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郭映亞、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映亞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尚有糾葛,如逕依抗告人片面指述發予本票裁定,殊屬不妥,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113萬400元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票1紙為證,堪認本票形式上要件均已具備,原裁定予以准 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