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江富國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2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 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三、次查,本件原告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35元。據此,上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之請求給付自110年7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薪資,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即原告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薪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並參首揭之規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98,100元(即116,635元×12個月×5年=6,998,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 告負擔57%即40,071元(計算式:70,300×57%=40,071),餘 30,229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70,300-40,071=30,229)。 從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