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吳清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紀祥凱、紀硯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紀祥凱、紀硯華簽發之本票乙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提示日期,惟聲請人具狀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等情。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為付款提示,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本票提示之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