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邱培源即邱培原即邱靖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薛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勵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葉佐炫、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吳政憲、洪憲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孫瑞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劉高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邱培源即邱培原即邱靖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喬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憲 代 理 人 洪憲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高安 日昇當舖即陳銀玲 張銘軒 劉正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培源即邱培原即邱靖騰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獨資經營興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全公司),該公司於112年5月1日停業迄今,目前擔任園 藝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有 存款652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95年間發生車禍後,委請中古車商收購後去向不明,此外無其他財產,因積欠之金額已達4,927,791元,實無力清償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營之興全公司於107年3月14日設立,於112年5月1日 起停業,自聲請人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更生前1日即112年9月27日回溯5年內,期間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達2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7年7月至111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在卷可佐(司 消債調卷第57至99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則聲請人係從事小額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3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1月8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擔任園藝工人,每月薪資為3萬元,有宗吉農園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71頁),以3萬元為其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17,076)。㈢又聲請人之存款652元,其獨資經營之興全公司於112年4月停 業時,其於資產負債表申報權益總額尚有146,166元(本院 卷第145頁),應屬聲請人之財產,尚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 效保單,亦無股票證券投資(司消債調卷第105頁、本院卷 第9至12、71至135、195至205頁),且提出切結書擔保系爭汽車已去向不明(本院卷第137頁),經審酌該車為88年出 廠,車齡25年,價值不高,故不予計入,此外無其他財產,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54,096 元(本院卷第149、163、171、175、181、185、215頁,債 權人田尾鄉農會陳報250萬元部分為擔保借款,及債權人劉 高安、日昇當舖即陳銀玲、張銘軒、劉正斌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證明文件,均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權益後,債務仍有1,407,278元(計算式:1,554,000-000-000,166) ,尚需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07,278÷12,924÷12月),如加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現年53歲(59年次),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虞狀態,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