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永春、詹清華、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詹清華 債 務 人 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詔凱 林澤聰 林天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0,444,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0144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4,200,000元 112年1月1日 2.88911 112年2月1日 002 10,280,000元 112年1月1日 2.88911 112年2月1日 003 7,440,000元 112年1月1日 2.88911 112年2月1日 004 4,580,000元 112年1月1日 2.90633 112年2月1日 005 19,696,000元 112年1月1日 6.5114 112年2月1日 006 14,248,825元 112年1月1日 6.5114 112年2月1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