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撥即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君、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方嘉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撥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1,2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聲請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嘉裕設立相對人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古城公司)與第三人英特拉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拉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英特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認購古城公 司增資股份,相對人同時保證將與第三人杰哥企業有限公(下稱杰哥公司)合作進行彰化扇形車庫房地標租案及熊本村之建設。嗣英特拉公司將上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依約將6,000,000元匯入相對人古城公司帳戶 。惟相對人古城公司經催告後,迄未辦理增資程序,資金流向不明,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6,000,000元及 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受理在案。相對 人古城公司資本額僅100,000元,且銀行帳戶內存款僅有584,383元,另積欠勞健保費用347,977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核發執行命令,顯難賠償聲請人6,000,000元。 而相對人方嘉裕財務困難、四處借款,且積欠保全、環保費用,加以杰哥公司已終止與相對人古城公司之合作協議,相對人古城公司已無從獲利,相對人方嘉裕亦無從自相對人古城公司獲利,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須所為釋明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欠缺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原因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非屬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認購股份出資額6,000,000元,經聲請人起訴,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返還房地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重 訴字第7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一)相對人古城公司部分:相對人古城公司資本額僅100,000 元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次,相對人古城公司受領聲請人匯入6,000,000元之合 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 月12日時僅餘584,383元乙情,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再 者,其積欠勞健保、保全公司、清潔公司費用、工程款、工資、貨款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催告函為證,足見聲請人所述尚非毫無根據,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古城公司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已有釋明。惟其釋明仍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裁定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酌定相對人古城公司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相對人方嘉裕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方嘉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該對話截圖並未載明與相對人方嘉裕對話之人為何人,而其對話內容多為相對人方嘉裕請求借款或遭請求付款,然資金周轉乃經營商業常態,尚難單憑有此請求周轉情形,即認相對人方嘉裕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至於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均係關於相對人古城公司,核與相對人方嘉裕個人資力無關,自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方嘉裕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即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故本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