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南陽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葉克中、徐至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南陽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克中 被 告 徐至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96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84,9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自110年3月起因調薪致其所需繳交之健保費自付額(被保險人包含被告及眷屬徐聖凱、徐聖祐、黃春華)共新台幣(下同)84,965元,原告於接獲主管單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通知後,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及111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以利原告一併繳納,但被告並未如期履行給付繳納。現原告已於111年9月13日依健保署來函繳交被保險人為被告及其眷屬之健保費,包含被告需負擔之84,965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高薪低報的問題之前法律程序都走過了,調解條款並沒有要伊幫被告付健保這一條,這是被告家裡家人的,而且這是健保署要的,不是伊要的,伊沒有義務幫被告負擔這個。 二、被告則以: (一)這是因為原告高薪低報,兩造前曾經調解,當初本來要以900,000元和解,原告說扣除一些費用,用600,000元和解,原告拋棄其他民事的請求權,律師也告訴伊說原告確實事後要付一些費用,所以伊才同意,高薪低報,伊權利也有受損。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因自110年3月起調薪致所需繳交之健保費(被保險人包含被告及眷屬徐聖凱、徐聖祐、黃春華)增加,其中被告應自付之金額為84,965元,原告於收受健保署繳納通知後,即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及111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以利原告一併繳納,但被告並未如期履行給付繳納,原告已依健保署之通知繳納被保險人為被告及其眷屬之健保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投保單位計算明細表、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352號存證信函、台南西門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全民健康保險111年7月保險費計算表及收據聯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健保費84,965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前於調解時,原告已將此部分之請求權拋棄等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及其眷屬自付保險費30%,投 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民法第179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資 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補繳被告健保費時,有繳納法定之員工自付額84,9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核此自付額84,965元既依法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代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辯 稱兩造前曾經調解成立,原告有拋棄其他民事的請求權,不得再對其請求云云,然觀兩造前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之調解紀錄(見本院勞小字卷第13、14頁),係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26日起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勞動契約而申請調解,被告則主張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6%、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共900,000 元,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為「2.經雙方溝通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任職期間勞工退休金6%差額、加班費及職業災害補償之和解金共計61萬5,000元,將於110年12月20日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中;資方同意向勞保局函覆勞方下班途中發生事故為通勤災害,並協助申請勞保給付,勞保所給付金額全數歸屬勞方,若有差額勞方同意不再向資方提出請求。」,足見健保費用的負擔,並不在當初所調解之範圍內;再者,依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為,「於會議中經雙方確認,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權利事項即未核實辦理勞工保險衍生之民事及刑事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同意聲明並保證,就本調解事件之協商內容不得以任何方式揭露予第三人或於其他通路管道(如通訊軟體及各公開網站散佈)」,兩造權利拋棄的內容,亦與健保費之負擔無涉;是兩造未曾就原告墊付之健保費於調解中協商,原告於成立的調解內容亦未拋棄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況其中亦包含被告眷屬之健保費,顯不在前開勞動調解範圍內,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被告及其眷屬健保費自付額84,9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被告亦依職權併定相當擔保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