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金德、蕭明清即山本汽車貨運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蕭明清即山本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林金德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先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蕭明清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6,177,9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原告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原告已給付價金6,177,944元完畢 ,被告蕭明清卻拒絕辦理車輛過戶等語,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蕭明清異議而視為起訴,於111年2月8日繫屬於 本院,本院審查原告之證據與主張不符,於111年2月8日函 請原告具狀表明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出賣人究竟為何人,並應提出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11年2月22日以陳報狀表示出賣人為被告蕭明清等語,惟未檢附買賣契約書,嗣於111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導出其訴之 聲明,而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本院當庭命原告於2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表明有關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出賣人、有無交付原告、為原告為何不請求交付車輛並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而是請求返還6,177,944元?原告請求返還6,177,944 元,是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惟原告遲至111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始提出書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就有關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固可認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應予准許;然追加請求被告蕭明清即山本汽車貨運行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訴,此經被告爭執有礙其防禦權,而原告既未檢附任何有關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的相關資料,且自承382-M7號汽車交易時間是在96年間開始,596-HQ號車輛是94年12月28、29日左右等語,顯然原告追加有關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之訴,已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更無任何既有訴訟資料可資利用,勢必將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原告遲至111年6月29日始為上開追加之訴之主張,明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已明確拒絕同意。從而,原告追加之 訴與首揭規定未合,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追加之訴(被告蕭明清即山本汽車貨運行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變更之訴(被告蕭明清即山本汽車貨運行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仍繫屬本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