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呂志龍、恆龍有限公司、錢正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呂志龍 被 告 恆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緣被告因承攬坐落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七期醫療大樓新建部分工程,因此聘僱原告並同時委請原告找其他工人至工地工作,約定按日計薪,大工每人每日3,200元,小工每人每日2,800元,被告並同意給付停車費用。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除自身有至工地工作 外,並有找訴外人朱致祥、劉福銘、陳印明一同至前揭工地工作,四人全部薪資及停車費用合計132,750元,但被 告認為停車費用過高要求減少1,550元,因此變為131,200元,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工校表可參,然被告僅於111年12月30日給付70,000元予原告,尚積欠61,200元( 含原告25,600元、訴外人朱致祥14,400元、劉福銘12,800元、陳印明8,400元)迄今未給付。原告及朱致祥、劉福 銘、陳印明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因朱致祥、劉福銘、陳印明係原告受被告委任代為聘僱,原告乃以自己之金錢先行墊付朱致祥14,400元、劉福銘12,800元、陳印明8,400元。 (三)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原告之工資及停 車費25,600元;其餘35,600元,係因原告受被告委託聘僱朱致祥、劉福銘、陳印明,而墊付其三人之工資及停車費,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墊付之款項,若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為被告墊付朱致祥、劉福銘、陳印明之工資及停車費,係未受委任且無義務,此部分係有利於被告之必要有益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一)伊不認識原告他們,原告等人不是伊請的,是伊的合夥人阿堯請來的,當天做完伊就把錢給他們了,伊自己請的十幾個人都沒有欠錢;工校表是阿堯拿來與伊對工,伊才在上面簽名,並已經將錢給阿堯了;如果原告他們找不到人,伊可以幫忙找人,但錢伊已經結算完了。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11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邀同朱致祥、劉福銘、陳印明等人,至被告所承攬之彰基醫院七期醫療大樓新建部分工程工地工作,原告及朱致祥、劉福銘、陳印明所應獲得之工資及停車費扣除曾經給付之金額後,剩餘61,200元,原告及朱致祥、劉福銘、陳印明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乃以自己之金錢先行墊付朱致祥14,400元、劉福銘12,800元、陳印明8,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校表、彰化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及停車費25,600元,及原告代為給付朱致祥、劉福銘、陳印明之工資及停車費35,600元,共61,2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 者,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與朱致祥 、劉福銘、陳印明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並不認識原告等人,原告是第三人阿堯請來的等語,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與原告與朱致祥、劉福銘、陳印明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朱致祥、劉福銘、陳印明等人係第三人請來的等情,核與證人朱致祥「(你受雇於何人?)第一次去的時候,有一個被告公司現場的領班姓賴,我們有一個做板模的朋友,姓汪,他認識姓賴的,所以他介紹我們過去。」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尚難逕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該賴姓第三人與原告之間的關係可能為承攬、勞務承攬或其他關係,不一而足,且原告復無法就該賴姓第三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或該姓賴的第三人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而有其所為僱用原告與朱致祥、劉福銘、陳印明之行為效力應歸屬於被告乙情,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朱致祥、劉福銘、陳印明等人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並不足採。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及約定之停車費25,600元,洵屬無據,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朱致祥、劉福銘、陳印明間有成立勞動契約,被告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則原告並非係為被告代墊朱致祥、劉福銘、陳印明工資及停車費,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工資及停車費35,600元,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及停車費25,600元以及代為給付朱致祥、劉福銘、陳印明之工資及停車費35,600元,共61,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