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永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陳國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永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仁 訴訟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本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陞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法定代理人 譚鐘瑜 李瑞慈 葉秀涼 徐錦秀 被 告 葉秀涼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 告 徐錦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萬352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6%,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以新臺幣341萬8000元為被告生邑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25萬3521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生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萬3837元暨遲延利息。2、被告生邑公司、葉秀涼、徐錦秀應連帶給付 原告975萬7562元暨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 被告生邑公司應給付原告1477萬4380元暨遲延利息。2、被 告生邑公司、葉秀涼、徐錦秀應連帶給付原告746萬4525元 暨遲延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1、被告生邑公司應給付原告2223 萬8905元暨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卷三第5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 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生邑公司於111年8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55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 記,陳榮陞等與被告生邑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關係自111年6月8日起不存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 地院111訴2428民事判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二第201頁、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6頁),核被告生邑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復無呈 報選任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原告聲明請求以全體股東即被告陳榮陞、譚鐘瑜、李瑞慈、葉秀涼、徐錦秀為被告生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卷二第191頁),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105年6月16日與被告生邑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村○區路0號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生邑公司使用,租期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租期屆至後,雙方未另訂續約事宜,租賃關係即告終止,依約被告生邑公司應負責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廠房。 ㈡詎料,被告生邑公司竟將大量異味動、植物廢渣及陳舊機具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堆放在內,履經催告搬遷,被告生邑公司均拒不處理,致原告非但不能使用系爭廠房,尚需代為墊付「⑴各項雜支費用9萬9837元(含水費1598元、電 費8萬6965元、管理費1萬1274元)」;更因系爭廢棄物持續散發惡臭,不得已代為處置,因而支出「⑵清運廢棄物費用7 46萬4525元、⑶拆除大型機具費用20萬2650元、⑷土壤檢測費 用26萬3025元、⑸清潔辦公室費用7萬4000元、⑹清潔拆除系 爭廠房及更換鐵皮費用1138萬4868元(原告112年3月29日辯論意旨狀誤載為887萬元;含清潔316萬6922元、拆除63萬3586元、更換鐵皮758萬4360元)」;又被告生邑公司在租期 屆至後持續占用系爭廠房而受有利益,亦違反租約應履行之責,原告自得向其請求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萬元,及 ⑻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㈢其中,就清運廢棄物費用746萬4525元部分,被告生邑公司、 葉秀涼、徐錦秀與原告間另簽有「借據(象徵性借款200萬 元,費用依實際支出為準;下稱系爭借據)」,保證會於110年11月15日前完成清運,如未完成,原告因而所受損害, 被告葉秀涼、徐錦秀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生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或備位請求均由被告生邑公司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第179條、第231條規定、系爭借據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生邑公司(陳榮陞)辯以: ⒈陳榮陞:伊沒有看過系爭借據,事後也沒有聽被告葉秀涼、徐錦秀向其提及此事。係被告生邑公司之創辦人彭如君不斷來拜託伊當董事長,自伊加入迄今,不曾干預過被告生邑公司的任何事,也沒有拿過任何一毛薪資、報酬或紅利。 ⒉被告生邑公司有點像詐騙公司,內部的高齡股東,均為數年前藍金科技公司的受害者,實際負責掌權的人高文秀、彭如君兄妹,均為上開吸金公司的幹部,打著要協助被害人的名義,設計哄騙、威逼利誘並招攬耳根比較軟的長輩,只要加入就能賺回在藍金科技公司所受虧損。而被告葉秀涼花費1500萬元在救公司,而伊也投入400萬元,不料,公司一年竟 虧損2000餘萬元,更企圖還要股東繼續加碼。渠等事後驚覺,才會提出確認董事長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即臺北地院111訴2428民事判決)。 ⒊又原告所提清運系爭廢棄物單據之真實性實及必要性實有所疑,而且數額鉅大,請准予傳喚「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通寶清運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司)、永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飛客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客公司)、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豪公司)、綠元寶實業社(下稱綠元寶公司)」等負責本件廢棄物清運之工作人員到庭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葉秀涼辯以: 伊不是被告生邑公司之負責人,僅為公司的助理,幫忙處理簡單的事情而已。簽立系爭「借據」當日,與被告徐錦秀一同南下,均係在被告生邑公司之總經理高文秀逼迫誘騙下才會簽的,根本沒有聽說、也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或有何責任,只知道高文秀說那些是公司的欠款,即便簽名也無庸負責,但伊自始至終都沒有要向原告借款或是作為清運廢棄物保證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徐錦秀辯以: ⒈系爭租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生邑公司簽訂,租賃關係僅存在渠等之間,此與被告徐錦秀無涉,因此,原告將被告生邑公司應支付的清運費用,不應轉嫁給被告徐錦秀來負擔。 ⒉再者,被告生邑公司之董事長為陳榮陞,而系爭「借據」既係由非擔任董事長之人即被告葉秀涼簽章,因其無代理權限,自屬無權代理,自不生效力;況當時董事長陳榮陞也未曾承認被告有代理權限;從而,被告徐錦秀就此所為如原告稱連帶保證,亦屬無效。況既為象徵性借款而無實際交付之事實,應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借據之借款契約不成立,原告自無從據以要求被告徐錦秀與被告生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退萬步言之,縱然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確有支出清運費用等情,惟金額甚高,上開單據是否為真正而均有支出且為必要費用,有查明釐清之必要,盼能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生邑公司,租期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現已期滿屆至,惟縱經催告,被告生邑公司迄未依約遷讓交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現場照片、丞理法律事務所110年度丞律字第110004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生邑公司應給付1284萬3837元暨遲延利息,及其中746萬4525元部分, 被告葉秀涼、徐錦秀應與被告生邑公司連帶付賠償責任暨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造爭執內容,應審究者為: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生邑公司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⑵就清運廢棄物費用746萬4525元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葉秀涼、徐錦秀與被告生邑公司連帶賠償?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生邑公司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各項雜支費用9萬9837元(含水費1598元、電費8萬6965元、管理費1萬1274元): 原告起訴主張,在被告生邑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廠房期間,其代為墊付:110年9月至11月水費計為1598元;110年7月至10月電費分別為7201元、4萬6541元、2萬7261元、5962元,共計8萬6965元;110年8月至10月服務中心管理費(即一般公 共設施維護費)分別為3748元、3748元、3748元,及其中8 月與10月因以轉帳方式繳納,額外產生手續費各為15元,共計1萬1274元。有台灣自來水公司逾期未繳通知書、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經濟部工業局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繳款單及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0頁),就該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⑵清運廢棄物費用746萬4525元: 因被告生邑公司未為清理系爭廢棄物,原告因而自行委請清運處理業者即羽田公司、通寶公司(含家豪公司及綠元寶公司,二者均為其後端處理廠商,並且通寶公司為家豪公司老闆之兒子所開)、穩盛公司、永富公司、世華公司、飛客公司辦理,分別各支出198萬7698元、400萬1193元、113萬4384元、5萬2500元、26萬7750元、2萬1000元,共計746萬4525元,業據其提出羽田公司之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暨相關發票單據(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第81頁)、通寶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暨相關發票單據(見本院卷卷一第85頁至第92頁、第341頁至第350頁)、穩盛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暨相關發票單據(見本院卷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第351頁至第356頁)、永富公司之廢棄物(植物性廢渣)清運合約書暨相關發票單據(見本院卷卷一第357頁至第380頁、第387頁至第392頁)、世華公司之請款單暨相關發票單據(見本院卷卷一第381頁至第382頁)、飛客公司之請款單暨相關發票單據(見本院卷卷一第383頁 至第385頁)等件附卷可佐,並有證人涂郁璇(羽田公司之 總務兼聯絡窗口,見本院卷卷二第332頁至第334頁)、李柏毅(家豪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見本院卷卷二第500頁至第502頁)、陳奕丞(穩盛公司之負責人兼廠務司機,見本院卷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高綉瑜(永富公司之負責人兼會計,見本院卷卷二第258頁至第261頁)、胡珮鈺(世華公司之會計兼安排車趟請款等行政事宜,見本院卷卷二第300頁至 第302頁)到庭證述「有協助原告處理清運系爭廢棄物」, 而證人陳又新(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並到場證述「原告公司是處理廢棄物再利用......事業機構,需有清理計劃書......處理機構及清除機構,會把聯單報在環保署公告的申報營運紀錄,其再去核對及抽查。」(見本院卷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是原告前揭所陳,其確有支出清運費用等情,堪信為真正,從而,據此向被告生邑公司為請求,應屬有據。⑶拆除老舊大型機具費用20萬2650元: 被告生邑公司遺留老舊大型機具於系爭廠房內,有原告提供系爭廠房內照片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致原告須另覓員裕吊車行、昱宸吊車有限公司二家回收業者前去搬遷拆除,因而分別支出19萬9500元(1萬4175元+8萬925 0+7萬5600元+2萬475=19萬9500元)、3150元,共計20萬265 0元,有請款憑單暨發票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77 頁至第80頁、第81頁),就該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 ⑷土壤檢測費用26萬3025元: ①按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②查租期屆至後,被告生邑公司依系爭租約本就負有返還系爭廠房義務,如要辦理工廠撤照登記,依上揭規定,自應先檢具指定土壤檢測報告,始可為之;惟參酌被告生邑公司現無營運行為,復未再派員進駐系爭廠房,陳榮陞亦表示「系爭廠房超過一年以上沒有營業」(見本院卷卷一第318頁),故由原告委託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普公司)辦理上開作業,因而支出26萬3025元,有三普公司開立之應付憑單暨發票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83頁),是此部分主張,亦有根據。 ⑸清潔辦公室費用: ①原告復又主張,租期屆滿後,被告生邑公司逕自離去,於辦公室內遺留大量雜物、垃圾,致其前後分別於110年7月5日派工9人、110年7月6日派工10人、110年9月2日派工5 人、110年9月3日派工5人、110年9月16日派工4人、110年9月17日派工4人,計6回、37人次,以每人每次行情為2000元,金額為7萬4000元等語。 ②惟查,原告所提出110年7月及9月早班班表(見本院卷卷一 第59頁至第60頁),據其上註記,僅有110年7月5日、110年7月6日二日有派工清潔打掃辦公大樓,而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3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7日係派工去 做三號廠房環境清潔,基此可知,後4回之派工行為,應 與清潔辦公室內遺留大量雜物、垃圾無涉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可向被告請求3萬8000元(9人次×2000元/人次+1 0人次×2000元/人次=3萬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拆除系爭廠房及更換(含清洗)鋼柱、鐵皮費用: ①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1項固有 明文。又按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並無 將系爭廠房回復至原有狀態之義務。 ②原告雖辯稱:「被告生邑公司所堆置之系爭廢棄物,為植物性廢渣及動物性廢渣之混合物,除使系爭廠房汙穢不堪、惡臭難消外,其發酵後所產生之酸性物質,腐蝕並損壞系爭廠房,致系爭廠房需作整體徹底清潔,拆除毀壞部分再重新搭建,才得以回復使用收益之狀態」等語。 ③惟查,原告自陳「系爭廠房竣工於82年間,增建部分係在9 7年間。」(見本院卷卷一第500頁),並有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461頁至第464頁),而原告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生邑公司使用係在105年間,可 知,距系爭廠房完工再到出租予被告生邑公司時,業已經過23年及8年之久;且系爭廠房所在位置彰化縣芳苑鄉臨 海區域,長年易受海風吹蝕,再參酌證人蔡進寶到庭證稱「C型鋼依材質環境五年,就要更換,H型鋼保養好,可以用十餘年。」(見本院卷卷二第341頁),據此,系爭廠 房鏽蝕毀壞之原因,究竟係經年累月自然所生,抑或受海風吹蝕強速鏽蝕,或是以前對型鋼之防鏽技術及工法未盡良善等因素,均實有未明,而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從而,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④至原告所辯「系爭廢棄物發酵後所產生之酸性物質足以腐蝕體皮」云云,惟參酌涂郁璇所陳「因為當初被告生邑公司說系爭廢棄物已經發酵好,事實上只有最上面是發酵好的。後來載回來廢渣,沒有向被告生邑公司說的那樣,只有上面那一層發酵好,其他都沒有發酵。」(見本院卷卷二第334頁),從而,僅上面之系爭廢棄物有發酵之情況 下,則其酸鹼度瀰漫空間,強度即足以腐蝕系爭廠房之鋼柱及鐵皮,應有所疑。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被告另主張,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11年1月14日),被告生邑公司將系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廠房,不為處理,係屬無權占用,就該段期間(7個月)持續使 用受有利益卻未繳租,自得依每月租金25萬元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5萬元(25萬元/月×7個月=175萬 元)云云。 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③惟查,系爭租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25萬元整(含 稅;含租賃所得稅+補充保費)」,參酌原告提供予本院參辦之廢棄物出廠紀錄,最晚僅止於111年1月6日(見本 院卷卷一第336頁),其後未再有清運紀錄,據此推知, 原告於斯時業將系爭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是無權占用期間應自110年6月15日起算至111年1月6日為宜。從而,原 告主張其可向被告請求168萬5484元(25萬元/月×6個月+2 5萬元×23/31個月≒168萬548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不因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更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⑻懲罰性違約金: ①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生邑公司之前身本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屋(即系爭廠房),經甲方(即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者,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整」。原告主張被 告生邑公司違約,請求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②惟查,租約屆至後,被告生邑公司未依約自行返還系爭廠房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廠房,其得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生邑公司給付違約金,雖非無據,惟衡酌原告主要所受損害,應係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廠房,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就此部分,原告已向被告生邑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見上開⑺所述),復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因此有何須賠償第三人或有其他既定計畫受損之具體情事,故而本院認原告請求10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 元,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㈡就清運廢棄物費用746萬4525元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葉秀 涼、徐錦秀與被告生邑公司連帶賠償?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綜觀系爭「借據」(見本院卷卷一第67頁),未見蓋有被告生邑公司之大小用印;況被告生邑公司之負責人於斯時為陳榮陞,為何於簽章處卻由葉秀涼作署名,其是否獲有被告生邑公司之授權簽約,衡諸上情,已有所疑。 ⑵就上開部分,陳榮陞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據,事後也沒有聽被告葉秀涼、徐錦秀向其提及此事。」(見本院卷卷一第318頁)。據此可認,就葉秀涼在系爭借據上所為簽約行 為,為陳榮陞所否認,依上開見解,系爭借據對被告生邑公司不生效力。 ⑶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據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生邑公司)為表誠意,先行向甲方(即原告)借款象徵性200萬元整」,然被告徐錦秀陳稱「渠等均沒 有拿到200萬元」(見本院卷卷二第303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邱錦溪到庭訊問,「(法官問:當時有無交付200萬元 ?)我看到只有這張,四個人一起進出,除簽這張,沒有看到雙方交付什麼東西。」(見本院卷卷三第22頁),為原告所不否認,上開雙方均無交付/收受20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是依借貸契約以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無交付財物之事實,自不成立借貸契約;而被告生邑公司與原告間,如不因系爭借據而生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葉秀涼、徐錦秀自無須就清運廢棄物費用負連帶給付之責,應為當然之理。 ⑷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秀涼、徐錦秀均否認對清運廢棄物費用為承擔保證給付,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契約承擔之適用。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秀涼、徐錦秀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不當得利債權,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生邑公司應給付原告1025萬3521元【計算式:各項雜支費用9萬9837元+清運廢棄物費用746萬4525元+拆除大型 老舊機具費用20萬2650元+土壤檢測費用26萬3025元+清潔辦 公室費用3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萬5484元+懲 罰性違約金50萬元=1025萬352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民事訴訟法第3 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