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麗娟、李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楊麗娟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李謹 陳李瑞 李沂郎 李宜娟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昭 被 告 李沂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沂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沂洛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等人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去世時,其父母已歿,且無子女,依法 應由原告與被告李謹、陳李瑞、李沂郎、李宜娟、李沂仁、李昭等人(下稱被告六人)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六人為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2分 之1,被告六人各12分之1。因兩造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然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本院裁判分割遺產。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其中附表一編號1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編號3、4號之存款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編號5之汽車,該車輛老舊不堪,本待辦理報廢,請 求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六人對此亦均當庭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建物部分,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6日和土測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B鐵皮建物係與編號A二樓房屋同時起造,並 一體相連,編號B鐵皮建物東、西兩側並無牆壁,結構上無 法獨立成為可遮蔽風雨之建物,用途則係作為編號A二樓房 屋之車庫、堆放雜物及洗、曬衣空間,可見於使用上不具獨立性。足徵編號B鐵皮建物應屬編號A二樓房屋之附屬物,即屬遺產範圍內,為此,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增列「及 其附屬建物」等文字,另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 000號東側房屋(即附圖一編號A房屋)為原告婚後與被繼承人之共同住所,原告迄今亦無他處可住,但自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兄弟姊妹對原告多所排擠,雙方關係不佳,且原告寡身一人,無力排眾,通常難以不屈從,故若讓被告再與原告共有附圖一編號A房屋,原告勢必無法行使該房屋之合法權 利,日後必然要再進行一次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加以如上述原告可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所有權,足以為附圖一 編號A、B房屋建築基地,並有助於日後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合一及產權單純化,減少紛爭。又附圖一編號A、B建物嗣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編號A房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532,498元,編號B附屬建物部分為92,230元,故編號A、B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之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房屋( 東側)及其附屬建物,價值為1,624,728元(計算式:1,532,498元+92,230元=1,624,728元),因編號A、B建物為原告 與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對原告而言有無數珍貴回憶,且編號B建物如上述於使用及構造上均無法與編號A建物分割,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項目分歸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 被告等人依其應繼分比例1/12,各受補償135,394元(算式 :1,624,728元×1/12=135,394元)。並聲明:被繼承人李沂 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繼承人李沂洛於95年間與原告結婚前一年左右,曾前往中國大陸實施換腎手術,因術後須隨時注意各項生理指數,指數有異時須立即就醫,且身體不能勞累,故無法如一般成年人正常工作,且於換腎手術約7、8年後,被繼承人李沂洛需開始定期洗腎,直至身故為止,故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後,並無固定工作。因原告友人先前表示可幫忙承攬車縫各式布料之代工工作,遊說原告成立針車代工廠,原告因而在99年間出資起造附圖一編號C之鐵皮建物,以1,611,300元發包給訴外人林添進承攬地基、土方、擋土牆、鐵棟總成…等營造工程,有承攬人當時開立並於其上簽收各期工程款之估價單可證。興建完成後,開始於廠房從事針車代工,客戶中除裕鴻公司外,其他客戶支付代工之貨款多為給付現金,偶有使用匯款或票據支付,此由卷附甲證(11)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足證,另由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於99年1月15日、6月28日均有現金存款10萬元,可證搭蓋廠房期間原告確實有現金收入,且因此段期間原告手邊常有收取貨款之現金,故上揭帳戶少有領取現金之紀錄,因當時興建附圖一編號C廠房係分期給付工程款,每次給付工程款約20、30萬元 左右,故原告大多以手邊現金支付,至甲證(10)估價單記載於99年9月27日結清之尾款36萬多元,則係原告先向娘家 調取現金30萬元,加上手邊現金湊足支付,其後再領取於99年10月6日到期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新光人壽保險金償還之 ,再參前開帳戶明細可知,於99年6月1日客戶合澤企業有限公司匯入20,904元、100年1月10日客戶張瑞娥匯入10萬元(此為合穩實業社負責人謝金穩之配偶)、100年2月1日楊士 鵬匯入3萬元、裕鴻公司則於100年3月7日匯入35,760元、4 月6日匯入99,240元、5月6日匯入50,028元、6月9日匯入59,725元、7月6日匯入32,540元、8月9日匯入51,128元、9月8 日匯入23,928元,並有多次代收票據金額2,000元至89,600 元不等,可證使用附圖一編號C廠房代工業務之報酬或貨款 均由原告收取,同足徵原告確為附圖一編號C廠房經營針車 代工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稱附圖一編號C廠房為被繼承人 興建並經營針車代工云云,絕非事實。 (三)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項目中之附屬建物前為兄弟共 同使用、原告只在一樓生活云云,俱非事實。如卷附甲證(12)為原告本人撰寫以代到庭陳述之文書,請本院併與審酌其內描述之事實情況。其次,被告請求將附圖一編號A房屋 之二樓分歸渠等所有,亦屬無理,因上前開房屋二樓之樓梯在屋內,故各樓層無從獨立、分離使用,構造上自無從依被告主張之方法分割。被告另稱附圖一編號C鐵皮建物為被繼 承人出資興建云云,惟僅有提出一個不知何時、何人印刷之名片及「甲松針車企業」招牌照片,無從證明該鐵皮建物係被繼承人「以甲松針車企業負責人」名義對外營業。況被繼承人有無於附圖一編號C廠房經營事業之情,亦不能證明廠 房即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且因被繼承人本身長期洗腎,並在外積欠債務,遂將賣掉繼承自父親的彰化縣和美鎮東祥路土地所取得約100萬元清償個人債務,僅剩30幾萬元當生活 費,根本無資力興建附圖一編號C建物。且縱使00年00月間 被繼承人有出售土地與訴外人蘇振甫,亦不能證明99年9月 份興建完成之編號C廠房係被繼承人以前開出售之價金出資 興建。又果如被告所述被繼承人因出售土地而有三百萬元盈餘云云,何需分期支付廠房興建費用或經營事業?原告並否認被告李昭提出乙證14估價單之真正,該估價單內容俱為其自行書寫,並非事實真正。原告於附圖一編號C廠房經營針 車業時,除需接洽業務、載送貨品、收取貨款外,並雇請員工從事針車代工,其中商品的訂價價格則請其中的馬姓員工代為計算,根本沒有什麼被繼承人拿樣品給被告李昭乙事。況被告一方面稱附圖一編號C廠房為被繼承人經營事業,一 方面又在原告提出經營收支資料後,於本次書狀改稱是「夫妻經營」代工,顯然前後不一,毫無可採。另附圖一編號C 廠房係原告出資興建,並於107年初起,由原告與訴外人崔 富先談妥租賃條件後,出租於崔富先迄今,目前每月租金6,000元,租金交付與原告,原告不在時則交付被繼承人代收 ,且其「一樓半」處置放之物品,為早前原告經營之針車代工廠遺留之設備及原物料,其上堆放針車等物,均為商用,顯非個人物品,被告李昭稱該物品是其個人所有,非屬事實,原告並否認被告李昭稱其個人物品係被繼承人同意置放。再者,兩造在前案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中,被告都未爭執附圖一編號C廠房須列入遺產範圍,如今本案才表示要列入遺產 範圍,只因被告想多分一點被繼承人的遺產。此外,倘本院認附圖一編號C廠房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則主張由原告取得 之,再依鑑價結果找補給被告。 二、被告李謹、陳李瑞、李沂郎、李宜娟、李沂仁、李昭等答辯均略以:附圖一編號B鐵皮建物與被告李昭所有建物後方的 鐵皮建物連貫,二棟房屋是建在一起,且被告李昭在房屋樓上留有物品,如果將編號B鐵皮建物判由原告取得,則被告 李昭無法使用樓上的部分,且被告等原本就在二樓祭祀祖先,二樓最後面的房間是被繼承人居住,而原告原本都僅住在一樓,故希望編號A建物可分割成樓上、樓下,並由原告取 得樓下部分,樓上部分則由被告取得。又被繼承人自97年起即開始為訴外人謝金穩的合穩實業社從事針車代工,99年間起,另自行成立甲松有限公司從事針車工作,被告李昭原本就在家幫忙做代工工作,爾後也會幫忙車樣品,被繼承人李沂洛則負責與客戶接洽商談,後因工作使用空間不足,故被繼承人李沂洛賣掉繼承自父親的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共賣得300萬元,再用以興建附圖一編號C之鐵皮廠房,而擴張其從事代工合穩實業社的工作空間,直到99年間,被告李昭都有一起從事針車代工的工作,且被繼承人於104年 間出租編號C廠房給王朝正,之後再租給崔富先,所以編號C廠房是被繼承人的遺產,並非原告出資興建,被告並主張編號C廠房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因編號C廠房為違章建築,並由原告收取編號C廠房的租金,水電費亦 是原告在繳納,故被告在前案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中未爭執編號C廠房須列入遺產範圍。此外,被告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5之汽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李沂洛於109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即原告 楊麗娟、兄弟姊妹即被告李謹、陳李瑞、李沂郎、李宜娟、李沂仁、李昭,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1/2,其餘被告均各 為1/12。 (二)被繼承人李沂洛死亡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如下: 1.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1339/132870 ,惟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家上易字第32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達成和解,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其中權利範圍6315/132870,其餘權利範圍95024/132870部份之 土地,為被繼承人李沂洛之遺產。 2.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 3.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存款68,386元。 4.和美鎮農會存款10,243元(截至111年6月21日止,卷第89頁 )。 5.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 (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B、C的不動產,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結果,於112年4月20日編號A不動產的價值為1,532,498元、編號B為92,230元、編號C為1,317,028元。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51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 文字): (一)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鐵皮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李沂洛之遺 產? (二)本件被繼承人李沂洛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鐵皮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李沂洛之遺 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六人主張附圖一編號C之鐵皮建物,亦為被繼承人李沂 洛之遺產,無非係以被繼承人李沂洛係於99年間,為擴大經營甲松有限公司,將繼承自父親李炳焜坐落於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蘇振輔,得款300萬元,並用以建造附圖一編號C之鐵皮建物等語。經查,彰化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沂洛父親李炳焜共有,應有部分1/5,86年1月25日由被繼承人李沂洛分割繼承取得,89年5月23日辦理土地分割,由被繼承人李沂洛取得分割後之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李沂洛再於00年00月00日出 賣給訴外人蘇振甫,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函覆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為被繼承人李沂洛繼承其父親李炳焜所取得之財產,並於00年00月00日出售給訴外人蘇振甫之事實,無從證明出售所得之金錢係用來興建附圖一編號C之鐵皮建物。另被告李昭雖 提出其於99、100年間所製作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93頁),用以證明其於99年、100年間均在被繼承人李沂洛經營之甲松有限公司有工,然該估價單為被告李昭單方面所製作,估不論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實,縱令其形式上為真,然其內容僅係記載「品名」、「數量」、「金額」,無從判斷係何人於何時、何地製造、委託製造或買受估價單內容所示之商品,實質上更無從證明附圖一編號C之鐵皮建物為被 繼承人李沂洛之遺產。 3.反觀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C之鐵皮建物,係由原告於99年間 出資發包給訴外人林添進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林添進簽收、業主記載為原告楊麗娟之「和美鎮東祥路486號工程施工請 款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3頁)。而原告主張工程金額共 計1,611,300元,其資金來源為其經營針車代工之現金收入 ,99年9月27日結清之尾款36萬多元,則係原告先向娘家調 取現金30萬元,加上手邊現金湊足支付,其後再領取於99年10月6日到期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新光人壽保險金償還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其中華郵政台中建國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7頁),由該存摺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所有之台中建國路郵局帳戶自98年起,即有代收票據、客戶合澤企業社、張瑞娥、楊士鵬、裕鴻公司等匯入之款項,並確曾於99年9月28日繳清附圖一編號C鐵皮建物尾款361,300元後,於99年10月15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 以跨行提款、卡片提款之方式共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30萬元,均與原告上開主張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參以被繼承人李沂洛於109年7月8日死亡,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即向本院對被告六人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兩造於該案件均未主張附圖一編號C之鐵皮建物為被繼承人李沂洛之遺產,且 被告六人亦自承附圖一編號C之鐵皮建物均係由原告收取租 金迄今,如該鐵皮建物為被繼承人李沂洛之遺產,則李沂洛於109年7月8日死亡後,被告六人迄今長達三年之久均未向 原告主張分配上開鐵皮屋每月租金,顯亦與常理有違。綜上,被告六人未能舉證證明附圖一編號C之鐵皮建物為被繼承 人李沂洛之遺產,其等主張應將該鐵皮建物列入李沂洛遺產為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繼承人李沂洛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 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2.查附圖一編號A建物為二層樓建物,樓梯建於建物內部,欲 至二樓須由一樓內部進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1頁)。被告李昭雖稱其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西側(與附圖一編號A建物相毗鄰)二樓陽 台可通到附圖一編號A建物二樓陽台,並由陽台進入二樓, 惟附圖一編號A建物一、二樓之間因為樓梯相通,內部使用 空間難以區隔,如依被告六人所主張由被告六人共有A建物 二樓、原告單獨取得A建物一樓之分割方式,因生活空間無 法完全區隔,以目前兩造相處不睦之情形,此種分割方式恐徒增日後兩造使用上之糾紛,難認妥適。參以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係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使用附圖一編號A建物,原 告現仍繼續居住在編號A建物內,本院考量編號A建物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等,認應將附圖一編號A建物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又附圖一編號B建物,本身並無牆壁,為依附編號A建物牆壁而搭建之鐵皮棚架,屬欠缺獨立性之附屬建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1頁),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亦應一併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鑑 定價格補償各被告,較為妥適。另被繼承人李沂洛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遺產,本院綜合考量遺產之性質與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用,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衡平、適當,而附表一編號5之遺產,因已無市 場價值,兩造均同意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本院認亦無不當之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95024/13287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維持共有,即原告取得47512/132870,被告李謹、陳李瑞、李沂郎、李宜娟、李沂仁、李昭各取得47512/797220。 2 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一編號A二樓平房建物)及其附屬物(即附圖一編號B鐵皮建物) 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全部,原告並應補償被告李謹、陳李瑞、李沂郎、李宜娟、李沂仁、李昭各新臺幣135,394元(計算式:附圖一編號A、B建物價值合計1,624,728元×各被告應繼分比例1/12=135,394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和美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8,386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原告分配取得1/2,被告李謹、陳李瑞、李沂郎、李宜娟、李沂仁、李昭各分配取得1/12。 4 存款 和美鎮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231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原告分配取得1/2,被告李謹、陳李瑞、李沂郎、李宜娟、李沂仁、李昭各分配取得1/12。 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1輛 核定價額為3,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楊麗娟 1/2 李謹 1/12 陳李瑞 1/12 李沂郎 1/12 李宜娟 1/12 李沂仁 1/12 李昭 1/12 附表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編號A、B不動 產之鑑價結果 附圖一編號 A B 合計 鑑價價值(新臺幣) 1,532,498元 92,230元 1,624,7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