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聚紡實業有限公司、馬秀珠、成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奕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聚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秀珠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再審被告 成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 國111年12月5日判決宣判時即告確定,而於111年12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 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1條規定顯有錯誤。 1、民法第181條前段規定,即學說上所稱之「原物返還」。所 謂「所受利益」,指受領人因給付或非給付所受之權利、物之占有、土地之登記、債務免除等財產上利益。關於返還方法,對於權利,應依各該權利之移轉方法,將其權利移轉於受領人(權利人);對於物之占有,應依交付為之(民法第946條)。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可分為三類:①原物 之用益,指就原物所得之孳息(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及使用利益(例如房屋、汽車之使用)。②基於權利之所得,例如原物為債權時,其所受之清償;原物為所有權者,其中所發現之埋藏物。③原物之代償,例如原物因毀損,由第三人取得之損害賠償或保險金;因被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等(見王澤 鑑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80年1月3版)第188頁至第190頁)。 2、本件再審原告「所受利益」,為基於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購買舊濾芯(下稱系爭舊濾芯)損壞之測試或保固而受領再審被告事後再寄送新濾芯(下稱系爭新濾芯)之「物之占有」,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則依上述「原物返還」之原則,受領人即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946條規定,交付系爭新濾 芯予受損人即再審被告。又系爭新濾芯經測試後即未再使用,並經再審原告整理包裝如第一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之照片所示,再審原告並已多次催請再審被告可隨時至再審原告公司取回。縱系爭新濾芯因測試而使用,其亦屬「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原物之用益」其中之「使用利益」,仍屬「原物返還」之範圍,要無民法第181條但書之適用。原確 定判決不察,遽認「被上訴人所受領系爭新濾芯之利益已無法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其適用民法第181條規定自顯 有錯誤。 3、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新濾芯後,即依109年3月6日再審原告經 理馬明山與再審被告監察人陳永雄第2通通話中陳永雄之第2個建議,將產水管及上下端板的塑膠材料改為不鏽鋼材料,並實際操作測試,以證明變更成再審原告的結構不會損壞濾芯。詎再審被告於109年3月9日(誤載為3日)派員將系爭舊濾芯運回原廠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膜公司)維修,遭新世膜公司以再審原告將系爭舊濾芯之產水管及上下端板的塑膠材料改為不鏽鋼材料,而拒絕維修,亦未測試。又再審被告拆下送回原廠者係系爭舊濾芯,證人郭其昌竟證稱:「後來的這三支膜又被拆過回廠,雖然端板、產水管都是原來公司出廠,但膜片中間有被倒裝,有拆過的痕跡,也是無法發揮功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為偽證。 (二)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9 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因 證人郭其昌證詞幾近偽證,且依馬明山與再審被告經理楊鈞宇、陳永雄等人LINE對話內容,可以明確知悉再審被告自認是因再審被告提供之除垢劑、漂洗脫色劑、除霉劑等造成系爭舊濾芯損壞,此部分事實於法院已經顯著,無庸舉證,原確定判決居然再傳證人郭其昌為證,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違法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蓋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新濾芯後,依陳永雄建議將產水管及上下端板的塑膠材料變更為不鏽鋼材料,且經測試功能正常。系爭新濾芯經上開測試後即未再使用,並無因物之使用而損壞,嗣經再審原告整理包裝如第一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照片所示,且屢經再審原告催請再審被告取回,並無滅失或因物之使用致不能返還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物返還,原確定判決竟遽認系爭新濾芯之利益已無法返還,應償還價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四)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 簡字第3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係再審原告將系爭新濾芯倒裝、拆解、使用,亦經證人郭其昌證述明確,焉有要求依民法第181條原物返還之理。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其理由中說明審酌後 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判斷依據。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3款 等,均無理由,請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須另經調查或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之法規未適用、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足以影響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本院即應審究本件是否確有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存在,分述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 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包含漏未 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將再審被告寄送之系爭新濾芯產水管及上下端板變更為不銹鋼材料並測試後,已經拆下整理包裝,未再使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1條時,應以原物返 還為原則,卻適用該條文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價額等語,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敘明系爭新濾芯已經再審原告使用,應認為再審原告所受領系爭新濾芯之利益已經無法返還,而應償還價額,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再審卷宗第33頁)。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郭其昌證詞採認之當否、及卷內LINE對話紀錄等書面證據之判斷,認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仍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且由該等證據形式觀之,均無涉及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等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無稽。 (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 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 2、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對第一審卷宗內第77-81頁照片之 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仍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況依前述,原確定判決理由既敘明系爭新濾芯業經再審原告使用,認為再審原告所受領系爭新濾芯之利益已經無法返還,而應償還價額,則再審原告就此照片之包裝催領,徒只冀為前述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再審原告之主張,自毋庸考量。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認。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