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福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興營造有限公司)、林志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福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6,552元本息(本院 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931元本息(本院卷第339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另就擴張金額591,379元之利息部分,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變更為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利息請求期間之減縮,且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67至468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就「110年度濁水溪大義崙排水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支出部分)、110年度濁水溪大義崙排水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收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及訴外人永泰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成公司)共同投標而得標,伊為支出標之廠商,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伊負責作業內容為利用抽砂船於濁水溪疏濬範圍內,以動力將砂抽輸送至堆置區,再以挖土機吊高堆置及濾水後,配合砂石車裝載經地磅過磅後運出工地。伊實際以抽砂船執行抽砂後,發現河床下土壤層堅硬,摻雜樹枝、大石頭、尼龍網等異物,且遇到梅雨季連日豪雨、攔河堰放流導致溪水暴漲泥沙湧入等,導致抽砂船發生擱淺、抽砂管堵塞、等情形,抽砂效能極差,遂於111年6月間申請新增第2艘抽砂船以加速工程進行,經被告函復同意後執行,惟施工情況仍未改善,伊復於111年8月間申請新增「挖土機高灘地清淤作業」(下稱挖土機清淤工法),監造單位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圳德公司)亦函請被告同意,經被告評估現場狀況後函復同意,然兩造並未先行約定挖土機清淤工法之計價方式。 ㈢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10日竣工,112年6月30日驗收合格,挖土機清淤工法之結算數量為658,918.47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挖土機清淤工法之計價方式產生爭議: ⒈被告依項目「土方工作,挖方」,每噸單價7.18元計算,計給4,731,035元,惟「土方工作,挖方」項目與挖 土機清淤工法完全不同: ⑴「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係於疏濬工區挖方,包含地磅站增減料、採區自主檢測等,為利用挖土機調整砂石車之土石重量以利過磅,即於砂石車乘載過重或過輕時,以挖土機協助調整土石承載量,自不得以該項目計價水中清淤作業。 ⑵挖土機清淤工法則為特殊清淤方法,分為3道工序:①派遣1部挖土機至溪床邊,以機械手臂往溪水下4至5公尺處,依工程契約圖說規定之開挖深度挖掘土石,將土石挖掘出水面移至另一端堆置;②派遣第2部挖土機將第1部挖土機堆置之土石搬運接駁至高灘地吊高、堆置及濾水;③待土石靜置1天後,再由挖土機挖掘後裝上卡車,過磅後運出工地(下稱①挖方作業、②移置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挖土機清淤工法與抽砂船浚挖皆為水中浚挖疏濬之方法,均有①挖方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惟挖土機清淤工法於①挖方作業係透過挖土機挖掘,並無抽砂船之管路直接將出料輸送至堆置區靜置,故尚須進行②移置作業,始能進行③整理裝載作業。 ⑶系爭工程原計畫以抽砂船進行挖方作業,詳細價目表編列「浚挖,抽砂作業費」項目,其中包含抽砂船作業相關費用(對應①挖方作業)、「抽砂站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對應③整理裝載作業),另有編列「土方工作,挖方」項目,實際執行後發現窒礙難行,始改採挖土機清淤工法,即除原有之①挖方作業、③ 整理裝載作業、「土方工作,挖方」項目,尚需增加②移置作業,被告主張僅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計價,顯漏未計算挖土機清淤工法之①挖方作業、②移 置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等費用,故「土方工作,挖方」項目與挖土機清淤工法完全不同,且後者成本高出前者甚多,伊曾向被告申請重新議價,未獲被告同意。伊經被告同意後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完成清淤疏濬,被告卻僅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之單價計價,顯屬無據。 ⒉伊主張挖土機清淤工法合理計價方法為:挖土機清淤工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業,以每次2.5次計 算,並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挖土機作業1次之每 噸單價7.18元為參考基準,則挖土機清淤工法之每噸單價應為17.95元,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被告以給付之款項,故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7,687,931元【計算式:658,918.47噸×17.95噸/元×1.05-4,731,035元=7,687,93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以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5條第㈠項第⒊款約定 為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7,687,931元。 ㈣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被告應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⒉款約定為請求等語。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931元,暨其中8,296,5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其中591,379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抽砂作業補充說明書第壹章第二條第㈡項、第 四條約定,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章第一條、第九條約定,原告之作業內容為:以抽砂船抽取疏濬範圍內之土砂後,運送至陸上合適場地堆置,如出料含有漂流木、雜物或水土石料等應為適當處理,再配合機具裝載搬運運離工區。故系爭契約之疏濬方式係以抽砂船為主,挖土機挖土為輔,其中「浚挖,抽砂作業費」項目包含抽砂船之作業費、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土方工作,挖方」項目包含挖土機於河道中既存高灘地挖掘土方、即挖即運出,原告申請增加之挖土機清淤工法係以挖土機挖掘土方,仍屬「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之作業範圍,非屬新增項目,圳德公司亦採相同見解,自應依「土方工作,挖方」項目計價,伊以最終結算數量658,918.47噸、單價7.18元計算,已足額給付原告工程款4,731,035元,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原告之抽砂船未能組裝完成及受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致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唯恐逾期被罰款,遂向伊申請增加1艘抽砂船,嗣因2艘抽砂船仍無法達成工程進度,且有河床堅硬、樹枝異物干擾等因素影響,原告復向伊申請於疏濬區高灘地以挖土機挖掘出料之方式作業,雖經伊同意,然: ⑴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於期限內核實確認全工區之表土及土石分布狀況,並據以作為變更契約之依據,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實際作業後申請增加第2艘抽砂船及挖土機清淤工法,原告 未盡其探勘查證義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得請求重新議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⑵原告改採抽砂船與挖土機併辦處理之施工方法,係為提高抽砂船作業能力,解決施工進度遲延的問題,乃原告為履約所採之應變措施,原告及圳德公司於申請過程中亦未提及增加挖土機疏濬需增加工程款,原告自不得請求重新議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⑶伊雖同意原告採抽、挖併行之方式,然因「土方工作,挖方」項目僅核准數量10萬噸,故仍應以抽為主挖為輔,伊亦要求原告應嚴格執行現場監造作業以區分抽、挖方式之出料,不料原告捨本逐末,均以挖之方式處理,自不得請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⑷伊否認挖土機清淤工法須經②移置作業始能為③整理裝 載作業,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本得施作降水位及檔抽排水等作業,以利採區內施工作業,並依項目「祛水,排水溝渠」、「祛水,抽檔排水」之費用請款,原告捨此不為,逕採未經伊核可之②移置作業並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無理由。 ⑸挖土機清淤工法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存項目,非屬新增項目,且為開口契約,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㈦款 、系爭契約附錄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 理原則」第2條、第3條關於變更單價編列之約定已有未符,原告自不得請求重新議價。 ㈡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契約「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之計價內容,即挖土機清淤工法如何計價、是否增加給付工程款尚有爭議,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⒉ 款約定之返還要件,故伊尚無法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經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及訴外人永泰成公司共同投標並得標,兩造於110年10月14簽訂書 面工程契約書,預計開工日為110年10月21日,預計竣工 日為112年1月13日。 二、系爭工程由原告為代表廠商,分成支出部分及收入部分:㈠支出部分:原告為支出標廠商,應主辦項目為:「統整工區 內相關人員機具調度、培厚區土方回填、土石疏濬配套作業、雜項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環境保護措施及品質管制作業」,支出部分之契約金額為4,350萬元。 ㈡收入部分:永泰成公司(即抽砂船廠商)則負收入部分項目,主辦項目為「提供合法船舶及相關證明,抽砂船維護管理作業、拖船及交通船維護管理作業、輪砂管線維護管理作業及抽砂暫置場地整理裝載作業」,收入部分之契約金額為199,920,000元, ㈢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契約責任。 三、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單位為圳德公司。 四、系爭工程係以抽砂船進行疏濬,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以福興110濁大字第111082901號函請被告准予原告於疏濬區範圍內樁號0K+700~1K+000間之高灘地,採以挖土機併進作 業疏濬土方,並以挖土機挖掘10萬噸土石出料。 五、系爭工程支出部分已於112年5月10日竣工,112年6月30日驗收完畢。關於「土方工作,挖方」項目,結算數量為658,918.47噸;單價部分,兩造暫訂單價以每噸7.18元計價,至於逾每噸7.18元部分留待日後爭議調解或司法判決認定;據此,本項目結算複價為4,731,035元。系爭工程支 出部分驗收結算總金額為24,922,326元,被告亦已依結算結果給付工程款24,922,326元。 六、系爭工程之支出部分履約保證金為480萬元,被告已依約 發還3期各120萬元,尚餘第4期120萬元未發還。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改採挖土機清淤工法,無從僅以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項 下所列單價7.18元計價,應另行調整單價,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工程原先係規劃以抽砂船進行疏濬作業,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浚挖,抽砂作業費」之單 價分析表所載,除編列使用抽砂船抽砂、浚挖之費用外,尚另編列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且工程數量達850,000T(噸),施工單價達29.62元,總費用達25,177,000元(本院卷第95、99頁)。反觀項次壹、一、1「 土方工作,挖方」項下,僅編列工程數量10T(噸),施工單價為7.18元,總費用僅72元(本院卷第95、97頁),遠少於水中浚挖及抽砂之總量及單價,顯然原先編列該項目並非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然疏濬工法經被告同意,從抽砂船浚挖抽砂變更改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參不爭執事項四),顯然係以挖土機挖掘疏濬方式取代原先抽砂船作業方式,而成為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此一工法變更導致工程計價之變動,已非原先所編列「土方工作,挖方」單價7.18元所能涵蓋 。為完全評價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合理 工程報酬,應參酌原先主要工作項目「浚挖,抽砂作業費」項下所列細部項目予以調整。 ㈡對此,參諸由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敘明略以:之所以「浚挖,抽砂作業費」項下另編列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係因系爭工程疏濬區範圍皆屬濁水溪高灘地,抽砂船浚挖、抽砂為水中作業,抽出沉浸於河道内之砂係屬具高含水量之濕砂,濕砂因環保法規要求無法直接裝載出料,故須先靜置暫置區一段時間,待其濾水、瀝乾後再以挖土機裝載於卡車出料,因而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即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即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二小項費用,工程數量達850,000T(噸),施工單價達29.62元,總費用達25,177,000元,遠大於「土方工作,挖方」之72元,為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而依「土方工作,挖方」單價分析表所載,其只編列有「300型開挖機,履帶式,1.40〜1.49m3租用,含搬運」及「工具損耗」二項費用,而無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二小項費用,故研判其僅為陸地上之單次挖方作業,而非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濕砂之挖土機挖方作業。因此,研判系爭工程之設計原意係以在水中浚挖之施工工項為主體工程,當「浚挖,抽砂作業」無法施工時,就只能採挖土機清淤工法之類水中挖土機挖方替代施工工項,無法僅以「土方工作,挖方」工項計價,否則其既無編列「濕砂暫置場地整理費用」,復無編列「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令系爭工程無法推展;故施工工法變更為挖土機清淤工法之類水中挖土機挖方工項時,尚應另行加算「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二小項費用以計算單價,而非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項原先單價7.18元乘以實際浚挖清於噸數計算該工項總費用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9頁),經核該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㈢被告復援引圳德公司112年12月13日回函,並據以抗辯:原 告若採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作業,透過「二 、雜項工程」內編列7.「袪水,排水溝渠」、8.「袪水,擋抽排水」兩項配套作業即可達成濾水瀝乾之效果,並以前揭三項作為原告挖土機疏濬作業之配套計價依據,故仍可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原先單價7.18元計 算實際浚挖清淤噸數即可云云。惟對此抗辯,系爭鑑定則明確予以否定,理由略以:詳細價目表上除編列項次壹、一2「浚挖,抽砂作業費」,同時也編列「袪水,排水溝 渠」、「袪水,擋抽排水」費,旨在用「祛水,擋抽水」工項内之開挖機或挖土機施做移水擋土堤,使濁水溪主溪水改道至疏溶區外,使疏濬區域内流量減少,再用「袪水,排水溝渠」工項之開挖機或挖土機施做排水溝渠,使成為導水路之集水溝,使疏濬區域内地表面水流出疏濬區,以利浚挖、抽砂,但因其地面下之泥砂仍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濕砂狀態,因而「浚挖,抽砂作業費」乃另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讓以抽砂船浚挖、抽出之濕砂靜置瀝乾後,才能以裝載卡車出料。同理,當「浚挖,抽砂作業」無法施工,改採挖土機清於工法時,為使挖土機於高灘地順利挖掘施工,仍須配合使用「袪水,排水溝渠」、「袪水,擋抽排水」兩項配套作業;惟其時之高灘地地面下仍均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濕砂狀態,無法達到濾水瀝乾之效果,仍須另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才能使該濕砂靜置瀝乾後,方能以裝載卡車出料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5頁)。㈣被告又抗辯:挖土機清淤工法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存項目,非屬新增項目,且為開口契約,與系爭契約第3條 第㈦款、系爭契約附錄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 理原則」第2條、第3條關於變更單價編列之約定已有未符,無變更單價編列及重新議價之必要,故仍依該項原先單價7.18元計算實際浚挖清淤噸數即可云云。惟對此抗辯,系爭鑑定業已明確予以否定,理由略以:「土方工作,挖方」僅為陸地上挖土機之單次挖方作業,而非類水中之挖土機挖方作業;而挖土機清淤工法乃屬類水中之挖土機挖方作業,故非屬「土方工作,挖方」之作業範圍,屬新增項目,且非為「開口項目」,有變更單價編列及重新議價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取代原先抽砂船浚挖抽砂作業,而成為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屬新增項目,縱輔以「祛水,排水溝渠」、「袪水,擋抽排水」兩項配套作業,仍無法使高灘地地面下之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濕砂達到濾水瀝乾之效果,為使挖土機挖出之濕砂靜置瀝乾及能以裝載卡車出料,仍須另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故尚不能僅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 挖方」原先單價每噸7.18元乘以實際浚挖清淤噸數計算工程費,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應另行調整單價,為有理由。 二、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單價應如何調整?據此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為何? ㈠原告主張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單價應以每噸17.95元計算,無 非係以:挖土機清淤工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業,以每次2.5次計算,並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挖 土機作業1次之每噸單價7.18元為參考基準,則挖土機清 淤工法單價應調整為17.95元(計算式:7.18元×2.5次=17 .95元)等理由為據。對此鑑定意見則認為:改採挖土機 清淤工法後,雖有挖掘3次情形,然尚有僅挖掘2次者,故取平均2.5次尚非屬完全有理由,故取2次尚屬可接受,從而單價應調整為14.36元(計算式:7.18元×2次=14.36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惟查原告僅泛稱挖土機清淤工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業,並未就挖掘次數進行數量統計,無法得知挖土機挖掘2次及3次之總次數各為何,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資比對確認,從而無論係依原告主張之2.5次,抑或系爭鑑定所採之2次,尚乏充分數據及證據足以支持前開推論;且並未納入詳細價目表已現存之「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項目單價併予考量;經核所憑基礎尚嫌疏略,均無從憑採。 ㈡參酌變更工法前之「浚挖,抽砂作業費」單價分析表所載,除編列使用抽砂船抽砂、浚挖之費用外,尚另編列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而該項可細分為「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即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即裝載卡車出料費用),已如前述。從而改採挖土機清淤工法後,原告所主張3道工法,其中①挖方作業得以「土 方工作,挖方」項目單價每噸7.18元計價;另②移置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則可分別對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而併予依照「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項目單價每噸7.03元計價;故二者合計單價應為每噸14.21元(計算式:7.18元+7.03元=14.21元)。復參以原 告已疏濬挖掘土方658,918.47噸,業以每噸7.18元計價結算複價為4,731,035元,並已給付予原告(參不爭執事項 五),據此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5,100,358元【計算 式:658,918.47噸×14.21噸/元×1.05(含稅)-4,731,035元=5,100,358元】。 三、原告請求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工程之支出部分履約保證金為480萬元,被告已依約 發還3期各120萬元,尚餘第4期120萬元未發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六),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 %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發還 」,並於同條第㈢項列有9款不予發還情形;顯然係以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為分期退還之期限,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即應認期限業已屆至。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成(參不爭執事項五),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該當第14條第㈢項所列不予發還事由,自應認該期限已屆至,堪認本件保證金並無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 ,請求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137頁)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5條第㈠項第3 款、第14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358元(計算式:5,100,358元+1,200,000元=6,300,358元),並自1 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