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明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張明湯 陳朝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吳敏男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1017建號建物(下將前開四筆房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請求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原屬訴外人涵舍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舍公司)所有,涵舍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股,原由持有股數7,000股之訴外人洪安渝即洪琳涵(下逕稱洪 安渝)擔任董事長,原告二人分別持有1,500股,擔任董 事。 ⑵原告張明湯與洪安渝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嗣二人交惡,洪安渝意圖獨佔涵舍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原告遂經由訴外人洪金來之介紹,委託專為人喬事牟利之被告與洪安渝談判,兩造約定由原告將其等所有涵舍公司之股份無償讓與被告,由被告以涵舍公司之股東身分與洪安渝談判條件,使洪安渝以1,600萬元買下原告二人移轉予被告之股份 ,或是取回系爭不動產,如被告達成委託條件內容,則可獲取300萬元或500萬元之報酬,原告於民國(下同)000 年0月間將其等所有涵舍公司之股份無償讓與被告(以書 面讓與,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46號判決可知,後被告以涵舍公司股東身分與洪安渝於107年4月12日簽立名為「借款契約」然實為「股權買受合約」之約款,洪安渝並以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及簽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375號本 票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然洪安渝未依約履行,且於107年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被告與洪安渝於該案訴外和解後,被告為將其與涵舍公司、洪安渝之法律關係明確化,遂於108年1月4日至5日再分別與涵舍公司、洪安渝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委託契約書,洪安渝並同意以上開本票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為擔保,然洪安渝於109年再次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在之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546號事件審理,上訴後洪安渝與被告於110年9月2日達成和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被告嗣後於110年9月24日持該和解筆錄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 ⑷本件兩造約定被告以涵舍公司股東身分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先登記於被告名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原告於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受原告委託與洪安渝談判價購涵舍公司股份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所取得原告二人之股份並非有償實際取得,僅原告以書面假意讓被告取得股東之地位而已,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 為無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非以涵舍公司股東身分取得,原告復以111年10月21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狀作 為終止委任被告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佔為己有,拒不返還原告二人,被告此行為對原告而言,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⑸本件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乃係基於涵舍公司股東之身分而取得,則被告是否有借貸1,000萬元之本息予原告,使原 告以移轉涵舍公司股份之方式抵償1,000萬元債務,乃被 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抗辯「原告於105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每次借款 原告張明湯均會開立借款本票,本票發票人為張明湯(簽名)、陳朝宗(蓋印章)並於本票上為簽收之註記,交付被告以為證明。……因張明湯累積債務高達近800萬未償, 前後開立之本票亦有10餘張近20張,雙方同意化繁為簡,將數十張本票金額合併為2張本票,並計算約1年之利息,總計1000萬元債務,由張明湯以涵舍的股權移轉作為抵償方式,並書寫以下資料……」等語,而被告所提出106年3月 31日簽立之借據(本院卷一第163頁),其上僅有原告張 明湯簽名並按捺指印,該借據第3點所載「甲方於本契約 成立同時,將前調金額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之文意,與其所述之多次借貸以及金額、利息等內容不相符,自不能以此作為原告二人有積欠被告1,0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之證明;另被告所提之本票(本院卷一第161頁),亦與 被告答辯所述不同。 ⑹又洪安渝於其對兩造所提強制、恐嚇取財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你或涵舍土地開發公司蓋溪湖房子過程中,有無向吳敏男借錢過?)沒有。」、「(你或涵舍土地開發公司蓋溪湖房子過程中,是否有透過張明湯或陳朝宗借錢過?)有,只有張明湯,都是用我公司票去向張明湯金主調錢,利息與本金也是我自己出。」、「(張明湯有無向你提過他調錢對象包含吳敏男?)沒有」、「(你個人認知中,張明湯調錢對象是否可能包含吳敏男?)沒有,是我蓋完房子後,吳敏男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我要趕快跟他處理溪湖的事,因為張明湯已經委託給他,就是要處理他30%股份。」,洪安渝前開陳述,乃係對兩造均提出告訴之 案件中之陳述,並無袒護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自足以採信;且當時洪安渝與原告張明湯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均為涵舍公司股東,就原告張明湯對外借貸金主之身分當知之甚詳,且被告當時僅告訴洪安渝,原告張明湯委託其處分股份之事宜,並無提到原告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主張其有貸予原告1,000萬元乙情,自無可憑採。除此之外,被 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所簽發之本票、原告張明湯與被告106年3月31日所簽立之借據、兩造於107年4月9 日所簽立之股份讓渡書所示之法律行為,究竟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證物本身就是待證事實,自不能以待證事實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且被告既然連其主張近20筆借款紀錄之交付金錢證據均無法提出,即可反證被告所提之前開本票、借據及股份讓渡書,均為原告基於委託被告與洪安渝談判所製作之文書,以便被告有立場及籌碼與洪安渝談判;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既係源於涵舍公司股東之身分,則被告既不能證明有借款予原告1,000萬 元本息之事實,即可得知前開本票、借據及股份讓渡書等證物均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法自始無效。是以,被告基於虛偽涵舍股東身分取得系爭房地,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内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權益歸屬人(即真正股東原告)之義務。 ⑺被告另主張其為賀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興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賀興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100萬元均為 被告所出資,足證被告融資調款能力甚佳,有足夠資力借款800萬元予原告等語云云。惟查,公司資本與被告個人 之資力係屬二事,且公司虧損周轉不靈亦屬多見,更何況,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業務往來或融通資金之必要等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是被告以此作為答辯理由,顯係模糊焦點,意圖混淆鉤院而規 避其舉證責任,自不足憑採甚明。 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 聲明所示。 (三)備位請求部分: ⑴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竟不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返還予原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原告之不動產,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原告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第342條背信罪 ,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證人洪金來於000年0月00日出庭之證述可知,其因原告張明湯就系爭不動產有些困擾,故介紹被告與原告張明湯認識,並由張明湯委託被告去跟洪安渝協調系爭不動產的事;由是可知,除被告稱自105年起即陸續借錢給原告之答 辯顯不足採信外,更明確證明原告確實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糾紛,兩造間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此外,證人林聰智112年8月8日亦到庭證述,「(是否聽過張 明湯委託吳敏男去洪小姐那裏處理股份的事情?)有聽說。張明湯跟我說洪小姐的事情,他叫吳敏男去處理。」,由此益證,原告確實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糾紛,而存有委任關係,已臻明確。 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60條、第263條等債 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備位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被告提出本票、借據、股份讓渡書係主張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之涵舍公司股份作為抵償,既然都已經抵償,何以原告會於股份讓渡後又交付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9頁)之支票返還借款之必要,又從前開支票之發票日,係107年10月至110年10月三年間,與被告和洪安渝訴訟的時間與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時間完全相符,如果不是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何必替被告支付這些款項。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二人,並無理由: ⑴原告因積欠被告款項,將其等所有涵舍公司之股份讓與被告,有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所簽發之本票、原告張明湯與被告106年3月31日所簽立之借據、兩造於107年4月9日所 簽立之股份讓渡書可證。被告將所受讓股份售予涵舍公司及洪安渝,轉讓予涵舍公司及洪安渝,經涵舍公司、洪安渝同意給付1,600萬元價金,嗣後則於訴訟上達成和解, 涵舍公司、洪安渝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對於被告1,600 萬元之本票債務。被告經原所有權人涵舍公司與洪安渝間同意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由涵舍公司、洪安渝變更為被告。本件原告從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更從未對涵舍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原告有何權利依民法第767條主張移轉 所有權?更何況,縱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否認之),原告至多亦僅係對被告取得債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並無理由。上情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認定在案,原告對之並未再提起救濟為主張,案件確定,足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依民法 第767條主張被告將系爭兩間建物移轉予原告,並無理由 。 ⑵對原告主張之答辯:被告所提出之借據資料為真正,係屬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內容記載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迄。故而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並經原告收受款項,已經被告為舉證,原告仍謂被告並未舉證云云,並無理由。再況,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前手涵舍公司與洪安渝為清償對被告之本票債務1,600萬元,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抵償,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非基於被告所稱「涵舍公司股東之身份」,被告所述應有誤會。被告是否具有涵舍公司股東之身分,均無礙於涵舍公司與洪安渝確有積欠被告本票債務之事實,是以此一論點並未於被告與涵舍公司與洪安渝公司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中,列為爭執點,足見係屬二事,益徵原告所述確有錯誤。承上所述,姑且不論被告有足夠資力獨資設立資本額為1,100萬元之公司,被告資力已無足懷疑。更況被告資力 並非本件爭點所在,原告此為爭辯徒然耗費時間。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二人,並無理由: ⑴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被告與洪安瑜及涵舍公司所簽訂之本票債權,被告上揭權利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認定,嗣後又經洪安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償還洪安渝與涵舍公司對被告合計1,600萬元之本票債權。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 由原所有權人基於本票債務及法院和解合意為移轉,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其權益受侵害,主張此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則原告自應就所受侵害係屬「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舉證,原告至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應由原告取得,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有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已然無據。涵舍公司與洪安渝自始未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何能自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本應歸屬原告之權益?是見原告對被告依不當得利主張系爭二間建物所有權,並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佔原告二人之不動產」,並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從來均未曾屬於原告,原告根本無從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其主張原告竊佔其等二人之不動產,根本荒謬至極。 ⑶被告由洪安瑜及涵舍公司取得系爭二間建物所有權,均係依照法律程序,依票據權利及法院和解筆錄取得,並無任何不法。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情事,其主張自無足採。 ⑷末者,姑且不論原告就涵舍公司股東權益已經移轉予被告,原告已不得為主張。再況,股東地位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係屬二事,股東地位亦僅得行使股東權,並非謂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所主張與法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60條、第263條之法律關係,給付1,900萬元亦無理由: ⑴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透過司法程序合法取得,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否認兩造就股權轉讓、借貸有通謀須為意思表示,原告至今復未能舉證兩造有何委託取得系爭房地之約定,其以此主張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無理由。再況,原告所稱1,900萬元如何計算,亦無從得知,空泛無據,自無 足為採。 (四)證人林聰智所述諸多屬謊言,縱使林聰智所述為真,其自承對於兩造簽署文件的內容均不知情,且與其等相距甚遠並不知道文件內容,無法證明證人所見聞者為本件之本票、借據及股權讓渡書,更加無法證明兩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且證人林聰智係證稱,「我有聽張明湯說過,他說用地與洪小姐的建築公司合建,一位在工地發落,姓許的,要找洪小姐收工程款。姓許的找洪小姐開票不成,所以才去找張明湯開票。」等語,乃屬工程票款糾紛,與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因「洪安渝想獨佔溪湖鎮大順街兩棟透天樓房」,而委託被告交涉之房屋產權糾紛不同,若非原告或證人林聰智其一說謊,否則二人所述非同一事件;證人林聰智證稱對於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情事並不知情,無法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五)證人黃冠曦所述不實,證人說其是於109年與兩造之飯局 知悉原告請被告解決溪湖兩間房子之問題,但被告是在110年9月才與洪安渝達成訴訟上和解,取得系爭不動產,根本不可能在109年談到溪湖二間房子的問題。 (六)不否認原告確實有交付數張支票用以清償借款或請被告幫忙調票,原告所交付之支票,部分跳票、部分兌現,被告已無法記憶,經核對被告帳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支票,有部分可能係於被告銀行帳戶兌現;而原告於105、106年間向被告借款未為償還,故於106年3月31日開立本票借據為證明及擔保,107年4月9日書立股權讓渡書將其涵 舍公司股份讓予被告以為債務清償,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嗣後原告仍有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基於原告確有以股權為債務清償,不便拒絕僅能勉強同意再為借款,後續被告因擔心原告之財務狀況,要求原告以支票為清償或擔保,原告所交付之支票許多均為跳票,部分雖有兌現,亦僅為原告債務清償,與原告所述之律師費、代書費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涵舍公司所有,後因被告與洪安渝、涵舍公司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涵舍公司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持前開和解筆錄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等情,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原告委託其以股東之身分與洪安渝談判之委任關係而取得,被告卻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拒不返還原告二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備位主張,被告拒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返還系爭不動產,已涉及刑法竊佔及背信罪,而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萬元,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為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及並無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受其侵害,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原為涵舍公司所有,嗣於涵舍公司及洪安渝對被告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1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成立訴訟上和 解,涵舍公司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並未有爭執,則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但涵舍公司依和解筆錄所載,其所欲移轉所有權之對象就是被告,並未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告之意思,原告復不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與洪安渝談判價購涵舍公司股份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所取得原告二人之股份並非有償實際取得,僅原告以書面假意讓被告取得股東之地位而已,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無效, 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非以涵舍公司股東身分取得,原告以111年10月21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狀作為終止委任 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佔為己有,拒不返還原告二人,被告此行為對原告而言,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云云。然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洪安渝與涵舍公司為支付其等欲買回被告所持有之涵舍公司股份所同意之價款1,600萬元,而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並 非基於出資之股東的身分所取得之分紅或紅利;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兩造讓與涵舍股份之行為為通謀虛偽,雖稱其有以起訴狀附表所示各紙支票支付因此而產生之律師費、代書過戶費,然起訴狀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並非全部由被告兌現,且無法單純由資金流向得知該筆金錢交付之目的,難認該些支票確實係如原告所主張,係因其委任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支付律師費及代書過戶費;證人洪金來雖證稱其聽原告張明湯說,就系爭不動產有些困擾,伊就找被告跟原告張明湯去協調,證人黃冠曦證稱其曾聽原告張明湯說,洪安渝及原告張明湯就系爭不動產產權的事情,要麻煩被告處理,證人林聰智稱曾聽說原告張明湯委託被告處理有關與洪安渝股份之事情,然其等就具體的時間、約定委任的詳細內容,均稱不知悉,難以其等之證述,即可認定原告所主張其等假意讓與涵舍公司股份予被告,使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認定之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並非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代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亦非無權處分原告二人涵舍公司之股份,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應歸屬於己之權益受被告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將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已涉及刑法竊佔罪及背信罪,而依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查,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自無債務不履行;又承上述,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占以及背信之告訴,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本件原告聲請之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本院卷三第47至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其受有損害,洵屬無據。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備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萬,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