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翕婷即張珮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翕婷即張珮珮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開設熙精靈美妝有限公司(下稱熙精靈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4日解散,目前在女人緣時 尚會館及米野專業貓舍擔任打掃工作,以及網拍之前囤貨的童裝,每月收入共計約2萬多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前夫因案入監須執行 至132年,照顧子女之重擔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有存款562元,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共19,237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因積欠之金額已達945,377元,實無力清償,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營之熙精靈公司於105年4月12日設立,於108年6月4 日解散,自聲請人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更生前1日即112年5月31日回溯5年內,期間每月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附之106至10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23頁),則聲請人係從事小額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7月12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112年7月19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於女人緣時尚會館擔任打掃工作,其112年6月至9月之薪資分別為13,200元、12,600元、13,800元、12,600元,平均薪資為13,050元【計算式:(13,200+12,600+13, 800+12,600)÷4】,另於米野專業貓舍擔任打掃工作,每月 薪資約4,800元,有女人緣時尚會館及米野專業貓舍出具之 薪資單及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3、145頁), 另聲請人從事童裝網拍,每月收入約3至4千元,則取其中間數3,500元計算,以21,350元為其更生期間之收入(計算式 :13,050+4,800+3,500)。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兒少扶助2,047元及行政院補助500 元(本院卷第185至191、193至199頁),扶養義務人2人,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14,530元【計算式:(17,076-2,0 47-500)÷2×2=14,530】,聲請人雖稱因前夫入監執行無法 分擔扶養費,惟聲請人尚有負債未還,自無由聲請人負擔全數之理,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14,530元部分,自不足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1,350-17,076-14,530)。 ㈢又聲請人之存款562元(本院卷第169至183頁),非強制險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9,237元(本院卷第23頁),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7至49頁、司消債調卷第43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945,377元(本院 卷第131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債 務仍有925,578元(計算式:945,000-000-00,237=925,578 ),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債務人,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