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亞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陳彥融、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開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亞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融 相 對 人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對債務人AREVALO JOAN OJEDA(中譯:喬安)之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執行AREVALO JOAN OJEDA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民國111年1月19日士院擎110司執春字第63786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故請求相對人依移轉命令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為私法人,其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一情,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調解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