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冠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冠德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運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並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事項,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其請求調解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80,365元 (含延長工時工資、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聲明第1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至聲明第2項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同項後段規定,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三、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書。 ㈡提出離職前6個月薪資明細。 四、檢送聲請狀繕本與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及聲請人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影本送本院(需檢附兩份繕本供本院寄送與調解委員),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