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卓孟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卓孟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葉君萍董事 林宗漢董事 張淑慧監察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7人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 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無投保非強制型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再者,債務人陳報其目前自行經營網購並於建品石材工程行擔任兼職會計,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平均每月收入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建品石材工程行開具之兼職暨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僅剩餘2,924元(計算式:20,000-17,076=2,924 元)。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7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計算式:2,924×4/5=2,339.2)。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480,000元(20,000*24=480,000)、396,26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3,736元(480,000-396,264=83,73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94,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