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玉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萍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光復路郵局第000 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萍自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振泰織帶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200元,名下有存款、汽 車、機車,但汽車已遭債權人取回,雖無須負擔扶養費,但每月必要支出1萬3189元,而伊債務總額為178萬206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78萬2066元(調解卷第9頁)。因聲請人曾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該車輛已遭債權人法拍取償,目前債權總額少於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37萬8552元(本院卷第65、77、127、135頁)。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核閱 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9-31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振泰織帶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薪資為2萬7200元,惟依聲請人112年1月薪資明細觀之,薪資已 調整為2萬8350元(本院卷第87頁),則應認其每月薪資為2萬8350元,又聲請人並未領取社會補助,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835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3189元(調解卷第8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5341 元【計算式:2萬8530元-1萬3189元=1萬5341元】,如以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5341元清償137萬8552元之債務,已須花費近8年時間方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 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公告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