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長利農產有限公司、陳錫卿、許洺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利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卿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洺瑞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9萬4,400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3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69萬4,40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高麗菜契作合約,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反訴原告亦認反訴被告違反上開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均為高麗菜契作合約爭議,與本訴被告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簽立高麗菜契作合約書,由被告 於110年12月13日,在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偉糖段面積各為5.7分、3.5分、2.5分,共計11.7分農地種植高麗菜,每分地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契作,金額共37萬4,400元 ,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0萬元做為農田推土費用;另於111年2月10日,兩造再簽立高麗菜契作合約書(前後共4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在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偉糖段面積分別為1.07甲、1.2甲、9分等3筆農地種植高麗菜,每分 地以3萬2,000元契作,總金額金額分別為34萬2,400元、38萬4,000元、28萬8,000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並約定 :「乙方(即被告)種植收成期間內不得對本農作物內容做任何變更、移植或毀損等行為,不得使用其他任何權利及提供作為其他用途之抵押或銷售。」是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不得將高麗菜轉讓予訴外人,原告預期於111年3月間陸續得為採收,然簽約後不久被告先以無法達成約定數量為由要求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不予同意,僅同意調低應產出之數量。惟原告於111年3月7日前往農地查看,發現高 麗菜正由訴外人採收中,被告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乙方在本合約種植收成期間內,不得出售或轉讓本農作物,若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乙方則必須賠償甲方農作物總金額的10倍作為補償,甲方並保有權利追訴因此違約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即應得利益」。是除農作物總金額10倍之賠償以外,原告尚得請求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系爭契約之農作物金額總計為138萬8,800元(計算式:37萬4,400+34萬2,400+38萬4,000+28萬8,000=138萬8,800)。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可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388萬8,000元,原告自行酌減為5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694萬4,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原告於取得系爭契約之高麗菜後將送至果菜市場販售,又原告每公斤高麗菜向被告支付之報酬為5.3元(計算式:每分地3萬2,000元÷預估每分地6,000公斤=5.33元/公斤)。而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16日、21日及26日種植,依高麗菜之成長周期約為90日,前開4批高麗菜分別可於111年3月7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及25日採收。上開日期之高麗菜平均價格分別為18.1元(7日為周一休市,以8日價格計算)、19.4元、20.3元及19.5元。原告所獲之利益每公斤為12.8元、14.1元、15元及14.2元,核系爭契約總計所失利益為503萬700元[計算式:(18.1元x11.7分+19.4元x10.7分+20.3元x12分+19.5元x9分)x6,000公斤÷每分地=503萬7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違約所失之利益。又因被告將高麗菜轉讓予第三人採收,原告已於111年3月8日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萬4,7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0年11月間即開始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聯絡、磋商,原告並於110年12月6日以LINE通知:「12月15日左右2甲」、「12月25日2甲」、「確定了嗎」,經通話後,雙方確立締約。原告並於LINE對話中提及:「都是種植25天左右」、「付1半」,是當時已約定付款期程為分批分期,以每批種植日起算,每批第一期款項為種植後25天付1半,依每分地契約價3萬2,000元,本件契約總價為138萬8,800元,一半即為69萬4,400元,第二期款項則為採收後付1半。然至110年1月14日,第一批、第二批種苗種植已屆滿25天,第三批種苗亦將於翌日(即15日)屆滿25天,原告除於110年12月16日預付10萬元定金外,並未支付任何批次的第一期款,亦未前來簽署第二批、第三批與第四批之書面契約,被告因資金壓力沉重,始傳送訊息詢問原告何時給付,原告答以:「下週」。惟次週原告仍未給付,經被告數次催促,始於111年1月27日匯給被告30萬元,與前開訂金10萬元合計40萬元,仍遠低於兩造約定之每批一半之款項即69萬4,400元。經多次催促後,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0日傳送訊息解除契約。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將高麗菜販賣予第三人,自無違反契約之問題。又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其主張之所失利益及違約金數額均屬過高,蓋系爭契約總價138萬8,000元,被告轉賣訴外人甚至低於上開數額,且係原告無故拖延款項在先,原告請求5倍之違約金694萬4,000元,顯不相當。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甲方本著誠信經營,如未履行本合約也依約賠償乙方10倍訂金」,兩造約定付款期程為分批分期,以每批種植日起算,每批第一期款項為種植後25天付一半,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拖延給付款項,違反契約情節嚴重,依上開條款,反訴原告本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訂金10倍即694萬4,000元之違約金,反訴原告僅請求3倍違約金208萬3,200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5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8萬3,2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稱「種植25天給付價金一半」僅為契約成立前之磋商過程中提及,兩造間實無「種植25天給付價金一半」之約定,系爭契約書上亦無相關之約定。又縱認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反訴原告亦未合法催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反訴被告已於111年2月21日將29萬4,400元匯入反訴原告帳戶,反訴原告自應依約履行,反訴被 告並未違約,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若不利反訴被告之判決 ,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3、294、32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訂立書面契約前,即於110年11月14日起,用通訊軟 體LINE討論契約內容。 ㈡系爭契約係於: 1.110年12月16日簽立第一份書面契約,種植日期110年12月13日。 2.111年2月10日簽立第二、三、四份書面契約,種植日期110年12月16、21、26日。 ㈢兩造間農作物金額總計138萬8,800元。 ㈣兩造間簽訂之上開高麗菜契作合約書中並未有「種植25天左右,付一半(價金)」之約定。 ㈤兩造間有被證1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 ㈥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有提及「我們是沒有預支,都是種植25天左右,付一半」。 ㈦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簽約時支付10萬元給被告,後於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29萬4,400元至被告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以每批種植日起算,每批第一期款項為種植後25天付一半款項」之約定? ㈡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59至77頁),堪信屬實。 ㈡兩造間應認有「以每批種植日起算,每批第一期款項為種植後25天付一半款項」之約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由此可知,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限。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於被告詢問:「陳董若方便可以先簽約預支訂金嗎?」時,答以「我們是沒有預支,都是種植25天左右,付一半」(見本院卷第6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兩造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2月10日簽訂 之書面契約中,雖無記載上開條款,然觀兩造所簽訂之4 份書面契約,均將採收支付尾款處空白、另有未載推土費用或簡易記載者、有將每分地契作金額與總金額寫反者、乙方亦均僅有被告簽名而將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均空白(見本院卷第13至16、326頁),且4份書面契約均為被告實際種植高麗菜後始補簽訂,顯見兩造間之書面契約,僅為簡易記載,自不得以書面契約並未記載,即遽認兩造間並無此約定,合先敘明。 2.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詢問原告:「陳董:關於我契作部分後續簽約和預付款項,什麼時候方便」,原告稱:「下週」。同年月20日,4批種苗種植均屆滿25天,被告再次詢問:「陳董:不好意思,想請問一下契作預付訂金的部分?」,原告亦答稱:「好的」。再於同年月25日,因原告仍無聯繫,被告再次傳送訊息予原告詢問:「現在??」,原告又稱:「請放心,我的資料已經給西螺的股東,我請他盡快跟你打合約,付定金」。111年1月27日被告再詢問原告:「陳董:請問一下,關於款項,什麼時間入帳?」,原告答以:「今天」,惟該日僅匯入30萬元至被告至帳戶,加計先前原告給付之10萬元,亦僅有40萬元,未達本件契約總價138萬8,800元之一半即69萬4,400元。直至同年2月6日,原告始又告知被告:「我這幾天會南下,我們把合約簽一簽,尾款付給你」,然簽約當日仍未給付被告剩餘款項29萬4,400元(計算式:69萬4,400-40萬=29萬4,400)。是於同年月16日被告再次傳訊息詢問原告:「陳董:請問訂金尾款的部分?」,原告並未回應。又於同年月18日,原告突告知被告合約採收最低件數為何,兩造並因此生齟齬,被告並稱:「陳董要的件數可能有困難,要不我訂金退還我們解約。」惟原告稱不願解約,並於同年月21日將29萬4,400元匯入被告帳戶,上開對話及交付款項之情形,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綜觀兩造間之對話,原告自始即告知被告:「我們是沒有預支,都是種植25天左右,付一半」,並在其後2個月間被告逾5次詢問關於原告應給付之款項時,原告不僅未曾詢問是何種款項,或質疑何謂「契作預付訂金」,亦未提出任何要求,反係直接答以:「好的」、「請放心」、「今天(入帳)」等語,甚而於111年2月6日主動稱:「我請他盡快跟你打合約,付定金」等語。而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匯入29萬4,400元之「尾款」,加計原告前所給付之40萬元,亦正為契約總價138萬8,800元之一半即69萬4,400元!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對話紀錄中,伊知道被告一直在跟伊要契約一半金額扣除已給付之40萬元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另於其告訴被告背信罪之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你是否向許洺瑞(按下稱被告)約定契作高麗菜種植25日時,須支付一半價金為訂金?」、「你是否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21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29萬4,400元,共計69萬4,400元至被告芳苑鄉農會帳戶,做為高麗菜契作合約之訂金?」時,均答稱:「是」。顯見原告明知兩造間有原告應於高麗菜種植25天,給付被告契約總價之一半金額做為定金之約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雖又辯稱:偵訊時伊只是陳述訂約的過程,並不是結論,實際上需在高麗菜符合品質且件數能達到每分300件之情況下,伊始願意約定支付總價一半作為定金,兩造最終之約定依系爭契約書所示,付款方式為農田推土總計40萬元(即定金),其餘則為採收時支付之尾款,即按原告先前已支付之金額作為定金云云。然查,就兩造間究竟有無原告應於高麗菜種植後25天,給付被告契約總價之一半金額做為定金之約定一節,原告最先於民事反訴答辯暨準備書狀稱:該約定僅係磋商過程之對話,最後仍以契約約定為準等語答辯(見本院卷第94頁)。復於民事準備(二)狀辯稱:係在高麗菜符合品質且件數能達到每分300件之情況下,原告始願意約定支付總價一半作為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再於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5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原告於偵訊中自承有上開約定後,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辯稱:因種植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又無法提出種植面積之證明,原告認無保障,始未以原先上開條件與被告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而其於上開案件偵訊時則係辯稱:伊是怕土地種植面積有爭議,才沒有按約支付定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第118至119頁)。後於本院111年10月6日審理時稱:種植後25天給付契約總價一半之前提係要確認被告種植之位置、面積及高麗菜生產良好之狀況,因被告並無提供種植之位置、面積,故原告始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是原告對於兩造間是否有上開約定,先稱僅為磋商過程中提及,並非契約內容,而後改稱係附條件之給付約定,而該「條件」先稱係高麗菜須符合品質及件數,後又稱係因被告無法提出種植位置及面積證明,原告始未給付,其所述前後翻異,已難採信。且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傳訊告知被告最低採收件數前,於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給付定金時,均立即給予肯定之答覆,從未提及上開原告所稱關於位置、面積、高麗菜生產情形等前提。甚而至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將所餘尾款29萬4,400元匯入被告帳戶時,均未曾提及所謂種植位置、面積證明之問題,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並非可採。 ㈢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1.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種植日期為110年12月13、16、21、26日,種植後25日分別為111年1月7、10、15 、20日,而原告遲至111年2月21日始將所餘29萬4,400元 匯予被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催告即解除契約,且原告已於111年2月20日(實為2月21日, 詳如後述)將所餘29萬4,400元匯予被告,被告解除契約 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詢問原告:「陳董:關於我契作部分後續簽約和預付款項,什麼時候方便」時,原告稱:「下週」,被告並答以:「OK」(見本院卷第68頁),則應認111年1月14日之下週即為被告催告所定之期限,蓋被告既可自行定相當期限,亦應可尊重原告之意思、便於原告給付而將所謂之「相當期限」由原告自行訂定,被告復稱:「OK」表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期限,自不得因此認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又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傳訊予原告稱:「要不我訂金退還我們解約」,原告答稱:「不可能解約」,被告復於111年2月20日再次傳訊:「所以麻煩陳董傳帳號給我,40萬訂金退還」,綜觀其前後對話語意,顯見原告於111年2月18日確實知悉被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11年2月20日退還40萬元定金,亦顯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行為,是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始匯足剩餘之定金,自不影響原已解除契約之效力。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縱於111年2月20日解除契約,亦因原告已於111年2月20日將29萬4,400元匯予被告,被告之解除 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雖於111年2月20日傳訊被告稱「尾款已經匯入了」,惟實際上該筆款項係於111年2月21日始入至被告之帳戶,有交易明細及被告芳苑鄉農會之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是被告已分別於111年2月18、20日兩次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於111年2月21日始付足遲延給付之款項,自不影響被告解除契約之合法性。原告上開所述,容有誤會。 ㈢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2月18日解除,被告於解約後之111年 3月7日將高麗菜交由他人採收,自無違約之問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違反「以每批種植日起算,每批第一期款項為種植後25天付一半款項」之約定,即遲延給付上開款項,而後由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等情,已如上述。是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甲方(按即反訴被告)本著誠信經營,如未履行本合約也依約賠償乙方10倍訂金」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 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經查,觀上開契約文字「甲方(按即反訴被告)本著誠信經營,如未履行本合約也依約賠償乙方10倍訂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反訴原告種植高麗菜之日期為110年12月13、16、21、26日,種植後25 日即分別為111年1月7、10、15、20日,反訴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簽約時給付10萬元、於111年1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反訴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346頁)。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之給付情形、反訴被告為農產公司、反訴原告為契作之農民,以及反訴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將依系爭契約所種植之高麗菜出售訴外人而仍有獲利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定金69萬4,400元之1倍即69萬4,4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 核減。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上述69萬4,400 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反訴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反訴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69萬4,400元,應給付自民 事答辯暨反訴狀(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3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將高麗菜交由他人採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共1,197萬4,7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69萬4,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