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賴玥彤、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玥彤 相 對 人 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等人積欠工資,自112年1月至10月 止,分10期給付,每月15日(遇假日提前至工作日)匯入勞方等人薪轉帳戶中,每期金額分別如下:賴玥彤為8,127元,同意放 棄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請求;……,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同全數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 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茂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