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優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優利 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彥興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景銘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第2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欲行使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提起訴訟時,涉及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關於強制執行之其他訴訟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由普通法院受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下稱竹山稽徵所)以原告陳優利滯納民國109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應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72萬3,761元(含滯納金及利息),於111年6月9日檢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 額附表、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經該分署111年度房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向彰化分署函調該事件執行名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93頁)。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起,循公司法、農業發展條例等法規辦理移轉手續,移轉登記為原告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燃公司)所有,並登載於公文書,顯與一般土地買賣不同,該農地移轉並不存在任何遺漏或瑕疵,其並無未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情事。竹山稽徵所與不具授權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共同製發不具授權審核、不適格之109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未申報核定書,核定受讓人興燃公司非農企法人,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無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均涉犯偽造公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彰化分署竟不查並受理執行,瀆職製作依法無據之執行命令,故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存在,並撤銷核定通知書、裁定書、復查決定書、處分書等語。又據原告到庭陳稱,原告興燃公司並未主張就原告陳優利遭執行之財產,具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原告興燃公司並未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情事。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為被告竹山稽徵所對原告陳優利所為核課土地交易稅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核屬公法事件,本院自無審判權。又被告竹山稽徵所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872萬3,761元,已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被告竹山稽徵所機關所在地在南投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