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玉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仲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2年7月2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2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 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惟現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中,該機車殘餘價值應屬有擔保債權擔保範疇,依法不得列入更生財產,合先敘明。另債務人亦無投保非強制型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再者,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就職於振泰織帶有限公司鹿港廠,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35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表、振泰織帶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189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8,35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3,189元,僅剩餘15,161元(計算式:28,350-13,189=15,1 61元)。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節支出,並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5,34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15,161×4/5=12,128.8)。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652,8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81,94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70,856元(652,800-381,944=180,176)。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04,55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15,34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7.73%。 5.清償總金額:1,104,552元。 6.債務總金額:1,420,933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94,134 69.96 10,733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6,519 12.42 1,906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399 11.57 1,775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81 6.01 927 總計 1,420,933 100 15,341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