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許康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許康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柚樺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每月支出必要費用與孝親費共2萬5,700元,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95萬1,1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意旨略以(詳見抗告狀):原裁定理由三㈠以抗告人於111年4月至8月間之貸款金額非用於支付房貸、 生活開銷等,認抗告人所述不實,然抗告人已陳明貸款並非僅用於支付房貸、生活開銷等,還用於借新還舊、網路代購等,並提出保險資料、繳款單據、社團經營畫面、網路代購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無不實。原裁定理由三㈡以抗告人所述與帳戶明細不符,且未提出前配偶父母之帳戶等,認抗告人未據實陳述財產變動狀況,然抗告人已於112年5月12日提出抗告人父母之帳戶存摺封面到院,並非未據實陳述。原裁定理由三㈢認抗告人從事網路代購,應有相對應之資金來源,然卻又不採納抗告人貸款金額亦有用於網路代購;及原裁定理由三㈣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製作之網路代購明細表為真正,認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然網路購物平台之保存紀錄均有時限,交易方式為面交,以現金交易為主,故無金流紀錄可供陳報,抗告人並非蓄意拒絕提供憑證。再原裁定既認抗告人自製之網路代購明細表並非真實,又以該表認抗告人之消費金額達123萬元,顯有不同標準,難謂合理。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應准予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抗告人於111年7月8日借款20萬 元,且依抗告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均為高額網路購物如蝦皮、掏寶、阿里等購物網站之消費,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貸款契約、存摺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一第93至177頁);又依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於111年4月貸款30萬元(原審卷一第307至31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於111年8月貸款37萬元(原審卷二第235至241頁),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一年內自111年4月至8月短時間內,貸款金額即 高達87萬元,並非尋常。又觀諸聲請人設於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訴外人黃柏棋於111 年1月28日存入72萬3,450元,抗告人於同年2月11日、16日 分別轉出13萬元、30萬元共計43萬元,以及於同年2月6日至18日計轉出22萬4,128元至抗告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存摺明細 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45、39頁),足認抗告人除薪資所 得外,尚有其他收入。再觀之抗告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2月轉入11萬餘元、支出14萬餘元,3月轉入18萬餘元 、支出17萬餘元,4月轉入9萬餘元、支出11萬餘元,5月轉 入約7萬餘元、支出7萬餘元、6月轉入13萬餘元、支出11萬 餘元,7月轉入23萬餘元、支出22萬餘元,8月轉入16萬餘元、支出18萬餘元,9月轉入17萬餘元、支出17萬餘元,10月 轉入19萬餘元、支出16萬餘元,11月轉入11萬餘元、支出15萬餘元,12月轉入8萬餘元、支出8萬餘元,112年1月轉入9 萬餘元、支出7萬餘元,2月轉入5萬餘元、支出9萬餘元,亦有該存摺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43至119頁),足見以 該帳戶之收入、支出金額,顯與聲請人每月3萬1,000元之薪資水準不符。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自負有提出關係文件資料據實說 明之義務。而查,經原審多次命抗告人補正說明,迄原審裁定前,抗告人就上開短期內高額貸款、臺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產流向,並未提出合乎其說明之相對應之關係文件以茲說明,此觀原裁定理由三㈠至㈣之說明即明。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除原裁定所述理由外,且查:⒈關於房貸部分,抗告人主張前開高額貸款部分用於繳納房貸,且房貸帳戶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 卷二第11頁),但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符之帳戶供參。 ⒉關於出售房屋所得分配款15萬元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買房子的錢72萬元,我後來轉到對方家長(按即前配偶父母),000000000000帳號30萬元、000000000000帳號13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34頁),並未提出相應之前配偶父母帳戶 明細供參,係於原審裁定當日,始以112年5月12日民事補正狀(於同年月15日始送達原審)提出抗告人父母林珍梅、許俊雄之帳戶。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則改稱:出售房地所得款項72萬元,其中土地交易稅24萬元,另轉到抗告人父母帳戶共計43萬元,並提出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13、17、19頁),顯見抗告人前後所述不一,於原審確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況其迄今亦未合理說明為何要將出售房屋所得款項轉匯他人? ⒊抗告人主張其經營網路代購,雖抗告人提出網路代購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79-281、285、287頁),但由交易帳戶,僅能看出支出情形,並無相對應之收入;且抗告人自陳是與姊姊共同經營,兩人之間就經營之網路代購之收支如何負擔,亦未見抗告人說明。 ⒋再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再次函命抗告人說明如附件所示事項,經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收受補正通知(本院卷第31頁 ),然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抗告人對於其於本件聲請更生前一年內短時間內為高額貸款及其帳戶金流、收支明細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未能據實報告且提出合理關係文件,以盡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當難認抗告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 形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彥宇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件: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再次命抗告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事項: 一、請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另陳報最近三個月之每月之支出情形,並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填寫,並盡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二、抗告人於111年4月至8月之貸款金額87萬元,其主張係用於 房貸、家用、生活支出、借新還舊,請說明下列事項: ㈠111年4月至8月間,每月之收入情形及支出情形,請盡可能提 出相關單據,如無法提出,亦請說明原因。 ㈡就上開貸款87萬元部分,用途為何?請依下述之範例方式臚列,如有相關單據,請盡可能提出。 範例: 1、中國信託,111年5月1日,清償1萬元。單據如附件一。 2、王道銀行,111年6月1日,清償5000元。單據如附件二。3、購買家具,111年7月1日,金額3萬元,發票如附件三。 三、抗告人主張其與姊姊一起經營臉書粉絲專頁從事網路代購,請說明經營代購期間之資金來源,並提出買家透過留言或訊息下單之購買紀錄。 四、抗告人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轉入11萬餘元、支出14萬餘元,3月轉入18萬餘元、支出17萬餘元,4月轉入9萬餘元 、支出11萬餘元,5月轉入約7萬餘元、支出7萬餘元、6月轉入13萬餘元、支出11萬餘元,7月轉入23萬餘元、支出22萬 餘元,8月轉入16萬餘元、支出18萬餘元,9月轉入17萬餘元、支出17萬餘元,10月轉入19萬餘元、支出16萬餘元,11月轉入11萬餘元、支出15萬餘元,12月轉入8萬餘元、支出8萬餘元,112年1月轉入9萬餘元、支出7萬餘元,2月轉入5萬餘元、支出9萬餘元,此與抗告人每月3萬1000元之薪資水準不符,請說明該帳戶資金來源、流向,如有相關事證請一併提出,如前已提出,則無庸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