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香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應受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惟系爭本票係證人楊渝葵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為偽造之本票。被告雖稱原告負欠其借款債務云云,然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中並無關於系爭借款之記載,被證3、5所示款項均非被告直接匯款,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資金流向原告,反而原告公司確有大量資金不明流向被告之帳戶,縱使被告主張有匯款予原告公司屬實,至多僅能證明楊渝葵語被告有將公司帳號語司人帳號混用、挪用之不法情形。遑論被告債信不良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子女之教育、嫁娶費用均由他人負擔,豈有多餘資金可借予原告?再者,原告公司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改章程、選任董事等決議無效,原告公司組織應延續104年8月1日決議以楊渝葵、楊炎生、曾麗香三人為董事,黃茂潭 為監察人之架構,楊渝葵並無單獨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而被告當時為原告公司董事,其與原告公司間交易性質為關係人交易,依法應揭露並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為交易,以免造成公司內部利益輸送弊端,然被告並未向董事會揭露,其子楊渝葵亦未迴避,自屬無權代表,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原告不予承認,是楊渝葵無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不得持以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不得據以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證人楊渝葵之董事任期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惟原告公司於 111年3月14日始改選黃香綺為董事,依公司法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楊渝葵之董事任期延長至111年3月13日為止。是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依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用第57條規定,屬有權簽發 。且對照原告於另案提出之移交清冊之公司印鑑章印文,可見系爭本票上印文與變更登記表上印章印文相同,可徵本票並非偽造。 ㈡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創始股東,被告為支持其胞弟楊炳榮及其子楊渝葵,長期借貸款項給原告公司供作營運資金。僅楊渝葵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借款金額已達3278萬9000元,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嗣因經營理念不同而生嫌隙,被告要求原告清償債務,楊渝葵乃於110年1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 清償債務,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茲就各筆借款說明如下:⑴匯款1052萬4000元(被證3)。被告曾委託楊渝葵、曾麗 香於97年至109年期間陸續從被告之線西鄉農會帳戶匯款至 原告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其中99年1月4日款項,是提領款項後直接匯款至昱德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以支付原告之貨款。⑵現金891萬5000元(被證4)。被告委託楊渝葵於99年至107年期間陸續提領現金存入原告之 系爭臺灣企銀帳戶。⑶薪資735萬元(被證4)。被告曾委託楊渝葵於100年至106年期間陸續從系爭線西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以供原告公司發放薪資之用。⑷被告向他人借款直接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330萬元。被告於95年至107年期間陸續於附表1之時間向他人調借款項,由他人直接匯入原告公司 帳戶。⑸被告為原告清償對訴外人林振耀債務合計270萬元。 ㈢原告雖以公司財務報表記載否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惟資產負債表係原告公司為稅賦而自行製作並申報,自不能僅憑其記載內容推論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另稱其前負責人楊炳榮代開支票支付被告之貨款,被告並未返還款項,及原告有不明款項流入被告之帳戶云云。惟楊炳榮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亦向被告借款合計1292萬元,被告先借款予原告,楊炳榮再以代為被告支付貨款方式清償欠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至於原告聲稱其匯款5,448,030元至被告帳戶 云云。但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得知前開金額從何而來,且原告匯予被告款項多為原告公司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貸、前負責人楊炳榮向被告借貸後還款,其餘款項則並非匯款予被告,與被告無關。又原告聲稱被告有債務問題云云,並非事實,且與本件並無關連,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債信不良而無法借款之情事。 ㈣原告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應延續前一任期,被告仍為原告公司董事,原告與被告交易時,應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交易云云。惟原告公司於107年間修改公司章程為一董一監,正是因為當時股東均無意願擔任董監,造成無法備齊三董一監架構之窘境,而後才修改章程,原告公司目前架構依然是一董一監,該次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是原告發票時,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董事,無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之理。再者,原告既聲稱楊渝葵自99年5月3日起迄107年11月23日止期間均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若按照原告之 邏輯,公司組織似應延續99年5月3日前,即以95年1月16日 股東會選任楊炳榮、張素娟、楊渝葵為股東,黃香綺為監察人,而張素娟、黃香綺在111年股東會改選前就楊渝葵擔任 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事並無意見,被告亦非該任期董事,仍無由監察人代表原告與之進行交易之必要。 ㈤又家族企業為籌措公司營運資金而向親人借貸,並非罕見。被告過去為支持其胞弟楊炳榮及其子楊渝葵經營原告公司,長期借貸資金給原告,原告公司實係藉由被告多年來無息借款才得以延續。且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款項金額高達3278萬9000元,對照系爭本票面額僅2241萬5000元,差距達1037萬4000元,對原告有利無害。再者,楊渝葵有權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而為維護交易安全,原應肯認系爭本票為有效。至於原告援引學說主張稱楊渝葵無權代表,然原告前引學說結論亦表示修法為妥,自不得憑此為發票行為無效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1.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案卷內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 人記載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並有富群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訴外人楊渝葵之個人章之印文。 2.被告於111年3月7日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60號清償票款 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 3.訴外人楊炳榮於自79年2月14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楊渝葵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 日止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香綺自111年3月14日起迄今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4.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5.楊渝葵與被告楊炎生是一等親血親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並據以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原因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該紙本票係證人楊渝葵無權代表原告簽發,原告不予承認,自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被告不得持以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前所示,並認本件爭點厥為:楊渝葵是否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若否,被告得否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得以董事代表權限制事項對抗被告?論述如下。 ㈠楊渝葵無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1.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206條第1至3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 文。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23條亦有規定。次按 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亦無明文,惟參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亦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將原告公司之董事改為1 至2人,如設董事1人則不適用董事會之決議,業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卷五第161至164頁),本院自應受前開判決認定之結果,不得為歧異之認定。又依彰化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炎生、黃茂潭等人均供述原告公司創立以來幾乎沒有開過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富群公司99年至107年確 實沒有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等語(見卷一第159至167頁);且兩造對於原告公司於104年、107年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並不爭執,是104年修正章程之股東會決議亦難認合法成 立,則原告公司應以96年修訂之章程為依據。而原告公司96年修訂之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第25條規定:監察人單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見卷五第97頁),應認原告公司重要事項之決策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董事長係依董事會決議代表公司為上開行為。 2.次查證人楊渝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原因,起於前負責人楊炳榮時,公司資金若有不足,會向被告周轉資金。在之前黃香綺等人對被告提起訴訟,所以被告認為對這些資金有釐清之必要,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從楊炳榮擔任公司負責人時起一直累積下來,被告所整理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其有跟被告對過借款金額總計為22,415,000元。其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會單獨告知股東黃茂潭,但不會告知家族股東。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時,沒有召開董事會,有告知黃茂潭,沒有告知其他人,因為當時跟公司部分股東有訴訟的關係,所以無法告知其他股東,但確實有告知黃茂潭等語(見卷四第頁12至22頁)。就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人在場及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一節,被告自承在場人為被告、楊渝葵、曾麗香,且依楊渝葵之證述可知每次借款都有告知黃茂潭,黃茂潭知情並未表示反對等語(見卷四405頁)。可知楊渝葵係為處理原告 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而簽發系爭本票,查系爭本票面額高達為22,415,000元,簽發系爭本票自攸關公司財務健全及正常營運,足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乙事,自屬原告公司營業上事務。依公司法第206條及原告公司章程規定,公司重 要事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及有監察人列席表示意見,並非董事長可以單獨決定。惟查楊渝葵前開證詞內容,楊渝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召開董事會,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渝葵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曾經董事會決議,自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職是,楊渝葵未經董事會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不符公司法第206條規定及公司章程,核 屬無權代表,未經原告承認,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 ㈡被告主張善意信賴楊渝葵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應無理由。 1.按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又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 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縱該借款行為係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被上訴人為善意時,上訴人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 2.而原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雖僅登記董事楊渝葵1人,然至少 自99年起至110年為止均未召開股東會,107年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及選任楊渝葵為唯一董事之決議不成立,原告公司組織應按照96年股東會決議而定,是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非楊渝葵一人可以單獨代表,已如前述。而被告與楊渝葵為父子關係,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董事均為家族近親成員,被告本人亦曾於104年間登 記為原告公司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件為證,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外部交易對象。又被告既曾經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且明確知悉原告公司自99年起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則其對於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變更章程將公司組織改為1董1監未經合法程序乙事,亦無從諉為不知。職是之故,難認被告對於楊渝葵獨自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善意信賴可言。是被告主張伊善意信賴原告於000年0月間之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57、58條規定應受保障,原告不得以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對抗伊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因原告公司拒絕承認上開行為,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本票附表: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付款地 違約金 票據號碼 附註 1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20日 22,415,000元 111年1月20日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