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佳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建閔
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定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建閔(下稱債務人)前曾因積欠債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協商成立,約定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3元(下稱系爭前置調解)。詎債務人清償多期後,另有其他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等於111年10月間聲請對債務人薪資強制執行,債務人因請假過多遭任職之川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川展公司)於111年11月終止勞動契約致未能繼續履行協議而毀諾,嗣112年4月始經川展公司同意回任(惟勞健保是由達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故債務人雖曾有毀諾情事,但不可歸責於己。又債務人5年內未曾從事營業活動,而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1,341,77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雖曾另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對系爭前置調解之毀諾,非不可歸責:

1、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參以同法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為據。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故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2、本件債務人聲請系爭前置調解協商成立後,自109年6月10日開始按協議每月清償4,963元,迄至111年11月間,因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裕融公司等對債務人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雖因故離職,但其陳報自111年11月16日離職後開始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本院卷第19頁),並於111年12月14日出具切結書稱其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本院卷第47頁),則債務人縱使自川展公司離職,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詳細說明如後述)後,每月所餘金額仍有12,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12924),已高於上開協議每月還款4,963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尚未達「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主張毀諾不可歸責,非可採信。

(二)債務人亦未陷於「不能清償之虞」之境:

1、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2、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為1,381,572元(詳如附表所示),其名下無財產(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而其目前收入係來自川展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約31,8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112年4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故本院以31,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臺灣省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1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故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時,應扣除上開金額(債務人未陳報有須扶養之親屬),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剩餘14,724元(計算式:00000-00000=14724)。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債務1,381,572元,債務人僅需7.8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4724÷12=7.8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債務人為70年次,現年僅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職業生涯,是本件於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也有不合,而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111,992 債權人陳報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441 債權人陳報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563 債權人陳報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080 債權人陳報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408 債權人陳報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8,452 債權人陳報 7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5,414 債權人陳報 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7,222 債務人陳報 合計  1,381,57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