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金嘉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金嘉汶 胡連月雲(即胡耀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陳修將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 度重訴字第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94萬4,33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31萬4,77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萬4,33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6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進行中,原列為原告之被害人胡耀強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7日死亡,其母乙○○○為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 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41 頁),並經合法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719萬4,330元整,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耀強803萬1,729元整,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13頁)。嗣於訴訟中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9萬4,330元整,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萬元整,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被害人胡荃綾為男女朋友,被告前已猜測胡荃綾與其友人陳宏岳(原名:陳彥凱)過從甚密,復於110年5、6月, 因不詳原因,懷疑陳宏岳與其友人陳韋均欲致其於死。嗣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突然質疑胡荃綾有與陳宏岳發生性關係,並以毆打、恫嚇方式,使胡荃綾不得不招認莫須有之指控。被告並要求胡荃綾在其監控下,向陳宏岳、陳韋均連絡套話,以核實胡荃綾所言(陳宏岳、陳韋均則在胡荃綾連絡 時,稱無此事)。迄至110年10月14日16時許,被告丁○○因懷 疑胡荃綾竟在其不知情下私自與陳宏岳連絡,認遭背叛,盛怒下重擊胡荃綾頭部要害,致其昏迷,惟於110年10月15日2時32分許,被告始將胡荃綾送醫,然胡荃綾因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多處瘀傷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到院前已死亡。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毆擊胡荃綾要害,致胡荃綾死亡,行為與胡荃綾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殺人罪等起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及傷害致死罪在案,被告係不法 侵害胡荃綾致死,原告乃援引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所有理由及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胡耀強(已於111年6月17日死亡由原告乙○○○承受訴訟)、原告甲○○ 分別為胡荃綾之父、母,原告甲○○受有支出殯葬費25萬元、 損失扶養費194萬4,330元及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胡耀強 則受有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9萬4,330元整,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萬元整,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故意毆擊胡荃綾之要害,致其死亡,故依民法第1 92、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惟就胡荃綾之 死亡原因是否係被告所為尚有爭議,被告已對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2332號審理中,是原告如無法舉證就胡 荃綾之死亡原因確實可歸責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原告予以賠償。 ㈡退步言,若就胡荃綾之死亡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被告業於110年11月1日逕支付天上生命服務有限公司25萬元殯葬費,有收據及證人丙○○即天上生命服務有限公司負 責人證言為證。故原告不得就此費用再為請求。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甲○○於胡荃綾死亡之時,年僅40歲,正值壯年期、亦 有工作能力,尚難認依其所得或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至胡荃綾如生存至原告甲○○退休後,是否需對原告甲 ○○負扶養義務,仍需視原告甲○○斯時現有財產及所得能否 維持生活而定,就此原告甲○○並未舉證依其財產狀況及依 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原告甲○○請求將來扶養費,並非有據。 ⒊原告請求各5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胡荃綾為男女朋友,彼此並曾同居在外,於110年10月 5日下午,在胡荃綾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樓之租屋 處,被告因質疑胡荃綾與陳宏岳曾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起至晚間9時39分許止,接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胡荃綾,致胡荃綾因而受有左臉頰、右臉頰、脖子、左眼及左手臂瘀傷等傷害。又於上開期間,被告為使胡荃綾坦認與陳宏岳有親密關係,並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以手機錄音方式,錄下與胡荃綾之對話,並逼迫胡荃綾招認丁○○質疑之情節。復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授意胡荃綾 以臉書messanger傳送訊息予陳宏岳,欲向陳宏岳套話,來 核實胡荃綾所招認之情節,惟引起陳宏岳不滿。被告認陳宏岳將尋釁胡荃綾,且懷疑陳宏岳對其個人或家人不利,因而於110年10月8日7時40分許,帶同胡荃綾入住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波心汽車旅館」。嗣於翌(9)日晚間6時27 分後某時,在該旅館207號房內,被告向胡荃綾追問陳宏岳 欲對其個人或家人不利之事,因不滿意胡荃綾之回答,氣憤之餘,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荃綾,致胡荃綾受有右眼、右手臂瘀青等傷害。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上開旅館112號二樓房間內,被告發現胡荃綾 未睡覺而用手機與他人聯繫,然因胡荃綾對於連絡何人、何事交待不清,被告認為胡荃綾係私自與陳宏岳聯絡,質疑胡荃綾為何陳宏岳要對其不利,仍私下與陳宏岳聯絡,內心極為不滿,其雖在主觀上並無置胡荃綾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胡荃綾發生死亡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之生命中樞,如以頭部用力撞擊地面,可能造成腦部損傷或顱內出血引發死亡結果,然因被告無法控制情緒,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毆擊胡荃綾之左眼、臉部,使其受有左眼眶腫脹及右顴部外側長約1.8公分之撕裂傷,繼而又以徒手方式抓胡荃綾頭髮,再 用力將其頭部往房間床鋪左側與窗簾間之地板撞擊多下,使胡荃綾額部、右側顳頂枕交界處、頂枕交界處及兩側後枕部出現大面積瘀傷痕,造成腦部右側顳頂枕葉大範圍出血16X9公分(血塊及血液超過50CC)、中腦散在性出血、左額顳皮下出血5X9公分、右前額皮下出血5X3公分、頂部偏右皮下出血8X8公分、右頂部後側皮下(出血)7X6公分、左頂顳交界皮下出血5X4公分、後枕部皮下出血8X12公分,另四肢並有 多處瘀傷。又胡荃綾因腦部遭受重擊,身體不適,隨即上床昏睡。迄至翌日(10月15日)凌晨2時許,被告發現胡荃綾 呼吸困難,急聯繫友人杜泉諄前來協助將胡荃綾送醫,並於同(15)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將胡荃綾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救,然胡荃綾因頭部受創,造成廣泛性硬腦膜下出,引發創傷性休克,於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經彰化醫院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嗣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傷害罪及傷害致死罪,目前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2332號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甲○○為胡荃綾之母,胡耀強則為胡荃綾之父。 ㈢以上有刑事第一審判決、戶籍謄本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39- 41頁,本院卷第13-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胡荃綾之死亡負侵權責任而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胡荃綾致死: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刑事案件現仍上訴中,希望俟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民事事件,以確定其是否應負不法侵害胡荃綾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裁判相牴觸 ,以維法院之威信。至於當事人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故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準此可知,被告被訴傷害及傷害致死之刑事訴訟事件固尚未判決確定,然本院依法本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審酌,並斟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本於本件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故自無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再行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已自承在當日有拉扯胡荃綾頭髮及打胡荃綾巴掌,應負傷害罪責,惟就死亡部分,認應論以過失致死,而非傷害致死等語為辯,而過失致死及傷害致死均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僅因造成死亡原因情節不同而影響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並不影響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92、194條規定,被告應負不法侵害他人於死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告以其被訴傷害致死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由,據以為其應否負擔本件賠償責任並不確定,本件民事訴訟應暫不審理之論據云云,揆之上開說明,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⒊經查,彰化醫院於胡荃綾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後,因胡荃綾身上多處瘀傷,乃於110年10月15日2時56分許以110報案 ,經警到醫院處理並報請檢察官進行相驗,發現胡荃綾身體新舊傷痕交雜:「眼瞼結膜輕度瘀血、雙側眼眶瘀傷腫脹」、「上下唇黏膜各可見瘀傷」、「右下頸下方頸部區塊可見瘀傷痕」、「撥開頭髮可見額部、右側顳頂枕交界處、頂枕交界處及兩側後枕部可見大面積瘀傷痕」、「雙眼呈貓熊眼、左眼眶明顯腫脹、右顴部外側可見一橫向長約1.8公分撕裂傷、可見新舊瘀傷交雜(多數為新傷)」 、「右上臂前側、右肘背側、右手腕尺側、右手背、右手掌大漁際處及第1、2指等各可見瘀傷、右前臂橈側可見近期瘀傷痕」、「左上臂外側及腹側、左肘背側、左前臂等各可見大面積新舊交雜瘀傷痕、左前臂背側近手腕處、左手背各可見小瘀傷痕、左前臂尺側可見一小線性擦傷痕、左手掌大拇指根部處可見一橫向長約1.8公分表淺割傷、 伴隨周邊瘀傷痕」、「右膝下方可見大面積瘀傷、其間可見一擦挫傷痕、右踝前外側及右腳背各可見瘀傷痕、右小腿後側可見小面積近期瘀傷痕」、「左膝下方可見大面積瘀傷、於外側下方可見一擦挫傷痕、左踝外側及左腳背可見瘀傷」,檢察官乃再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解剖結果除外傷證據上與前述初步檢驗結果相同外,另觀察發現於胡荃綾頭部部位出現:右側顳頂枕葉大範圍出血16X9公分(血塊及血液超過50CC)、中腦散在性出血、左額顳皮下出血5X9公分、右前額皮下出血5X3公分、頂部偏右皮下出血8X8公分、右頂部後側皮下(出血)7X6公分、左頂顳交界皮下出血5X4公分、後枕部皮下出血8X12公分,並於死亡 經過研判上認為:「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大於50CC,外傷嚴重程度(ISS)分數為25(﹥16)屬於嚴重程度,死亡機 會大,硬腦膜下出血處對應皮下大面積出血,碰撞平面造成機會大,其他處大面積出血,也與平面碰撞或大面積受力有關,其餘挫瘀傷與鈍力有關」、「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可見血塊及局部出血區存在白血球,受傷後非立即死亡表徵之一」、「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屬於外傷性」、「對於被害人死因的影響外傷大於毒品危害」,因而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遭人施力碰撞,致受有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多處瘀傷,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他為」。以上有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被害人腦部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送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解剖照片、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等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3、139、145、153至155、159至163、169至234、251至273頁、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33至34頁)。 ⒋而被告與胡荃綾於110年10月8日入住波心汽車旅館後,胡荃綾自同年10月13日後即未再離開,另於10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訴外人黃信穎單獨進入投宿房間,迄10月14日零時38分許離開,此後直至10月15日2時許,證人杜泉諄 經被告聯繫後協助將胡荃綾送醫止,即無第三人進入被告與胡荃綾投宿之房間,堪認於黃信穎離開後至胡荃綾送醫急救前之期間,投宿房內僅有被告與胡荃綾獨處,並無第三人在場。復參酌黃信穎之證述,其是受邀與被告、胡荃綾進行3P性行為始進入,過程中被告與胡荃綾均無異常,雖因燈光昏暗,不清楚胡荃綾身上有何傷勢,然摸其身體並無腫脹之處,且胡荃綾神情、情緒均屬正常,據此,亦可確認胡荃綾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之致命傷勢,應非第三人加害所致。 ⒌而依於系爭刑事案件負責解剖之法醫師蔡崇弘於偵查中所述,認被害人最嚴重的傷勢,是在右腦部硬腦膜下廣泛出血(大於50CC),在外傷分類分數是25分,一般大於16就是重傷,重傷害死亡的機會很大等語(見相字卷第151頁 );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法醫解剖報告書,這邊顯示有6個部位,這6處頭皮出血,死者死亡是何原因造成這6處頭皮出血?)因為先確定死 因,最主要的傷害是硬腦膜下出血,這件相信警察是不眠不休為了蒐證,少見的當天發生當天就解剖了,全身當然就是瘀傷,最後找到以一般的常識來說會死亡就是腦裡面有出血,她有很大量的硬腦膜下出血,超過50CC以上,這是什麼造成的,硬腦膜下出血有可能是跌倒或是直接傷害,這個跟跌倒不一樣的,如果後面跌倒,出血會在前面,如果是外傷的,右邊這邊硬腦膜下出血,如果頭皮有出血,就是力量直接來的,如果往後跌,出血會在前面,有減速的作用,法醫學稱為減速傷害,如果從頭頂擊過去,第一個確定硬腦膜下出血不是跌倒所造成的,第二點因為頭皮有,頭皮是如何造成的,因為被害人的傷都比較平面的,如果用棍棒打會有一個比較明顯的瘀青,我們看起來是沒有凸出來,是碰到比較平面的,後面有寫因為他人施力碰撞是如何來的,因為根據他的在手部或腳部,甚至左右膝蓋都有瘀傷,表示有碰到東西,而且有看到一些擦傷,表示應該有人跟她很接近,因為女生頭髮都很長,男女在爭吵時,女生頭髮被抓的機率很大,所以方才檢察官所問的,我認為被害人是碰到平面的,力量是別人加給她的,不是跌倒」、「(檢察官問:因為在頭皮有大範圍的出血且部位有6處,這個代表什麼意義?)最主要我們是強調 大的那一片,那是平面,大概是碰到平面,其他小的也許是碰一下、碰一下」、「(檢察官問:「左額顳皮下出血」是在哪一個部位?)這邊是額骨(左額頭部分),這邊是顳骨(左耳朵附近部分,就是這個位置」、「(檢察官問:「右前額」是否就是在右邊?)對」、「(檢察官問:「頂部偏右皮下出血」為何意?)頂部就是正中央,又偏右」、「檢察官問:「右頂部後側」是指哪裡?)後面」、「(檢察官問:「左頂顳交界」是什麼地方?)顳骨就是旁邊這裡,耳朵就是顳骨,交界就是頂骨和它交界的地方」、「(檢察官問「後枕部」?)後頸部就是這邊(後面頸部的位置)」、「(檢察官問:是否這6個地方都 出現出血的情況是代表這個6個地方都有與平面撞擊之情 形,才會造成6個地方都有出血?)是,而且最重要的是 頂部這邊,是配合腦部的出血,整個一邊都是」、「(檢察官問:在腦的部分「右側顳頂枕葉大範圍出血」這個出血是由哪個部位撞擊所造成的?)就是顳部右邊的這邊(耳朵附近部分)」、「(檢察官問:這個你說的跌倒從後面撞到,出血會在前面的地方是否不一樣的?)不一樣,他是整個右邊都出血(手指頭頂畫圈狀),因為我們一剖開後整個血都流出來了」、「(檢察官問:右側顳頂枕葉的位置,因為出血在這裡,是否是這個地方遭受最大的撞擊?)是」、「(檢察官問:死者會造成多處頭皮受傷,有可能是被撞擊幾次以上?)因為有時候撞擊是要看會不會致命,現在致命的就是最大的那一片,其實有可能是小碰撞,有時候碰撞不見得會有傷,當然有6處的傷就是最 少會有碰撞6個地方,最重要會讓她死亡的就如方才所述 最大片的地方」、「(檢察官問:實際上看到死者頭皮受傷之情形及腦出血的情形,撞擊的力道可能用較為具體的形容讓我們知道力道大概多大?)每個人承受力量不一樣,沒辦法定量,還要配合現場的情況,我們是在猜,男女吵架,女性有長頭髮很容易被抓,因為整個概況,我們認為是撞擊所造成的,而且是撞擊到平面,平面是別人加上的力量」、「(檢察官問:你認為這個傷是別人加諸力量的依據為何?)如果是自己撞的話前面會比較多,像跌倒的話也是前面比較多,自己撞的力量要撞到腦出血機會不大,所以應該是外來的力量,最後我們才會說是外力碰撞」、「(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從死者身上發現有從樓梯跌落的傷?)我們有問過現場,外場檢察官為什麼要馬上解剖,因為要找足夠的證據,當時有提出個疑問,會不會從樓上跌下來一直碰,一般如果樓梯跌下來會有明顯的擦傷,被害人身上並沒有」、「(檢察官問:頭部的傷有無可能從樓梯跌落所造成的?)要有整個配合,跌落樓梯要有身體傷的配合」、「(檢察官問:若從頭部的傷可否判斷?)如果自己去碰是額頭這裡,如果跌倒會是後面的機會最大,她腦出血的地方與這兩者都不吻合,因為頭皮有出血,下面就是腦出血」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394 至398頁),業已指明胡荃綾頭皮6處出血部位,係遭他人以暴力方式控制其頭部撞擊平面所致,並因右側顳頂枕葉遭受撞擊力量最大,致硬腦膜下出血大於50CC,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⒎復參酌刑事卷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於投宿二樓房間床鋪左側保潔墊左側及床鋪左側下方(距地高度7-12公分)、床鋪左側地面、床鋪左側紗窗及遮光窗簾(距地高度各為15至17、30至32、59至61、33至35、31至33公分)等處,採集到胡荃綾之血跡,而各該血跡位置均偏低;另於床鋪左側地面,發現有胡荃綾掉落之毛髮;又經員警檢視被告右手無名指、左腳大拇趾、無名趾,發現疑似血跡,經鑑驗後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徵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 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坦認,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曾因胡荃 綾與陳宏岳聯繫之事產生爭執,之後曾出手毆打胡荃綾、拉胡荃綾頭髮及打胡荃綾巴掌等情(見偵字第12628號卷 一第220至222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75頁);另證人即於110年10月15日至投宿房進行勘察採證之員警蕭偉榮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本案胡荃綾毛髮掉落之位置,是在床鋪左側,毛髮係呈團狀,從外觀判斷並非自然脫落,且掉落之毛髮髮量多,並有纏繞之狀況,並能看到有斷裂、經過外力非自然脫落之狀態,且頭髮有毛囊,非自然脫落,又現場血跡分佈情形,主要在床鋪左側地面,床鋪左側窗簾、床鋪左側邊緣床單上,高度約低於床面,在天花板或牆面並沒有看到血跡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428至431頁);加諸被告手機中所拍攝胡荃綾於110年10月14日 下午4時42分之照片,是時胡荃綾右臉顴部有一明顯之撕 裂傷,左眼眶則明顯腫脹,兩眼無神躺於地板上(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263頁)。又比對胡荃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14日之通話紀錄,除有胡 荃綾與其「阿嬤」聯繫之紀錄外,尚有一通00-0000000號之不明來電撥入(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431頁)。綜合上開各情,胡荃綾於死亡前與被告獨處、被告前曾因被害人與陳宏岳之關係而對胡荃綾施暴之紀錄、被告坦承於110年10月14日曾對胡荃綾為傷害行為、現場胡荃綾血跡、 毛髮分布之狀況、被害人致命之傷勢、法醫師解剖結果暨其證述等相互以參,應足以認定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42分前某時,在波心汽車旅館所投宿房間內,被告因發現胡荃綾整夜未睡,因而起疑胡荃綾是否與陳宏岳聯繫,然因胡荃綾交代不清,致使被告心生不滿,於無法控制其情緒下,乃徒手毆擊胡荃綾之左眼、臉部,繼而以手抓胡荃綾頭髮,用力將胡荃綾頭部往房間床鋪左側與窗簾間之地板撞擊多下,導致胡荃綾因而受有左眼眶腫脹及右顴部外側長約1.8公分之撕裂傷、四肢多處瘀傷及前述腦部及頭 皮下出血等傷害。 ⒏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正常人,客觀上應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之生命中樞,如將頭部用力撞擊地面,可能造成腦部損傷或顱內出血引發死亡結果,其主觀上雖無置胡荃綾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上開行為可能導致胡荃綾頭部重創,並引起死亡之結果下,仍貿然為前開傷害犯行,而胡荃綾因頭部受創,造成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於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經彰化醫院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胡荃綾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不法侵害胡荃綾致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⒐至胡荃綾有無可能係因非外力所致之跌倒而撞及地面或牆壁等平面造成其硬腦膜下出血乙情,參酌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這個頭皮下面整個都是,頭皮打開也整個都是,如果從後面碰到的,因為這個都是一起的,這個打開會流掉一些,這個是蓋著的,因為液體會流掉,這整個是流清了,現在流掉是卡在這裡的,我現在要跟你強調的是依照我們的專業,這個與跌倒是無關的,減速作用後面接到前面也不會這麼厲害。」、「(辯護人問:你方才有跟檢察官回答說如何排除跌倒的原因,跌倒的話應該是後半部的機會比較大,若是自撞的話可能額頭自撞的機會比較大,這是你根據什麼?)法醫學原理。」、「(辯護人問:一般人跌倒可能是後腦勺,自撞可能是前額,我的女兒大約在兩、三年前在學校跑步跌倒,是被拌倒往下倒,所以是正面受傷?)她顱內有無出血?」、「(辯護人問:沒有顱內出血。)所以不能用這樣解釋。」、「所謂衝擊傷跟對衝傷是指腦裡面的」、「(辯護人問:依據成傷的過程當中,你的意思是否為若是平面的話可能不會產生撕裂,看起來就是鈍力的撞擊?)不是,如果用棍子,相對位置會腫得比較厲害,因為都是平面整個都是平的,出血會比較平均。」、「(辯護人問:你所謂的平面是相對於一個棒狀的異物?)不是,平面就是像這樣比較大的,我們裡面不是有強調,認為是跟碰撞到大平面有關。」、「(辯護人問:你所謂的大的意思,例如你前面的桌子,有無可能她是在桌子碰撞的?)如果是撞上桌子,會有減速作用,出血就會是在後面。」、「(辯護人問:這個案子有無可能當事人是在桌子上被平面撞擊?)不會,因為她上面也有。」、「(辯護人問:上面也有所以不會是在桌子上撞擊?)平面我不知道,現場不是我的專長,我是針對解剖所看到的,都有敘述依照她的傷應該是撞到平面的,至於平面有多大,我們是給現場做一個參考。」、「(辯護人問:在整個推論裡,你除了根據你的解剖經歷以外,在做解剖以及死亡的證明書中,你還有無參考其他的訊息?)因為鑑識有鑑識的專門,依照我們的經驗,男生去抓女生的頭髮的機會太大了,有請教現場頭髮如何,有說看到現場有掉落的頭髮。」、「(檢察官問:如果一般人自己去撞地板、牆壁、桌子,有無可能造成死者所受的傷害?)不會,因為最常見的是這樣(臉朝下往桌面),而且自己撞的也不會眼睛瘀青。」、「(檢察官問:提示相字卷173頁被害人臉部照片, 這張照片有無可能是自撞所造成的?)如果是自己撞的,額頭的部位會受傷,眼睛周圍不會,如果要撞到眼睛周圍鼻子大概應該已經碰的很厲害了,但這裡沒有。」、「(檢察官問:你認為眼睛的部位受傷是如何造成的?)外力造成的。」、「(檢察官問:有無是用大平面或是人的拳頭或是其他的物品?)那就要看現場的狀況,這是力量,自己碰或跌倒大概很少這樣,如果會造成熊貓眼,最常見是顱底骨折,顱底骨折是平均的,就是腦裡面有骨折也會這樣,但是兩邊會平均的,還有額部如果受傷也會產生熊貓眼,但這裡沒有,解剖時顱底也沒有骨折,所以應該是直接受力的地方。」、「(辯護人問:右側上半部大範圍顱內出血的部分,你認為是如何成傷的?)結論就是我們所說的,他人使力撞擊。」、「(辯護人問:是否有人拿拳頭砸她的頭,還是你理解的為何?)因為現場我們問出來有頭髮,如方才所述我們解剖不能悶著頭一直解剖,要瞭解一下情況,而且依照傷她是撞到平面的而不是拳頭,拳頭的傷大約是6公分左右。」、「(辯護人問:是看到 現場的頭髮而猜測頭被人家拉住,拉這個頭部去撞到地板?)是。」、「(辯護人問:哪一部分的頭髮拉扯導致哪一個位置撞擊地面,在目前你是否無法推論?)頭髮抓哪裡不知道,但撞一定是這個位置(右側頭頂)。」、「(辯護人問:方才你說的減速道理,可能左邊撞,腦部有個減震的效應,可能是相對側有淤血的狀況,我現在看到右側這邊有明顯的淤血時,我可以說是左側撞,有無這種可能性?)不會,左側這邊沒有對應的傷。」、「(辯護人問:在相字卷153頁的上半部有看到左側上面有個撕裂傷 ,撕裂傷這裡有個淤血,有無可能另外一邊撞來的而造成這邊的淤血?)不會,因為太大量,一般的傷只要頭部有移動,有兩種傷,一種是對衝傷,一種是衝擊傷,如果力量從前面來是衝擊大於對衝,也就兩邊都會存在的。」、「(辯護人問:當有撞擊時,確實有存在衝擊傷及對衝傷,兩種可能都會有,現在是觀察到右側這邊較為廣泛瀰漫性的出血,到底這是對衝傷還是衝擊傷?)這是衝擊傷。」、「(辯護人問:在這個案子裡,你是否認為沒有對衝的問題?)沒有。」、「(辯護人問:對衝傷或衝擊傷可否判斷是人為或是非人為?)撞擊傷大於對衝傷一定是外力。」、「(辯護人問:外力之意是否指是一個比較大的力量?)外力就是外來施予的力量。」、「(辯護人問:不是被害者自己所製造的動能?)不是。」、「(辯護人問:如果快速奔跑撞到牆壁或是從高處跌落所製的動能較大,這種狀況下在科學上是否也會被排除?)可以。」、「(辯護人問:為何可以排除?)因為如果撞擊,如果不小心去撞到牆壁,後面還有空的地方會反彈,所以才會產生減速作用,問題是這個完全沒有,如果是平面的,力量先碰到了,整個完全在那裡。」、「(辯護人問:科學上是否有存在根據顱內出血的狀況判斷是對衝傷還是衝擊傷?)是,衝擊傷就是傷害大、範圍大,如果是跌倒會剛好相反,因為減速的作用,像你車禍時後面減速,所以會往後面移又往前移,就會有這樣的傷。」、「(辯護人問:這樣的觀察或技術是在病理學上教科書上會看到,或是你長期在第一線所得到的?)這是法醫學一定要上的,頭部傷害一定要上這一章。」、「(辯護人問:因為不知道出血的位置,是否也有可能是一次或多次的衝擊?)我們的結論就是硬腦膜下出血絕對是外力來的。」、「(審判長問:解剖報告有提到都是碰撞平面所造成的傷,如果一般人徒手能否造成平面碰撞的傷?)不會,巴掌有巴掌的寬度,拳頭有拳頭的寬度。」、「(審判長問:解剖報告所稱平面碰撞所造成的傷,徒手就不可能會造成?)對,因為拳頭也有集中力量。」、「(審判長問:方才看到的被害人照片,眼睛周圍有淤傷的狀況,能否判斷是如何造成的,外力是什麼外力,是否如你說的碰撞平面還是類似外力所造成的?)平面要把眼睛弄成那樣的機會比較少,一般是用手的機會最 大。」、「(審判長問:眼睛的傷與你說的平面碰撞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審判長問:以被害人的傷勢而言,自殘的可能性是否不高?)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05-408、418-426頁),鑑定證人依其擔任法醫師之經歷及親自對被害人解剖所得,確認被害人腦部受傷及出血之情狀是屬於外力造就之「衝擊傷」,非跌倒造成之「對衝傷」,排除被害人非外力性跌倒或自殘致死之可能。兼以本件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據其回復略以:衝擊傷源自外力撞擊部位(受力撞擊點)的慣性傷害,相關顱腦損傷類型可以是廣泛性或局部性的腦實質挫傷或是腦膜的動、靜脈出血,多半可在腦組織受傷處看見相對應性頭皮下血腫。對衝(側)傷主要見於減速運動,如突然跌倒、瞬間滑落或高速落下時碰撞固定物體而告成減速,在這減速運動中,腦組織先在慣性作用下向受力側顱骨滑動,可以伴隨或沒有受力側的損傷,而在腦部對衝(側)傷相對位置不易看見頭皮下血腫。硬腦膜下出血形成為靜脈血出血累積在硬腦膜下腔和蜘蛛膜之間,其形成原因係腦部滑動而造成的硬腦膜和蜘蛛膜下腔之間的橋靜脈因拉扯而破裂所致,出血的位置現於衝擊傷或對衝傷的位置。對衝(側)傷的發生受到衝擊角度、減速之加速度及腦脊髓液的密度分布而有所不同,一般情況下有鑑別的可能性。若以所提拉扯頭髮撞擊平面同為減速性傷害,傷勢會因為施加力道、撞擊角度而不同,可能形成衝擊傷,對衝(側)傷亦有可能發生。以本案而言,被害人右後枕部皮下出血8X12公分語右側顳頂枕葉大範圍出血16X9公分位置相對應,應是死亡相關的外傷,無證據顯示為跌倒或非外力所致。死因應為硬腦膜下出血(﹥於50CC),依據外傷嚴重程度分級標準ISS分類,分數為25分大於16分,確 為嚴重外傷,足以致命。對衝(側)傷會受到撞擊當下的角度、力道、墬落高度而定,在沒有對衝(側)傷下,較傾向於外力打擊所致,無法完全排除被動靜止地面或牆壁之撞擊,非單純跌倒或非外力造成。此有該院出具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考(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03-207頁),亦認胡荃綾硬腦膜下出血之狀況,應係受外力打 擊所致,而非跌倒或非外力所造成。綜上各情,胡荃綾係因外力致其受有「右後枕部皮下出血8X12公分與右側顳頂枕葉大範圍出血16X9公分」因而死亡乙事,此部分之事證已明確。 ⒑是被告之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胡荃綾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前揭傷害行為,不慎致胡荃綾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胡荃綾致死,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⑴原告甲○○支出殯葬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胡荃綾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5萬元,提 出天上生命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附民卷 第23至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殯葬費用已由其 支付,原告並未支出,不能請求等語。經查,為胡荃綾辦理殯葬事務之天上生命服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丙○○到庭證稱:「(法官問:110年11月1日金額25 0,000元收據及發票是天上生命服務有限公司開立?交 付給何人?)是公司所開。收據是我開給丁○○,發票是 開給原告家屬。」、「(法官問:錢是誰支付的?他親自交給你的嗎?)是丁○○支付的。丁○○透過我朋友李順 緩交給我25萬,他說是丁○○交給他的。」、「(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發票是交給原告家屬何人?做何用?)交給甲○○,我交發票給他是要讓他請領喪葬補助。」( 見本院卷第183-188頁),堪認本件殯葬費係由被告支 付,原告甲○○並未支出。原告雖稱證人丙○○之證述不實 ,惟本院審酌證人丙○○僅為胡荃綾辦理殯葬事宜,與兩 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尚無刻意虛偽證述偏袒被告之必要,且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其證言應屬可信,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認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⑵原告甲○○損失之扶養費194萬4,330元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甲○○於108年至110年所得總額均為40餘萬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足見 原告甲○○之收入微薄,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生活 水準,難認其得於年滿65歲退休以後在無薪資所得下維持終生,是其年滿65歲以後,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參酌原告甲○○為71年6月14日生,於110年10月15日胡 荃綾死亡時為40歲,依據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女性)女性平均餘命為45.5年(見附民卷第20頁),若自其年滿65歲退休起算,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21年,乘以行政院主計處109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2,537元(見附民卷第21頁),而原告甲○○除胡 荃綾外,尚有一名兒子,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負有扶養義務,是胡荃綾對原告甲○○之扶養責 任為2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44,330元【 計算方式為:11,269×172.00000000=1,944,329.00000000。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甲○○請求賠償扶養費194萬4,330元,亦屬有據。 ⑶慰撫金各5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胡耀強、原告甲○○與胡荃綾係父女及母女 關係,被告不法侵害胡荃綾致死,原告驟失至親,承受喪女之痛,在精神上必蒙受重大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甲○○國中畢業,於108 年至110年所得總額均為40餘萬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目前於電子廠上班,每月薪資25,000元(不含加班),而胡耀強名下有一筆房地外,無其他所得;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每月營收約1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63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徒 手接續多次毆打,造成胡荃綾受有傷害,死亡時身體有多處挫、擦傷及皮下出血傷,從頭臉部、四肢軀幹至足部,幾乎體無完膚,終至死亡,顯見被告下手之猛,嚴重侵害胡荃綾之身體、生命法益,及原告親見其女受上開傷勢,並因而死亡,遺留原告承受喪女之痛,晚年無法與其女共享天倫,哀慟逾恆,原告內心所受折磨與傷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耀強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應為適當。 ⒉從而,原告甲○○、胡耀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94 萬4,330元(計算式:扶養費194萬4,330元+慰撫金200萬元)、20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94萬4,330元、胡耀強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