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建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建閔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 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已切結其收入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一節,認其毁諾時並無履行困難,惟抗告人亦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你的薪資後你是否就職離職了?)那時候公司覺得我之前有其他債務,我要申請財產證明等,因此常常請假,不能配合公司作業,公司要我離職。…(你前案已經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目前在清償中?)繳到今年一月份,二月份工地已經沒有什麼工作,…我是今年四月份回去,薪資每月3萬2,000元」等語。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其收入雖有回復之前水平,惟亦表明當時係因收入減少,不得已方於今年2月毁諾,上情核與債權人陳 報之毁諾時間相符,收入減少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於離職後仍勉力繼續履行協議2個月至112年1月份,已履 行原協議達32期(計算式:60768÷1399=32),足見其甚有誠意履行協議。又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償還之總額為74萬4,480元,高於與銀行協議之總額45萬1,629元,益徵抗告人並無打算利用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意圖。復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僅需償還7.82年可清償完畢乙節,其計算應有誤植。原裁定附表所載「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債權之本金為11萬1,992元,其尚未提出債權總額,故債權總額並非138萬1,572元。又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償還利息 後,其餘額方能計算需償還之年限。因有債權人尚未陳報債權,致債務總額尚未確定,故無法計算利息及所需償還年限,是原裁定之計算應有誤植。直至調解時,僅有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清償方案,而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日之前並未提出清償方案,致抗告人無法評估每月需償還之總額,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抗告人自93年起即開始陸續積欠銀行款項,迄今已將近20年,以目前之收入扣除生活費及利息後,仍需超過15年方能清償債務,應屬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倘採取嚴格之認定,似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毀諾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得聲請更生: ⒈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9年5月19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合作社)協商成立調解,約定自109年6月10日起,分91期、年息0%、每期還款4,963元(下稱系爭前置調解),惟於112年2月9日經聯徵中心通報毀諾等情,有陳報聲請狀 、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65頁)。是抗告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法院即須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得聲請本件更生。 ⒉抗告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任職於川立交通有限公司、月薪3萬1,800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 迄提出聲請時,於彰化、臺中地區從事鋼筋組立及水電臨時工,月均收入約3萬元,並出具切結書稱其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狀所檢附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7頁),原審據此認定其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惟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原審訊問期日 稱:「(你前案已經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目前在清償中?)繳到今年1月份,2月份工地已經沒有什麼工作,現在回到之前的川立交通有限公司,我是今年4月份回去,薪資每月3萬2,000元,勞健保另扣。」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又於112年7月5日具狀陳稱:「債務人因多次請假辦理更生所需 資料,於111年11月11日遭公司以不能配合調度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其後僅能從事工地臨時工,僅離職後第一個月的工資有3萬元,惟112年1月份及3月份收入均為2萬元左右,2月份幾乎沒有工作收入,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抗告人於原審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5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 即1萬7,076元,是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1萬7,076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基上,抗告人112年2月份幾無收入,而同年1月份及3月份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僅餘2,924元(計算式:20,000-17,076=2,924),實不足支應系爭前置調解每月應清償之數額4,963元,且本件債權人亦未舉證證 明抗告人毀諾,確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抗告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原審漏未審酌,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 ㈡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要件: ⒈抗告人具狀稱於112年4月份起回任原職務,先試用2個月,自 同6月8日雇主方重新加保,現今勞健保投保在達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川展交通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112年6月8日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 見原審卷第243頁),此亦與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更生時 所稱111年2月21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月薪3萬1,8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相符,是抗告人目前每月之薪資應堪認定為3萬1,800元。 ⒉抗告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7、103至107頁)。如前所述,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準此,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剩餘1萬4,724元(計算式:31,800-17, 076=14,724)。從而,倘以每月1萬4,724元清償抗告人於本 院所陳報之債務總額176萬4,502元(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僅需9.9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64,502÷14,724÷12=9.9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縱使加計日後衍 生之利息,亦無不能清償之虞。審酌抗告人現年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斟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故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 ⒊抗告人另稱:因尚有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清償方案,致抗告人無法評估每月需償還之總額,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惟此並非能否清償債務之判斷因素,抗告人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認抗告人雖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惟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