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劉芸慈、林秉宏即林宏錩即均鎧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17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林秉宏即林宏錩即均鎧企業社 林增益 李淑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以本金新台幣1,638,374元計算 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有關債務人連帶給付依本金新臺幣1 ,638,374元,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0.34計算所得違約金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附卷可稽。債權人復此聲請,顯然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8174號 本金非本件請求範圍,僅請求違約金之部分 編 利率(年息)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迄日 號 001 0.34% 111年12月3日 112年6月2日 002 0.68% 111年6月3日 112年12月2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