間之經過而喪失經濟價值,則被告所屬檢察官所得為之處置僅有予以變價一途,然系爭火麻仁種子於被告所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際,乃將來需銷燬,不 得在市面販售、流通之扣押物,即無變價之可言。故被告所屬檢察官未將系爭火麻仁種子予以變價,難認有何違誤。 (六)原告既主張系爭火麻仁種子已喪失中藥用途,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自承系爭火麻仁種子可作為鴿子飼料,顯然具有經濟價值,自不應將此部分列入其損害。又原告請求之貨櫃延遲/滯留費為原告107年3月29日進口報關時本即應繳納之 費用,原告請求賠償,於法不合。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9年度聲更字第2號、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 件109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稱:「…被告公司(按:即本件原告 )…在這次事件後又進口六次火麻仁…」等語,則原告似已透 過另行進口而彌補其銷售上之缺口,故其亦不應以其無法出售 之損失計算其所受損害等語。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係中藥材進口商,於107年3月間向大陸綠益康公司購買82,350公斤之系爭火麻仁;於107年3月29日委由建榮公司報關系爭火麻仁,並委由萬海公司託運到基隆關。 2、系爭火麻仁經基隆關採樣送請農改場檢驗,分別於107年4月12日檢出1%發芽率、107年5月31日檢出6%發芽率,經基隆關於107年5月2日予以扣押。 3、調查局107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8150號鑑定書記載 檢驗結果為:檢視檢品1包,其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 機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無發芽能力。 4、系爭火麻仁經被告、原告分別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發還扣押物,經本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108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及發還原告系爭火麻仁;被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108年 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沒收銷燬及駁回發還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56、260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109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沒收銷燬及駁回發還聲請;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12、513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號裁定駁回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 發還系爭火麻仁予原告而確定。 5、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號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及聲請人兼扣押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於110年2月22日至基隆關勘驗本件扣案之系爭火麻仁,再囑託農改場採樣,並就之前檢驗之樣本一併鑑定,取樣方法遵照ISTA規範,鑑定方法分別依調查局、ISTA採行之標準,鑑定結果即110年3月15日之110年種子檢查報告表所示,認為發 芽率均為0。 6、被告所屬承辦本案件之歷次檢察官,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並無因參與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聲請就系爭火麻仁單獨宣告沒收,是否應優先適用國賠法第13條決定有無國家賠償責任?若是,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2、若無國賠法第13條之適用,原告請求依據同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斷有無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亦即,被告 機關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有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3、若被告確實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所屬檢察官聲請就系爭火麻仁單獨宣告沒收,應優先適用國賠法第13條決定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且經審理後,認為原告無法憑此請求國家賠償(爭執事項1):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國賠法第2條之規定,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因此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除就其所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如刑法第125條以下之罪等等,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外,自不得適用國賠法第2條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5年度 台再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是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追訴之案件,倘認為執行職務之際有侵害人民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應先論以有無符合國賠法第13條之要件,不得僅依國賠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次按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將先前沒收屬於從刑的性質,改弦易轍使其具有「獨立性」,並擴大沒收客體以及主體等。其中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指出:「違禁物之沒收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可知沒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追訴犯罪時,發覺有危害社會之物品時,依法對物所為具有公益性質之作為。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文。是檢察官偵查犯罪過程,如認 為嫌疑人或被告有犯罪嫌疑且所扣押物品係違禁物,應提起訴訟並聲請法院於判決有罪時併宣告沒收;若認為無犯罪嫌疑,則聲請法院對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足見遭扣押物品經認定係違禁物時,為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刑事科刑係為保護人民自由權一樣,皆須由法院審理判斷為之,並給予救濟途徑,以昭慎重。檢察官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而聲請違禁物之沒收乃屬其執行追訴職務所必須之手段,更為刑事訴訟法所授與檢察官之職權,扣押物究竟是否係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而有聲請宣告沒收抑或應否發還等事項,自應由檢察官依個案之案件發展、事實調查進度、偵查方向等追訴情形予以判斷審酌,由此可推知,刑事偵查中對違禁物之聲請宣告沒收,確係檢察官執行追訴職務之一環,自屬於國賠法第13條所稱執行追訴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原告主張扣押物之發還非屬檢察官追訴職務之範圍等語,並無可採。 ⑶本件承辦檢察官基於追訴犯罪之職責,認系爭火麻仁係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難逕認其心證有何疏失。且自本院與臺中高分院就被告所屬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品之歷次裁定以觀,有認為系爭火麻仁係違禁物而應予沒收銷燬者;亦有認為非違禁物而應發還者,不論何者,皆係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過程,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距,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有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刑事案件,復有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有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此更屬國賠法第13條之立法精神所在。則本件實不能以相關刑事裁定嗣後准予發還、並駁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確定,反推被告所屬檢察官對系爭火麻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行為違法自明。 ⑷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執行追訴職務之機關,所屬檢察官依法為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檢察官為偵查犯罪、保全證據、遂行訴追目的而執行職務行為,自有國賠法第13條之適用,即須以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自不能僅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故原告主張承辦檢察官執行職務有違法行為,自應先證明該檢察官就其參與之系爭案件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惟就承辦本案件之歷次檢察官,並無因參與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與國賠法第13條規定不合,已屬無據。 2、又本件經審理後,認為應該依國賠法第13條判斷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職務上作為,有無侵害人民權利並因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定,不再論以國賠法第2條。則原告請求依據同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斷有無國家賠償責任(爭執事項2部分),在程序上即無探究之必要。況且,系爭火麻仁究屬違禁物與否,在偵查實務上尚無一定之判斷準則下,ISTA建立之「國際種子檢查規則」,亦僅供檢察官參考,縱未予採用,尚難因此即謂檢察官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人民權利。3、再本件既經認定原告依國賠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爭執事項3),自無由准許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21,86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