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1月3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被告除要求原告應負擔家務、 照顧子女及侍奉公婆外,亦要求原告應以擔任被告及其父親詹泊(已歿)經營之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負擔新吉成公司醬油廠之生產、製造及行政等工作,包括醬油產品之浸豆、選豆、過濾、調煮、裝填及員工餐製作等各項事宜,是原告自兩造婚後,須自清晨4、5時即起身負擔家務及醬油廠工作,直至深夜10、11時始得休息,然則被告及其父親所經營之新吉成公司卻未給付原告薪資,形同將原告視為「免費勞力」而為經濟上剝削,被告僅間或交付原告買菜錢及家庭生活費用,要求原告以此支應家中經濟開銷,然被告交付現金之金額及時間均不穩定,甚至曾拒絕給付兒子甲○○之學校註冊費 ,致原告須一方面為夫家公司無償服勞務,另一方面卻始終難獲經濟生活之安全及保障,原告雖數度嘗試與被告溝通,均未獲實質回應,生活條件亦未見有何改善,原告為維護家庭完整,極力忍讓10餘年,終因身體難以承受長期遭夫家勞力剝削之狀態,不得已於87年6、7月間偕兩造之子甲○○搬離 夫家,至臺中另覓工作,並獨自扶養甲○○直至成年。 ㈡兩造自87年6、7月間分居迄今,幾無聯絡,被告疑因躲避債務追索,時常行蹤不明,電話號碼亦不斷更換,原告迄今亦不知被告實際下落何在,且兩造之子甲○○甚曾親眼目睹被告 及另名女子共同身著內衣褲於該名女子住處之臥室同床共枕,顯見被告早已無意於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繫,甚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據上,被告婚後令原告於夫家公司無償服勞務,並負擔各項家務責任,卻未支付原告薪資,形同經濟剝削原告勞力,終致兩造間因而長期分居,且分居期間,雙方無修復和好之動作、跡象,被告甚曾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足見兩造間之感情已淡薄,彼此形同陌路、關係疏離,已欠缺建立美滿家庭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石,喪失賴以維持婚姻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鈞院准予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資料為證,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112年11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父母什麼時候分居的?)正確分居應該是在87年的暑假左右,我那時 候要升專科二年級。(問:他們為什麼分居?)我媽媽跟爸 爸感情不好,我媽媽在彰化工作的時候完全就是一個女傭,要兼顧家庭,還要照顧我跟妹妹,很早起床很晚休息,加上我跟妹妹日常生活支出幾乎都是我媽媽在外面做傳直銷所支付,我媽媽在家裡工作的時候我爸爸沒有支付生活費給我媽媽,直到我叔叔娶嬸嬸之後有一小段時間,我嬸嬸嫁進來我爺爺有給我媽媽一些生活開支,大概不到半年就沒有了,後來沒給的原因我不清楚。(問:分居前是大家庭一起生活?)對。(問:那時候常常爭吵嗎?)常。(問:你媽媽的錢哪裡來?)我媽媽在家裡工作,也有在做傳直銷。(問:你媽 媽有帶你或妹妹離家嗎?)87年我媽媽帶我及妹妹離家到臺 中定居。(問:那時候為什麼離家?)在那前一兩年我叔叔 因為意外往生,家裡公司一大堆債務問題,爸爸都丟給媽媽處理,而且相關公司章也不在我媽媽那裡,如果有債主上門我爸爸就會躲起來,等債主離開才會出現,而且我國中還有記憶有債主直接住在我們家一段時間,電話也會直接接,看看是不是爸爸的聲音,如果不是爸爸的聲音再把交給家人。(問:媽媽帶著你跟妹妹去台中居住後,爸爸媽媽還有往來或聯絡嗎?)那時候有,我們有告知他居住地及媽媽的手機 及家裡的電話,爸爸有來找過我們,但是次數不是很多。(問:什麼時候有去看過你們聯絡過你們?)可能一年不到一 次,有來的話我比較有印象的事是借錢,因為奶奶有就醫的必要,奶奶暫住在我家不到一週,這都是92年之前的事情。我們還住臺中的時候她們還會聯絡,92年之後我到臺南念大學,我們也搬家,就是現在的戶籍地,我媽媽就不讓我爸爸知道我們住的地方,因為爸爸的話不能相信,而且爸爸有婚外情,我媽媽只讓爸爸知道媽媽的手機。(問:你們怎麼知道有婚外情,你們不是都沒有聯絡?)是我親眼所見,是我 回去看爺爺奶奶的路程,大概90年到91年間,有一次我要去看爺爺奶奶因為我到員林的時間很晚就請爸爸來接,爸爸來接我的車上有一位成年女性同行,爸爸說時間太晚,先到員林住,就把我帶到一個地方住,我半夜起來的時候看到爸爸跟那位女性只穿貼身衣物躺在一張床上。(問:媽媽跟你為什麼不讓爸爸知道你的住址跟聯絡方式?)是我不想讓爸爸 知道,他會騷擾我。剛搬到臺中的時候我媽媽工作職場上的男性工作友人,爸爸都會一直問我媽媽是不是跟對方有一腿,媽媽晚上在麵館打工,爸爸也都會問我是不是在兼特種行業。他對媽媽的話語都是羞辱,所以我不想跟爸爸有聯絡。但是我不排斥跟爺爺奶奶聯絡,只是聯絡的過程都是要透過我的爸爸。(問:爸爸跟媽媽就長期沒有聯絡、互動?)對 。(問:過年過節會跟爸爸一起過嗎?)從87年搬到臺中後 就沒有一起過農曆年,也不會互相拜訪。(問:重要的年節、父親節、母親節會一起過嗎?)都不會。(問:爸爸有支 付你跟妹妹後來的生活費、教育費嗎?)沒有,都是我媽媽 支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媽媽在父親家族經營的公司工作,媽媽在該公司是什麼角色?)很一般的家庭主 婦兼勞工。就是工廠裡面有大大小小的事情,人家叫他去做他就去做,比如裝醬油、搬貨、接聽電話、包裝、洗罐裝空瓶子、原物料的清潔,這些都做,我印象中她甚至連送貨也有幫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間公司有按時給付你媽媽 工資嗎?)我印象中沒有。」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在婚後在夫家公司當工作卻未領有薪資,形同經濟剝削,且被告僅不定時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間感情並不睦,且兩造自87年分居迄今,鮮有聯繫,雙方感情在此數年中已磨損耗盡,二人婚姻維繫不復存有互信、互愛之實質內涵,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且原告遭遇夫家之經濟剝削的委屈,被告知悉卻不理會,且時常不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嗣後被告又有債主追討上門,不得已原告才攜子女離家,兩造自87年分居迄今,除初期被告偶有聯繫(一年不到 一次),現已多年未曾聯繫、互動,且於91、92年間證人甲○ ○曾目睹被告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