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江富國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2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 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勞動事件因定期給付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故應依前開規定認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後計算收入總額,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三、次查,本件原告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35元。據此,上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之請求給付自110年7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薪資,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即原告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薪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金額較高之聲明第一項價額核算,並參首揭之規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98,100元(即116,635元×12個月×5年=6 ,99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依第一審判決 ,應由被告負擔57%即40,071元(計算式:70,300×57%=40,0 71),餘30,229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70,300-40,071=30 ,229)。從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