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 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駁回起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抗字第33號廢 棄原裁定,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丁○○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之父楊 士家為被繼承人之子,嗣於111年8月30日死亡,楊士家死亡前未曾再婚,亦無其他子女,原告自得代位繼承,而與被告丙○○、甲○○同為合法繼承人。惟被告丙○○、甲○○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未曾與原告聯繫,嗣被告丙○○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攜同原告探視楊士家最後一面,原告法定代理人方得知被繼承人早已離世,且不動產與動產均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依1/3之比例均分遺產(本件原告係請求對被繼承 人遺產為分配,故就其書狀及陳述與被繼承人遺產無涉部分,茲不予論列)。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電詢勞保局,但經辦人員告知需被告丙○○ 等第一線子女始能查詢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是如被告丙○○不提出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資料,原告將拒絕支付被繼 承人身後相關費用。又被告丙○○未提出被繼承人與楊士家喪 禮中所收取之「白包」資料與金額,被告丙○○應補正之。再 被繼承人生前領有配偶楊松山遺族年金,應由第二順位即包含原告在內之未成年孫輩繼承並領取。另被繼承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係以被繼承人為受益人,故亦應納入遺產。 ㈢又被繼承人與楊士家死亡相隔10月,原告無法認定被告丙○○ 等已將楊士家所應分得之金額交付,故無法接受被告丙○○所 主張原告應分攤之費用。被告丙○○雖提出喪葬費相關單據, 但因被繼承人為楊家唯一有錢之人,且被告丙○○曾表示無勞 保,又為低收入戶多年,因此原告不相信其有能力支付該等費用。被告丙○○應就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以及金額過高之看 護費、膳食費等提出銀行領款證明。原告願在合理合法之下,分擔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但被告丙○○所主張均有爭議,且 該等費用尚須扣除保險給付。 ㈣被告丙○○雖提出薪資條資料,主張係受雇於「永光製麵廠」 ,但原告當庭查詢得知該廠有勞保制度,而被告丙○○卻無勞 保,中低收入戶無勞保是有問題的。另勞保局明文規定,喪葬費係由支出人申請,本件既係由楊士家申請,合理推斷喪葬費用係由楊士家支出,故被告丙○○無權向原告主張喪葬費 。 ㈤末被告丙○○等2人應分擔111年度土地及112年度房屋稅捐各新 臺幣(下同)932元及835元,同時分擔本件裁判費各8,150 元。並聲明:⒈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丙○○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遺產雖有臺灣銀行存款286元(美金27.885元)、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67元、第一銀行100元、彰化銀行3,576元、國泰世華銀行1,000元、臺中商業銀行4,02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14,507元、北斗鎮農會339元,以及宏碁股票26.25股(價值236元)、中工股票8.83股(價值2,136元)、新光人壽壽險170,846元,但經扣除被告丙○○代 墊之被繼承人及楊士家喪葬費、醫療費用合計426,423元後 ,原告仍應返還被告丙○○204,548元。 ⒉本件雖同意分割,但原告應將醫療及相關費用付清。原告指稱被告丙○○無力支付相關費用,核屬臆測,被告丙○○之實際 收入不一定會放在帳戶內,且有在「永光製麵廠」任職。另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郵局內雖仍有楊松山(按即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祖父)之遺族年金匯入,但此乃係溢發,依規定遺族年金係優先發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由楊松山過世前即已出生且未成年之子女或孫子女領取,因此溢發部分本需加以返還。被繼承人過世後,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均由楊士家管理。並聲明:同意按1/3比例分割。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4日 死亡,其被繼承人為楊士家與被告丙○○2人,嗣楊士家於111 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 分均為1/3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 住人口、除戶部分、現戶部分)、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日彰檢原果111相779字第1119043881號函(楊士家相驗證明書)為證,並有舊戶籍資料在卷,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則未以任何方式表達 爭執之意,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繼承人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不動產部分均已於112年8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參見112年度家抗字第33號卷,下稱抗字卷,第43-5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郵局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7638號函及所 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人壽113年5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157號函及附件、113年8月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677號函附件在卷。原告雖主張本件遺產尚應包含被繼承人 死亡後被告丙○○所收受之「白包」、被繼承人之遺族年金。 然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身後所遺留之財產,其數量與金額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瞬間即已特定,而「白包」乃係死者死亡後,親友弔唁時所交付之奠儀,顯係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無從納入遺產範圍計算,原告就此顯有誤會。至原告所指被繼承人領取之楊松山郵局遺族年金,依彰化郵局113 年8月20日彰人字第1130600287號函、彰人字第1130000860 號所示(參見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29-236頁),於被繼承人110年10月24日死亡後, 依交 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年11月起終止其撫慰金領受權,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溢領之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總計189,966元給付,將逕行撥退,足見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死亡前已領受而屬遺產一部之楊松山撫慰金為分配,而無另對郵局之楊松山遺族撫慰金請求權可繼承。 ㈢另就原告所指被繼承人保險部分。依新光人壽上開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157號、第1130002677號函及附件所示(參見更一卷第173-176頁,第215-228頁),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ADBN066070、AEUBA47370、AJMN433260號等保險契約(受益人均為楊松山),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按其子女應繼分比例於110年11月25日至26日間理賠完 畢,而0000000000、JQB00CGS90號則因指定受益人為被告甲○○而全數匯予被告甲○○,是就此等保險契約之理賠,自無從 再納入遺產分配。至楊士家所分得之上開理賠,於其111年8月30日死亡時是否仍有剩餘,端視楊士家生前是否處分自身財產殆盡,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北斗鎮中圳段513地號 等2筆土地111年第1期地價稅2,794元,北斗鎮中新路370巷3號112年房屋稅1,937元,業經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參見112年度家抗 字第33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5-17頁),是依上開說明, 自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原告雖另主張其為本件支出裁判費8,150元,然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比例負擔,顯非屬遺產管理費用。況若依原告所請先自遺產中扣除訴訟費用,再於判決確定後另行分擔,顯屬重複計算。 ⒉被告丙○○方面: ⑴被告丙○○雖提出「乙○○遺產總額清冊-存款、其他分配」、「 乙○○-醫療、看護相關明細」、「乙○○-喪葬費用明細」等表 (參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下稱家繼訴卷,第165-171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輝聲生命禮儀」清單、估價單、大體運送專車派車單、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診斷書、病危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患者自備個人用品需求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保證金收據、同中心收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收據、出院護理照護摘要(參見更一卷,第49-133頁),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共計156,248元,以及喪 葬費212,289元。 ⑵然細觀上開文件,可知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支出看護 費用之單據,是其主張曾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費用,顯然未為舉證,而無從採信。又依卷附110年10月24日大體運送專 車派車單(參見更一卷第53頁),可知其簽收家屬乃楊士家,而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參見同頁)之「台照」則是「甲○○」,均非被告丙○○。是在被告丙○○所提出之「輝聲生命禮 儀」清單(參見同上卷第51頁)、110年10月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參見同上卷第49頁)、110年10月25日收據、110年11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見同上卷第55頁)等件,其上 亦均無被告丙○○簽名,或其他可茲認定被告丙○○為實際付款 人之事證,而被告丙○○又經原告要求始終未提出提款資料或 其他財力證明之情形下,原告質疑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並非被告丙○○所支付等語,即非毫無所據。 ⑶再觀之被告丙○○所提出之醫療相關單據,可知被繼承人曾於1 06年12月7日前往謝天中醫診所就診(參見更一卷第57頁門 診掛號費收據),於108年5月19日前往寶田中醫診所(參見同頁醫療費用收據),於108年7月29日、8月5日、12日、19日、10月29日至11月1日、11月7日、14日、12月12日、109 年3月12日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或住院(參見同上卷第59-69頁,第73-91頁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而觀之前開郵 局113年3月8日公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取範圍自108年10月1日起,故無10月以前紀錄,參見同上卷第155頁),可知被繼承人該帳戶曾以「卡片提款」方式,於108年10月5日提領13,000元,同年11月15日提領19,000元,12月13日提領14,000元,109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2月14日提領16,000元,2月27日提領3,000元,3月10日提領3,000元,足見 該帳戶於被繼承人前揭就診期間內仍有相當款項,並非毫無餘額可支應被繼承人此一期間之就診或住院費用。因此,被告丙○○是否確曾為被繼承人墊支109年3月12日前之醫療費用 ,容非無疑。 ⑷復依被繼承人前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亦可見該帳戶於109年3月20日之後,每月均有固定1萬餘元之「員工薪 存」(按即被繼承人配偶楊松山之郵局遺族撫慰金)匯入,且迄至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間,仍有頻繁之提領 紀錄,該帳戶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時更仍有餘額114,507元。加之依被告丙○○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出院護理照護摘要所示 (參見更一卷第127頁),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5日至9月21日入住彰化醫院期間,其主要聯絡人乃係被告甲○○,其他聯 絡人則是楊士家,而被告丙○○均不在其列。是以,被告丙○○ 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支付110年6月3日迄至死亡間之醫療費 用,同屬有疑。 ⑸又依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示(參 見更一卷第145-147頁),被告丙○○自110年1月起即經核定 為中低收入戶,迄至113年12月仍具此一身份(被告丙○○於1 09年12月以前非設籍北斗鎮,故其在之前是否亦有中低收入戶身份,不在該公函回復內容範圍)。是依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參見家繼訴卷第107頁),被告 丙○○固為松里資訊社之負責人,但在該商業登記資料並無法 證明被告丙○○資力,而被告丙○○又有多年中低收入戶身份, 且被繼承人於病重迄至死亡前,膝下仍有楊士家及被告甲○○ 兩名子女可代為處理相關事務,被繼承人本身更有相當資力可自行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之情形下,被告丙○○僅提出上開單 據,而未就其是否有資力支付該等費用為證明,其就曾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乙節,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優勢證據」之心證。 ⑹被告丙○○雖提出薪資條主張其曾於「永光製麵廠」任職,有 相當收入可墊支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但觀之被告丙○○所提出之15紙薪資條,可知其上均無雇用人或會計人員簽 名,亦無營利事業單位或公司用印,已缺乏形式上真實性之擔保,況原告更當庭質疑該等文件合法性。且縱被告丙○○確 曾於「永光製麵廠」任職,然依前開薪資條所示,可知其係自111年5月起始在該廠任職,誠無以111年5月後所領取之薪資,墊付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7日至110年10月24日間之醫 療費用,以及死亡後迄至110年11月1日前喪葬費用之可能。因此,被告丙○○以上開薪資條主張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 用及喪葬費,並無可採。 ⑺原告固另以楊士家曾申請勞保死亡給付,主張本件被告丙○○ 並未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7日保職命字第11313008690號函所示(參見更一卷第141-142頁),楊士家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勞工保險家 屬死亡給付,而非以被繼承人名義申請喪葬補助,該等家屬死亡給付乃楊士家本人依勞工保險相關法令所得請領之公法上給付,核非私法上遺產,是原告以此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乃係楊士家支付等語,容有誤會。 ⒊綜上,本件被告丙○○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看護費 用共計156,248元,以及喪葬費212,289元,為無理由;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遺產支出111年第1期地價稅2,794元、112年房屋稅1,937元,為有理由,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再 由兩造就剩餘之遺產為分配。 ㈤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丙○○就此方案表示同意,而被告甲○○則始終未到庭,亦未 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並兼及繼承人間公平與利益,遺產之經濟效用,認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9.14㎡ 權利範圍:1/1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總面積:93.78㎡ 層次面積: 一層:46.35㎡ 二層:47.43㎡ 權利範圍:1/1 同上。 4. 臺灣銀行 286(美金27.885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7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第一銀行 1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彰化銀行 3,576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國泰世華銀行 1,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臺中商業銀行 4,027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郵局 114,507元及其孳息。 於扣還原告所代墊之地價稅2,794元及房屋稅1,93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北斗鎮農會 33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宏碁(股票) 9股(2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中工(股票) 242股(2,1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價值170,846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丁○○ 1/3 1/3 2. 丙○○ 1/3 1/3 3. 甲○○ 1/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