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炯熒、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陳世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炯熒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輝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吳容輝變更為陳世輝,有被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61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金額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4,068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開發處業務二部高級專員,由原告1人全權負責中部地區(嘉義以北)之 太陽電案場開發作業,每月薪資51,500元,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未來將在中部地區成立辦公室。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在中部地區執行交辦任務,可認兩造就原告工作地點在彰化地區確有合意。然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22日透過主管即訴外人陳坤宗通知將原告調任臺南總公司,要求於111年10月1日赴職。原告對此調職難以接受及配合,於111年8月24日要求被告公司將調任延至明年。被告公司卻於同年9月21日由人資行 政主管即訴外人劉孋瑩處長通知原告,111年10月21日為調 任臺南常駐之最後期限。原告於111年10月7日通知被告公司該調動為違法,請求撤銷調動命令,兩造並於同月19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原告認被告公司之調動非屬合法,故於111年10月21日仍按與被 告公司約定之原職務內容,繼續線上打卡及進行推廣業務工作。詎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所負責之中部地區光電案場,迄今仍有「彰化鼎龍王功案」及「彰化永鑫永興案」尚在執行中,後續作業更需冗長時間在中部與各單位反覆協商。然被告於專案進行如火如荼中,僅因經營高層個人喜惡,逕行虛偽人事調動,對於如何安置原告在臺南辦公室之業務方向全無規劃,且未安排中部業務交接程序,即強令原告至臺南敘職,其對原告所為調職根本非屬企業經營之必要,實係惡意解雇。又原告已婚,雖無育有子女,然家庭及生活範圍均在中部地區,原告之父親甫於111年5月過世,岳母即訴外人王紫翠於111年4月間中風癱瘓,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廖芸娸擔任共同輔助人。原告對於配偶如此勞心勞力對家庭之付出,當然須給予足夠之幫助及心理支持。被告公司未考量上情,要求原告至臺南地區任職,兩地距離遙遠,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非屬勞工可得合理容忍範圍,所為調動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㈢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10月19日召開調解會議。然被告公司卻於111年10月27日以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達3日(即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9日)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然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臺中市政府進行調解 當日,本不得認定屬無正當理由曠職。而資方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既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就此期間內所生勞資爭議事由,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被告公司違法調動,並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原職務之勞務,尚難認定原告未於新職務提供勞務,即屬無正當理由之曠職,故被告公司以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連續3日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被告將原告違法調職及違法解雇,原告乃於111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經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收受。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38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25,468元(即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薪資)、特休未休薪資9,335元、資遣費129,265元,共計164,068元;並依勞基法第19 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68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為響應政府推動 能源轉型而創立,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未在中部地區設置辦事處,原告係以線上打卡方式出勤,倘有外出拜訪專案客戶再線上打卡。然兩造間並無原告之工作地點僅限於「彰化縣」之協議,且除原告以外,被告公司並無其他員工在中部地區工作,原告應可預期可能因業務需求,而返回被告臺南公司任職。原告所負責「彰化鼎龍王功案」之太陽能用地已整合完成,由被告與出租人簽署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完畢,被告並於111年10月31日發函檢送王功段養殖漁業經營結合 綠能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書,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提出申請,故該專案之土地開發已完成,而達成階段性任務,後續代收代付租金業務,可於臺南逕行匯款。另「彰化永鑫永興案」業已完成三方協議移轉暨增補協議之簽署,由開發商收回自己辦理,後續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於111年10月間在中 部地區已無進行中之土地開發工作。至於後續溝通協調斡旋工作,其前提在於案場突發爭議始須進行,可由臺南辦公室派遣原告出差至現場進行排解,根本無須進行交接,亦無常駐人員在中部地區之必要。且因原告未至臺南辦公室出勤,以在住處製作文書及簽呈電子檔用印線上回傳至公司,由其所屬部門同仁列印文書後,層轉各該單位核章,復由其同仁辦理文件用印、寄發及歸存等作業。臺南辦公室業務人力不足,倘原告仍常駐中部地區家中工作,需委請其他部門同仁協助辦理前揭作業,將導致已吃緊之人力資源更顯不足,故被告所為調動,乃基於企業經營所需。 ㈡被告公司就原告調動後之敘薪、所屬單位及職稱均未變動,且提供原告每月6,000元之住宿津貼,及每兩週一趟彰化至 臺南高鐵來回費用之交通津貼,是被告為本件調動,對於原告之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並已予以必要之協助。又原告之配偶尚在,且未與岳母同住,可由原告之配偶單獨探視或照顧原告之岳母。且原告岳母除原告配偶外,尚有其他3名 子女,可資處理緊急狀況,可認被告已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又被告公司位在臺南高鐵站附近,原告返家洽公均屬方便,是被告已遵循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縱未經原 告同意,所為調動仍合乎誠信原則,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應屬合法。 ㈢被告早有本件調動規劃,事先口頭告知原告調動乙事,並於1 11年9月30日正式以函文通知原告工作地點異動,該通知函 至遲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應於收受函文後14個日曆天即於111年10月17日返回被告公司任職。然原告未為 之,亦未徵得被告公司同意請假,而仍不到職,故原告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即111年10月17日至同月27日繼續不到職, 而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段調動後期間之差額薪資25,468元,不應准許。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又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原告僅餘44.5小時特休未休,被告已於111年11月給付特休未休薪資9,549元(計算式:【51,500/30/8】×44.5=9,549)與原告,並 無短付,原告請求特休未休薪資9,335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52頁) ㈠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中部地區農(漁)電共生開發之資深業務高級專員,約定月薪51,500元,職務内容為太陽光電案場開發,包含農電及漁電,須走訪中部五縣市,進行各農漁會整合及合作等事項。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22日通知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調職至臺南總公司,職位及月薪相同,另給與住宿津貼及交通津貼。 ㈢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將調任延至112年6月1日,以 利進行家庭安排。 ㈣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3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交付函文起14個日曆天內(即111年10月17日)調職至臺南辦公室,異動 後職位及月薪不變,另每月提供住宿津貼6,000元、交通津 貼(每二週一趟彰化至臺南來回高鐵車資,實報實銷;開車者以台鐵自強號計價)。(見本院卷第33頁) ㈤原告於111年10月7日通知被告公司該調動為違法,並請求撤銷調動命令。 ㈥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17日行文否決原告請求撤銷調動命令。 ㈦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迄未至臺南辦公室就職。 ㈧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10月19 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 ㈨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㈩原告以被告公司違法調動為由,於111年11月4日通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 被告已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薪資35,815元(計算至111年10月16日)。 如認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9,265元、薪資差額25,46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有無理由 ?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係無理由 : 1.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參其立法理由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不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下,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於合理範圍內,有對勞工調職之權利。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有為不得將原告調動至中部以外區域任職之約定,是被告公司所為本件調職,並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中部地區尚有專案執行中,僅因經營高層個人喜惡,逕行將其調動,非基於經營所需,實則惡意解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在中部地區並無辦公室及其他員工,因中部地區專案已告段落,且臺南辦公室業務人力不足,基於業務上必要性而對原告調職等語。查被告辯稱原告所負責「彰化鼎龍王功案」之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段之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專案之太陽能用地已整合完成,並由原告協助被告與出租人簽署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完畢, 於111年10月31日發函檢送王功段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 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書,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提出申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向芳苑鄉公所提出之111年10月31 日臺鹽綠規字第1118010153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 )。又被告辯稱「彰化永鑫永興案」已完成三方協議移轉暨增補協議之簽署,由開發商收回自己辦理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所為簽呈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又被告 辯稱除上開2專案外,中部地區無其他開發中之案場土地一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間, 業已完成中部地區土地開發之階段性工作,應堪採信。 3.雖上開專案尚有後續代為給付租金、維持土地正常使用及勞務工程待進行,此有原告所提漁業養殖場域建置太陽光電系統土地管理服務合約、太陽光電系統申設勞務工程合約及第二次增補協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14頁)。然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南市,僅設置臺北辦事處,其業務部門包含業務開發處、規劃設計處及系統工程處,業務開發處設有業務一部、業務二部(原告所屬部門)及物業管理部,規劃設計處則有專案企劃部及專業管理部等部門,有被告所提公司組織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又被告公司未在 中部地區設置辦事處或辦公室,且僅原告1名員工在中部地 區任職,以線上打卡方式出勤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考量被告公司位在臺南,在中部地區 並無營業處所,亦無其他員工可分工從事工作,而尚在進行者僅2件專案,並均已完成土地開發階段之業務,就後續工 作進行,並非不得交由其他專責部門人員,或由原告出差進行處理,則被告公司基於僱用員工在人力配置及勞務管理上指揮監督所需,將原告調職至臺南,尚難謂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可認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4.被告公司先於111年8月22日通知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調職至臺南辦公室,職位及月薪相同,另給與住宿津貼及交通津貼;復於111年9月3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交付函文起14個日曆天內(即111年10月17日)調職至臺南辦公室,異動 後職位及月薪不變,另每月提供住宿津貼6,000元、交通津 貼(每二週一趟彰化至臺南來回高鐵車資,實報實銷;開車者以台鐵自強號計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㈡、㈣項),可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調職後之職務及工資等勞 動條件並未作變更,調動後工作自為原告可得勝任。雖原告之工作地點自彰化調動至臺南,致原告需離家居住,且增加通勤時間之不利益。然考量被告公司所在地與高鐵臺南站距離甚短,車程僅需4分鐘;搭乘高鐵由臺南站至彰化站所需 時間則為41分鐘,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畫面、台灣高鐵時刻表查詢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所需通勤時間尚非達勞工難以忍受之程度。又被告公司另每月提供住宿津貼6,000元及上述交通津貼,而已給予必要之協助。 5.原告主張其父親甫於111年5月過世,岳母於111年4月間中風癱瘓,由其配偶廖芸娸擔任共同輔助人,被告公司所為調動未考量其家庭生活利益等語。然原告父親於111年5月間去世,迄至111年10月17日調職之日,已逾百日,依現代社會禮 俗,原告應已辦畢相關喪葬及祭祀事宜。又原告之岳母王紫翠雖於111年4月間中風癱瘓,然依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11年4月29日因病情穩定,轉一般病房治療,於111 年4月30日轉院(見本院卷第113頁)。又原告自陳其岳母育有4名子女,未與原告及其配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且原告之岳母現居住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 院,並聘有外籍看護,經臺中地院裁定由訴外人廖穗倫(為原告之妻妹)、廖芸娸(即原告之配偶)擔任共同輔助人,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5至148),則原告之岳母於病情穩定狀況下,已接受專業醫療機構進行復健治療,並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配偶或其兄弟姐妹進行探視或照顧,應可因應突發緊急狀況,而無由原告隨侍在側之必要。 6.綜上,被告公司基於業務上需要,於未變更原告之職位及薪資條件之情況下,提供原告相當之住宿津貼及交通補助,將原告自彰化調職至臺南辦公室工作,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及本件調動對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之不利益程度,故認被告公司所為本件調動,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難認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情形。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1.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固有明文。然所謂調解 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自勞資爭議當事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依同法第10條規定記載之調解書之時,或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時起(同法第9條),其因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無法作成調解方案而視為調解不成立者,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調解紀錄送達勞資雙方當事人時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自調職後即111年10月17日起,有連續曠職3日情事,其於同年10月27日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調動係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未曾至臺南辦公室就職;原告於111年9 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㈦、㈧項),則原告於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後,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連續7日期間,仍無正當理由未至臺南辦公室提供勞務,已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故被告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過後,於111年10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且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已生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相關給付: 1.被告公司就原告所為調動為合法,且被告公司已於111年10 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違法調動及違法解雇,違反勞工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 費129,265元,即不應准許。 2.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前揭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3.又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拒任新職,而未合法實際提供勞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之薪資25,468元,亦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其尚有88小時特休未休,可請求薪資18,88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549元後,尚欠9,335元(計算式:【51,500÷30÷8×88】-9,549=9,335)等語。然被告抗辯其於111年9 月及10月均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止,原告所餘之特休未休時數僅餘44.5小時,被告已給付特休未休薪資9,549元完畢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資差額,自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068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