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鄭漢鴻、花旗、莫兆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馨琳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彰化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添財、謝繼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鄭漢鴻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地方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祖父已去世,將面臨喪失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不得繼續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應在收入中扣除 。又抗告人近2個月因鴻錩粉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錩公司)要求每週五休無薪假,致收入銳減,自民國111年6月至同年11月之平均薪資為31,947元,而非原審認定薪資為34,603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租屋契約及收據、薪資條等,可佐每月房屋支出9,000元及管理費3,200元,每月勞保費及健保費各581元及196元,及未成年子女鄭○瑛之安親班月費為3,700至6,400元,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足夠證明,逕以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計算,尚嫌速斷。從而, 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含鄭○瑛之兒少扶助金2,047元為33,994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8,043元,餘額為5,951元 ,縱以九成償還債務,至少須8年8月方得清償完畢,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所需清償期勢必更久,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係於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 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毀諾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抗告人於104年4月16日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104年 5月10日起,分93期,年息5.5%,每期還款5,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惟其自104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而於104年11月10日毀諾等情,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73號( 下稱另案)案卷確認無訛,應堪認定。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為減輕債務人舉證責任,同條第2項並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如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件抗告人稱毀諾事由為失業造成沒有收入,致無力負擔系爭債務協商還款金額等語(原審卷第409頁),經查 ,系爭債務協商於104年5月4日經另案裁定核可(原審卷第473至481頁),抗告人雖未提出其於協商時及毀諾時之可處 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惟抗告人之工作並不穩定,依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其該年度平均薪資約17,079元(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係於107年12月26日增訂公布施行,且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之認定標準,洵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抗告人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 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鄭○瑛(103年生)有受扶養之必要,由抗告人與 前配偶共同負擔,每人每月負擔扶養費5,435元(計算式:10,869÷2),抗告人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為16,304元(計算式:10869+5435),則抗告人於系爭 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17,0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6,304元,剩餘775元(計算式:17,079-16,304) ,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5,000元者,益見抗告人於協商及毀諾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方案有困難,故抗告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稱於聲請更生程序後,收入銳減,並提出自111年6月至同年11月之鴻錩公司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審酌該期間之薪資較符合抗告人目前收入情況,故以抗告人主張該期間之平均薪資31,947元為其每月收入。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及鄭○瑛之受補助情況,經彰化縣政府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等函復抗告人於112年度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並領有行政院加發弱勢生活 補助每月500元,及本年度每月租金補貼4,480元,鄭○瑛經彰化家扶中心自106年間開案扶助至今等情(本院卷第61、65頁),則抗告人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480元、中低收入戶500元,及鄭○瑛每月領取2筆各850元及兒少扶助金2,047元等,均應計入抗告人之收入,其每月償債能力應以40,674元計算(計算式:31,947+4,480+500+850×2+2,047),抗告人主 張除兒少扶助金2,047元外,其餘補助均應扣除等語,自屬 無據。抗告人雖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8,043元,其中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543元部分,僅有提出房租、管理費(2個 月為3,200元)、汽機車加油費、勞健保費、電視第四台費 用(2個月為1,000元)之證明,其餘則未見提供相關憑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 為17,076元,為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部分,抗告人僅提出鄭○瑛之安親班收據,其餘則未見提供,則鄭○瑛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17,076元計算,經抗告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下,各應負擔扶養費8,538元,抗告人主張其支出扶養費7,500元,尚屬合理,則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4,576(計算式:17,076+7,500),每月剩餘16,09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40,674-17,076-7,500),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8,043 元,每月餘額5,951元等語,自屬無據。 ⒉又抗告人名下僅有車輛及機車各1台,無其他財產,無股票及 非強制性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有109年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05至108、393至405頁),經原審命債權人陳報抗告人債務總額為557,554元(計算式:1,308+1 00,086+139,237+16,659+170,494+38,234+25,534+56,034+9 ,968),金額非鉅,經扣除其存款餘額2,188元(原審第499、501、505、579頁),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555,366元,抗告人每月可還款16,098元,需約2.87年即可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555,366÷16,098÷12】,縱使加計利息,亦無不能清償之虞。審酌抗告人現年方36歲,正值青壯年,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9年,斟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故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無理由。 四、綜上,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