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阮楹家
- 代理人
- 陳銘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98,603元,扣除美食店資本額16萬元及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2000元,應列入財產,債務總額為1,136,603元,每月清償9,108元,需約10.3年即可清償完畢,且抗告人離法定退休年齡約22年,美食店年銷售額為上升趨勢,故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然該金額僅為債務之原本,而以金融機構之利率多為年息百分之16,每年之利息即高達207,776元,平均每月之利息即高達17,314元,此尚未加計違約金。原裁定認以抗告人每月清償9,108元,該清償金額清償每月之利息都不足,何以得為清償完畢,故原裁定逕以債務總額原本計算清償年限,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目前經營越南好姊妹美食店,前已陳報112年3月至6月之營業額,因採購成本經抗告人會算後各月利潤下滑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又美食店之收入無法預測,抗告人會承受該美食店即因前手無法繼續經營,原裁定認經營之美食店年銷售額為上升趨勢,每月收入支應個人開銷及扶養金額後,仍有剩餘,甚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然此僅為法院推測之結論,並無客觀之立論依據,該推論難謂公允。
㈢綜上,抗告人為單親母親且為越南籍歸化之人士,以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裁定未查逕駁回更生之聲請,以抗告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實難以面對債務,抗告人確有解決債務之心,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點。經查:
㈠經查,抗告人自109年7月起經營好姊妹越南美食店,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資料(原審卷第205頁至209頁),該美食店自109年7月至111年12月之銷售額每月自42,000元至84,000元不等,抗告人主張每月收入約40,000元,應屬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946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為可採。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稱其須單獨扶養1名生父不詳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5,946元,未違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亦屬合理,惟應扣除抗告人所陳每月中低收入戶補助費1,000元(原審卷第220頁),故應以14,946元計算。從而,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4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94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4,946元後,尚有9,108元(計算式:40,000元-15,946元-14,946元=9,108元)可供清償。
㈡至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雖稱原審所計算之金額1,298,603元僅為債務之原本,然依各債權人於原審之陳報狀所示(見原審卷第105、122、137、143、15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及提出債權證明,不予計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1,298,603元均已加計利息、違約金【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6,386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5,882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236,069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38,331元(計算式:本金207,734元+計算至112年7月2日之利息30,597元=238,33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935元】,並非抗告人所稱僅為債務之原本。又抗告人經營之美食店,資本額有160,000元(抗告人稱此為店內裝潢及器具盤讓金額),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4日提出陳報狀所附之存摺明細均已無餘額,則以上開債務扣除美食店之資本額160,000元後,債務總額為1,138,603元,約10.42年(計算式:1,138,603元÷9,108元÷12≒10.42)即得清償完畢。況抗告人出生日期為68年8月5日,現年滿44歲(詳原審卷第33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另抗告人於原審112年6月16日訊問筆錄時尚稱有其他手工收入(見原審卷第220頁),可見即便抗告人之債務未來尚有利息、違約金及小吃店之收入無法預測,然在抗告人仍有其他收入及還款期限仍有21年之情況下,本院認抗告人確無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或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實難認抗告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聲請更生之要件。至於抗告人雖提出各月利潤計算表(本院卷第19頁),主張小吃店5、6月份雖有收入下滑之情形,但餐飲業之收入本來就有小月大月之情形,此觀原審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資料(原審卷第205頁至209頁),每年5、6月都有下滑之情形,然隨後又上升,故本院認亦難據此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或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