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呂昶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孫君仲、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偕漢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繼茂、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鈺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昶興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移轉)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037,00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 成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聲請人目前在員林浸信會實習中,每月領取實習費1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099元,名下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且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聲請前2年內並無任何財產變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故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雖曾於104年9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一期繳款16,000元許,聲請人繳納3、4期後毀諾係因聲請人成立協商時任職富邦人壽,斯時每月收入尚可,但之後因與前妻離婚,前妻算是聲請人下屬,在同一間辦公室,在同一個團隊,聲請人不願再與前妻共同任職於富邦人壽,當下就沒想到尚有履約之事而離職,離職後即無法再找到適合之工作,甚至涉入刑事案件而遭起訴,目前仍在審理中,根本無法正常工作取得收入,直到目前進入員林浸信會才有每月固定之實習收入,但亦無法繳納每月15,000元許之協商金額,故聲請人毀諾時確有準用「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因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 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三、聲請人約於106年9月先進入成溢有限公司任職,底薪每月10,000元,再視業績領取獎金,工作內容為打電話請客戶購買靈骨塔,因聲請人不擅誘使他人購買,每月均無業績亦無任何獎金,且老闆亦非每月都給底薪10,000元,之後因有多名被害人報警,老闆就另成立靜祐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靜祐公司),同一批人均轉到靜祐公司,聲請人因後悔參與誘騙他人,且所取得之收入甚微因而在000年0月間退出該集團,惟目前聲請人仍因上開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而有刑事案件審理中。 四、聲請人為大學肄業,當時遭遇離婚重大事由之後,無法繼續在富邦人壽工作,在程序上雖然是跟公司自願離職,但是遭遇離婚重大事件,在身心不好狀況下,無法再與前妻繼續共事,不得不有這樣的決定,離職之後,是否能有與原來的工作相同類型的工作機會,或是相同的收入,應該不是純粹聲請人可以去決定的事情,是社會偶然機會的問題。聲請人遭遇離婚重大事由之後,有飲酒、吸毒,人生做了很錯誤的相關的選擇情形,無法有找到原來相同的工作及收入,看起來好像是聲請人的決定,根源應該是離婚事由導致的,不是聲請人個人的因素,聲請人已經在戒毒,改變自己,身體、精神都在復原,現在還有去讀書,所以認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的原因。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04年9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繳16,000元、分100期、年利率5% ,104年10月10日起繳款,106年9月14日毀諾等情,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119、121頁),依 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又聲請人於104年9月25日達成協商時,每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扣除10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為13,043元(10869x1.2=13,043)後,尚有30,857元(計算式:43,900元-13,043元=30,857元),可見聲請人仍有能力負擔每月應償還協商款項16,000元。聲請人雖稱嗣因與前妻離婚,身心狀況不好,不願再與前妻共同任職於富邦人壽而離職,離職後即無法再找到適合之工作等語,然聲請人自承離職當下沒有想那麼多,顯係因個人因素離職,並非無故被解職,且斯時其收入每月有達43,900元,又自認為大學肄業,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能力至其他家保險公司任職或尋找其他類似業務、收入相當之正常工作。但聲請人不思正途,反而去從事推銷靈骨塔之詐欺犯罪行為而非正當工作,又有吸毒、飲酒情形,致每月收入不正常而無法負擔應償還協商款項16,000元。聲請人陳述目前已經在戒毒,改變自己,身體、精神都在復原中,本院就聲請人之改變予以肯定,然在法律層面,仍難認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行為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事由,且此部分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