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子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子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子硯自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略以:抗告人為製造業作業員,原任職公司因疫情影響,致收入不佳,於民國110年8月自勝昌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後,求職不順致收入不穩,除無法清償原有債務外,尚需融資借貸以支付不足生活費,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2月14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現年3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2年,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2 萬0,33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7,076元後,尚有餘額3,261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63萬3,443元, 約16年即可清償完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但抗告人聲請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60期,每月3,268元之方案,已高於抗告人可支配餘額3,261元,何況抗告人尚有兩間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倘全體債權人能整合提供月付3,268元之方案,抗告人願意依此方案履行。因抗告人之學 歷僅高職畢業,又無一技之長,從事製造業作業員,適逢疫情,公司強制休假,抗告人只好一直轉工作尋求穩定,因找工作遇困難,為了生活造成債務有增無減,並非藉由更生程序減免債務。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三、本件應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更生要件: ㈠、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2月14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宗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55萬4,227元,而抗告人之債務總 額為63萬3,815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 冊(原審卷第81-85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 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抗告人目前任職宜盟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萬0,337元,除疫情紓困補助1萬元外,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又其每月必 要支出為1萬7,076元(原審卷第11、392頁),有抗告人提 出之手機費、水電費、瓦斯費、加油發票、管理費收據等單據為憑(原審卷第323-363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 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3,261元【計算式:2萬0,337元-1萬7,076元=3,261元】 ,用以清償63萬3,815元之債務,約需16.17年【計算式:63萬3,815元÷3,261元=194月,約16.17年】方能清償完畢。按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藉由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是以抗告人現有收支狀況,清償既有債務,實難於6至8年間清償完畢。況抗告人日後是否仍保持現有固定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性,並考量上開債權仍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認抗告人目前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確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彥宇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