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羅黃瓊慧、羅耀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羅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複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 被 告 羅耀東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羅黃瓊慧育有三子,分別為被告即長子羅耀東、訴外人即次子羅國銘及三子羅國壎。原告與配偶長年經營事業,因配偶於民國87年間過世,計畫將水產食品事業傳予兒子逐漸交棒接手經營,同時有感三子不分家,須有共同住處,因此於93年間自行出資,向法院拍得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時因該地為農牧用地,因此向友人洪秋月借名,將購得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友人洪秋月名下。其後,因登記於洪秋月名下無法達成合併計算基地面積興建較大農舍之目的,同時考量系爭土地及欲在其上興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未來也都會由三子共同持有,為減少未來再次辦理移轉之手續,原告遂於94年底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於95年1月間向洪秋月終止借名登記,並轉將系爭土 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彰化縣○○○○○ 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和美鎮鎮平 里南雷路69巷185號)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迄今仍自行 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自行管理收益系爭房地,亦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及水電費,及系爭房地抵押之貸款。另原告當時因建屋需大量資金,一則賣出自己名下之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之房地(下稱24 6號房地),二則以系爭土地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 三則向友人借款,而以上述方式籌措建屋之資金,足見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質上屬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料,近來被告竟以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居,並嘗試將系爭房地兜售,原告取回系爭房地,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 請求權,擇一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5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 鎮鎮平里南雷路69巷185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原從事電鍍工作,後因父親於47、48歲時欲從事素食外燴,且發生車禍,被告遂辭掉工作,與父親從事素食外燴事業,嗣後父親不久即於49歲辭世。被告從事素食外燴約4、5年後,因事業有起色,並開發水產、手卷等批發事業,迄今已有20餘年,早年被告係以奇芳素食營運,於102年間 方以獨資方式登記成立奇芳素筵行。系爭房屋之興建係因被告承租鐵皮屋經營,花費近300萬元租金,故規劃自行買地 搭建廠房使用,為此於93年向法院以404萬元拍得系爭土地 ,當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為農地,自耕農方能興建農舍,建議以具自耕農身分之洪秋月之名義為投標人,然實際上系爭土地之投標過程均由被告處理,且價金亦由被告支付,被告於投標前即與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洽談,並於拍得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土地向彰化六信設定9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系爭房地本屬被告所有, 僅因被告與配偶均忙於經營事業,且被告認原告為母親,遂將事業收受之現金交由原告管理,由原告代為處理相關支出及開銷,且將貸款取得之款項匯至原告所有帳戶,供按時繳扣貸款,及用於被告素食外燴等事業、興建廠房、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等開銷,而系爭土地之貸款,被告除每月以營收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供扣款外,並已於107年清償完畢,原 告實為家庭主婦,根本無任何工作及收入,何來買受系爭房地之可能及必要,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從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育有三子,分別為被告即長子羅耀東、次子羅國銘及三子羅國壎(見原證1,本院卷第23-25頁)。 ㈡、系爭土地自95年1月10日起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屋自95年 12月1日起登記於被告名下(見原證3、4,本院卷第27-30、33-34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有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該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可。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難認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興建,本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被告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院酌以原告初於起訴狀主張「原告遂於95年1月間向友人洪秋 月終止借名登記,並轉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即長子羅耀東名下」(見本院卷第14頁);繼於本院詢問時稱「借名合意成立於民國93年間,無確定日期,於兩造家中,正確時間、地點確認後再陳報」(見本院卷第221頁); 之後具狀陳報稱兩造成立之借名登記合意之時間「大約於94年底時,原告羅黃瓊慧告知證人洪秋月要將土地的名字轉給大兒子即被告羅耀東作借名登記,其後數日原告即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當時為原告經營事業所租用)告知被告 羅耀東要將土地轉至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顯見原告所稱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之時間前後不一,兼以被告否認,已難確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興建,本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繳納單據、電費收據、原告名下彰化六信臨時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33-132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土 地曾由洪秋月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價稅、房屋稅、電費收據係由原告保管等情。因被告已抗辯購買及興建系爭房地之資金及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貸款並非原告自有資金,是自無從遽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及契約存在。 ㈢、原告雖另提出246號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原告所有彰 化六信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1、89-132頁),用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出資購買、興建。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出售246號房 地之款項,確實用於購買、興建系爭房地。再原告雖以其名下彰化六信帳戶扣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六信擔保貸款之清償款項。然上開貸款係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貸款,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上開貸款係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共同擔保,而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乃登記於96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頁), 自難認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之該筆貸款亦係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之用途。又上開向彰化六信貸得之款項係先撥入被告名下彰化六信帳戶,再由被告名下帳戶轉匯至原告名下彰化六信帳戶,用以支付貸款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其名下彰化六信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01頁),自 難遽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即認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告出資購買、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原告雖以證人洪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證人李炉益的配偶,為原告朋友,原告曾向其借名標一塊法拍之土地,買土地的錢是原告出的等語(證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 及證人李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原告丈夫的小學同學,為原告朋友,系爭房屋之基礎建設為伊施作,當時是原告叫伊去蓋,伊向原告請款等語(證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及證人羅國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是原告向洪秋月借名標土地,蓋房子的時候,再借名登記給羅耀東,當時在場見聞借名登記的人有洪秋月、原告、被告和我,當時原告跟洪秋月說要蓋房子不能再用洪秋月的名字,要用我們家的人的名字才可以,所以原告說要先用被告的名字,被告說好等語(證詞見本院卷第249-253頁),資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 購買、興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證人洪秋月同時亦證稱:伊稱購買土地的錢是原告出的,是聽原告說的,伊不知道後來為何原告要求伊將該土地移轉登記出去,移轉給誰及移轉的原因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 )。另證人李炉益同時亦證稱:伊對於購買系爭土地的錢是何人支出並不清楚,系爭房屋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自難以證人洪秋月上開 聽聞自原告之說詞,即認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確係原告出資;亦難以證人洪秋月、李炉益之證詞,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再證人羅國銘上開證述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之時,兩造、伊及證人洪秋月均有在場聽聞之證述,明顯與證人洪秋月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土地移轉給誰及移轉的原因等語不符;且證人羅國銘同日已先證述:(你是否知道土地及房子用羅耀東的名字登記,媽媽與羅耀東是何時講好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則其嗣後再證述伊有在場聽聞原告向被告借名等語,二者顯有矛盾,難以採信。 ㈤、證人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立成公司、上銀公司的會計,差不多自95年開始任職,伊負責應收應付部分,對於支出的部分如果涉及家務事伊就不清楚,伊只知道與公司有關的,伊知悉系爭房地是原告與三個兒子的住處,伊不清楚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興建,伊沒有聽過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的事,原告所提原證7的電費是伊去 繳的,原告所提原證9的房屋稅,其中最近1、2年才是伊去 繳的,之前不是,上開繳費是用立成公司的帳戶去繳的,伊一開始進公司時,原告及三個兒子都有在公司做等語(證詞見本院卷第241-245頁)。另證人羅國銘除前開證詞外,同 時另證稱:(就你所知,原告羅黃瓊慧當時是否有足夠的財力購買該土地、並興建該房子?)當時有賣一間爸爸留的房子800多萬,好像有貸款400多萬,媽媽把剩下的錢400多萬 拿去標該土地。在蓋房子的時候我在國外做生意賺6、7百萬元,拿給我媽媽蓋房子等語。參之原告自陳:立成公司(立成水產有限公司)在交棒予證人羅國壎之前,乃係原告自行經營,由證人張淑貞的證詞可間接推知原告以經營事業的財產作為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足認原告與其三個兒子本即一起投入參與經營立成公司等共同事業,並以立成公司之資金因應相關開銷,而在法律上,立成公司法人與原告自然人,分屬不同人格,原告既自稱係以立成公司的財產作為購買、興建系爭房地的資金來源,自難認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之資金,即係原告個人之出資。酌以證人羅國銘亦證述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之資金,摻有原告與三個兒子的共同繼承人即原告配偶之遺產,及證人羅國銘投入之資金,亦難認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之資金,全係原告個人出資。則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興建,本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要與上開事證資料及說明不符,難以採信。 四、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其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個人出資購買、興建,且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與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 求權,擇一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