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子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製造業作業員,原任職公司因疫情影響,致其收入不佳,僅能以換工作方式提高收入,惟其於民國110年8月自勝昌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後,求職不順致收入不穩,除無法清償原有債務外,尚需融資借貸以支付不足生活費,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2月14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到庭陳述:前因疫情致其收入不穩,而積欠債務。現任職於宜盟企業社,目前工作適應良好,且宜盟企業社業務良好,可穩定任職於該社,月薪扣除勞健保、餐費,每月時領薪資約2萬元初。惟依其收入仍 無法清償債務,希望藉由更生程序,讓生活步上正軌等語。 (三)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633,815元。聲請人有存款372元、機車1臺。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餐費後實領約20,337元,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為17,076元。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633,815元, 扣除其存款372元後,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633,443元。聲請人現年3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2年,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0,33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尚有餘額3,26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0,337元-17,076元=3,261元)。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633,443元,約16年即可清償無擔保債務完畢(計算式:633,443元/3,261元≒194月,約16年)。再審酌勞健保費已包 含於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中(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如扣除該部分重複主張費用後,其清償年限應低於16年。是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且其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